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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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21號原告 嚴崇漢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CS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3月15日上午17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交通違規,經他車民眾即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方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4年4年9日完成送達。惟車主不服,於104年4月20日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4月29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1043336433號函答覆:系爭車輛以蛇行惡意逼車驟然變換車道方式駕車,遂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嗣後,車主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提供違規駕駛人為原告。經原告提出陳述後,經舉發機關再次查證,於104年8月11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1043350772號函通知原告,更正本件應適用法條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3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C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因要閃避異物(水管)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打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但原告警覺後方有來車後,因不欲阻擋該車之前進路線,待至左側車道有足夠變換車道之空間,隨即變換車道,且原告變換車道後就沒有再持續變換。而舉發機關104年4月29日之函文提到原告有「蛇行、惡意逼車驟然變換車道方式駕駛」之違規;嗣後又於104年8月11日函文,認原告有「驟然變換車道方式駕駛迫駛他車讓道」之違規,顯然有兩套不同處罰版本,故舉發機關對於本案未予明察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15日上午17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原誤植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舉發,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4幀及蒐證光碟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略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因要閃避異物(水管)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打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但原告警覺後方有來車後,因不欲阻擋該車之前進路線,待至左側車道有足夠變換車道之空間,隨即變換車道,且原告變換車道後就沒有再持續變換。而舉發機關104年4月29日之函文提到原告有「蛇行、惡意逼車驟然變換車道方式駕駛」之違規;嗣後又於104年8月11日函文,認原告有「驟然變換車道方式駕駛迫駛他車讓道」之違規,顯然有兩套不同處罰版本,故舉發機關對於本案未予明察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於104年8月11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1043350772號函答覆略以:「‧‧‧本案係本分局於104年3月16日接獲民眾檢附影片檢舉,發現FG-T6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3月15日17時10分許,行○○○區○○路○段○○○號前,以驟然變換車道方式駕駛,迫使他車讓道,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發,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且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以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檢舉人偏離車道行駛之事實明確,是原告之上開危險駕車行為,已然造成後方車輛有因而追撞產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高度危險。再查,原告104年4月20日及7月24日之二次陳述單,其內容皆未陳述驟然變換車道係為閃避前方異物(水管),惟於本件起訴狀中卻突然提及,所辯前後不一。又採證光碟畫面上,緊跟於原告車輛後方於內側車道行駛之自小客車,行經同地點時並無閃避異物之情形。準此,原告上開主張乃事後辯解之詞,殊難採信。
(三)另本件系爭違規舉發通知單上法條誤植部分,業經舉發機關於104年8月11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1043350772號函通知原告,適用法條應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踐行告知原告更正舉發法條之程序,並無違法之情事。基此,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違規人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及採證照片4幀、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年8月1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43350772號函、104年4月2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43336433號函、原告104年4月20日及7月24日之二次陳述單影本及採證光碟等件(參本院卷第20-34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3月15日上午17時10分駕駛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經他車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方檢舉,經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而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惟經原告提出陳述後,經舉發機關再次查證,乃於104年8月11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1043350772號函通知原告,更正本件應適用法條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彩色採證照片4幀及舉發機關104年8月1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4335077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頁、第22-23頁、第27-28頁);復有民眾檢舉之蒐證光碟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35頁),堪信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因要閃避異物(水管)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打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但原告警覺後方有來車後,因不欲阻擋該車之前進路線,待至左側車道有足夠變換車道之空間,隨即變換車道,且原告變換車道後就沒有再持續變換云云。惟查,本件據舉發機關104年8月1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43350772號函載明:「‧‧‧本案係本分局於104年3月16日接獲民眾檢附影片檢舉,發現FG-T6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3月15日17時10分許,行○○○區○○路○段○○○號前,以驟然變換車道方式駕駛,迫使他車讓道,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發,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參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檢視採證光碟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以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檢舉人偏離車道行駛之事實明確,是原告之上開危險駕車行為,已然造成後方車輛有因而追撞產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高度危險。次查,原告於104年4月20日及7月24日之二次陳述單(參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觀其內容皆未陳述驟然變換車道係為閃避前方異物(水管),惟原告嗣後於本件起訴時卻改稱為閃避前方異物(水管)云云,所陳述內容前後不一,尚難採信。矧觀之採證光碟之蒐證內容,緊跟於原告車輛後方,於內側車道行駛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同一地點時並無閃避異物之情形。準此,足認原告主張係為閃避前方異物(水管),才驟然變換車道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四)又原告主張:舉發機關104年4月29日之函文提到原告有「蛇行、惡意逼車驟然變換車道方式駕駛」之違規;嗣後又於104年8月11日函文,認原告有「驟然變換車道方式駕駛迫駛他車讓道」之違規,顯然有兩套不同處罰版本,故舉發機關對於本案未予明察云云。惟查,系爭違規舉發通知單上誤植處罰之條款部分,業經舉發機關於104年8月11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1043350772號函通知原告,適用法條應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如上所述,足徵舉發機關業已踐行告知原告更正舉發法條之程序,此部分並無違法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亦有誤解而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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