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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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朝佳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右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二、一七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設址高雄巿前鎮區○○街四十八巷一號朝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朝佳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混凝土灌注業務之人。緣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宏興公司)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起(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停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復工)承攬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與路竹鄉交界處之南化─北嶺加壓站配水池工程,並將其中之混凝土灌注部分之工程交付朝佳公司承攬,將粉光部分工程交付金良山企業行(負責
白富長 ,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承攬,將模板及支撐部分工程交付威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龍公司,負責人乙○○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承攬。朝佳公司負責上開混凝土灌注部分工程,其負責人丁○○,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高度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勞工,應使勞工佩帶安全帶之規定;因乙○○在該工程亦疏未注意模板支撐支柱之腳部未予固定以防止移動,以鋼管架為模板支撐時,鋼管架與鋼管架間,未設置交叉斜撐材及單管可調式鋼管支柱連接使用三節以上,且高度每二公尺內未設置縱、橫向水平繫條之規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因混凝土壓送車之壓送管靠於鋼筋上壓送混凝土,造成之衝力及可能承受偏心載重,致造成圓頂下方單管可調式鋼管支柱無法抵抗側向水平力,而先行脫落,整組模板支撐無法承受重量四六0公噸之混凝土載重而全面倒塌,致位於配水灣頂蓋上方之作業勞工,因未配帶安全帶而伴隨倒塌之模板支撐墜落至距頂蓋高度二十七公尺之水池底部,造成朝佳公司所雇用之混凝土工人 趙詩愷林銀海薛淵敦陳梁梅香 、及白富長(即金良山企業行)所雇用之粉光工 陳明和洪新丁辜俊男 共七人,均因顱內出血、胸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另有 陳信仲 等十二名分別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及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供承其所經營之朝佳公司有向新宏興公司承攬前開自來水公司配水池工程之混凝土灌注部分工程,並於前開時地於混凝土壓送車壓送混凝土時,造成前開模板支撐無法承受而全面倒塌,致位於配水灣頂蓋上方之作業勞工趙詩愷、林銀海、薛淵敦、陳梁梅香、陳明和、洪新丁、辜俊男共七人墜落至距頂蓋高度二十七公尺之水池底部,均因顱內出血、胸內出血不治死亡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因係模板支撐不良,致無法承受而倒塌,我僅負責混凝土灌注部分,與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又因頂蓋上方,並無可懸掛安全帶之處所,致我所僱用之勞工無從佩帶安全帶;當時我亦在頂蓋上方作業墜落至水池底部而受傷,我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根據災害現場概況及相關人員口述研判本件災害之可能原因如下:①配水池底座模板支撐之鋼管架與鋼管架間,未設置交置交叉斜撐材,靠近池壁之鋼管架未與池壁連結。②配水池底座模板支撐之單管可調式鋼管支柱連結四至五層,且未於每二公尺設置縱、橫向之水平繫條。
③配水池頂蓋上未設置安全母索及安全帶。④頂蓋下方單管可調式鋼管支柱與門型鋼管架及單管可調式鋼管支柱間未完全連結,及單管可調式鋼管支柱未設置縱、橫向之水平繫條。⑤混凝土壓送車之壓送管靠於鋼筋上壓送混凝土造成之衝力及可能承受偏心載重。致造成圓頂下方單管可調式鋼管支柱無法抵抗側向水平力,而先行脫落,致整組模板支撐無法承受重量四六0公噸之混凝土載重而全面倒塌,致位於配水灣頂蓋上方之作業勞工,因未配帶安全帶而伴隨倒塌之模板支撐墜落至距頂蓋高度二十七公尺之水池底部,造成七位勞工死亡,十二位勞工輕重傷,此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七南檢四字第八四五二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於災害原因分析欄載明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證。而上開災害可能原因③、⑤部分係屬被告丁○○及其所經營之朝佳公司所應注意而疏於注意之事項,被告丁○○身為朝佳公司負責人及現場指揮者,自不能諉為不知。
(二)本件被害人陳明和、洪新丁、辜俊男、趙詩愷、林銀海、薛淵敦、陳梁梅香因前開事故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七紙在卷可稽。
(三)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勞工,應使勞工佩帶安全帶,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此為被告朝佳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丁○○所應注意及能注意之事項,被告朝佳公司及丁○○竟疏於注意,未使其所僱用之勞工趙詩愷、林銀海、薛淵敦、陳梁梅香等四人佩帶安全帶,致而使上開四名勞工自配水灣頂蓋上方伴隨倒塌之模板支撐墜落至距頂蓋高度二十七公尺之水池底部,因受傷不治死亡,被告丁○○自有其業務之過失,已至為明顯。又被害人趙詩愷、林銀海、薛淵敦、陳梁梅香等四人之死亡,與被告丁○○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末查,安全帶之配帶,依規定本係為施工中之勞工安全所設,係必備之安全設備,並不因該工作場所客觀上有無可配掛之安全母索而有所不同,其應配掛而被告丁○○身為朝佳公司之負責人(亦在場負責操作)竟疏未依規定為之,致足造成前開墜落、崩塌之危害;至於被告丁○○違反上開規定是否為重要之肇事原因,則非所問,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允當。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朝佳公司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朝佳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處以罰金刑;其實際負責人丁○○,則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丁○○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其於從事業務中,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死亡之職業災害,使其所僱用之勞工趙詩愷、林銀海、薛淵敦、陳梁梅香等四人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丁○○一過失行為觸犯四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原審因而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及朝佳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過失程度,暨已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及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朝佳公司處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法人罰金刑部分,不符易服勞役之規定,故不諭知易勞役之標準)。另敘明被告丁○○雖於七十一年間因票據法,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七十二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於五年之內未曾在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且被告丁○○於事故發生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丁○○等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同案被告白富長及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丙○○、乙○○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調查時具狀請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蕭權閔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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