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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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更(二)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莊雯琇 邱麗妃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九、四二九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丙○○(綽號 阿傑 )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乙○○(綽號「 阿炳 」)與現役軍人 鍾振富 (綽號「 阿富 」,現由花東防衛司令部另案審理中)係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風雲再起」卡拉OK店飲酒,席間因唱歌敬酒而認識丙○○與 楊登隆 (綽號 阿邦 )二人,其等於是併桌同歡,適晚間十一時許,楊登隆先行退席,丙○○誤以為楊登隆酒帳未付(事實上楊登隆已付酒帳)即先行離開而心生不滿,並告知乙○○、鍾振富此事,彼等乃尾隨楊登隆離席,在高雄市○○區○○○路○○○巷與西陵街口處攔住楊登隆,並與之理論,楊登隆因酒醉而未說明已付帳事,乙○○、鍾振富及丙○○三人誤認楊登隆對於酒帳置之不理,竟憤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乙○○先出手毆打楊登隆,楊登隆不支倒地(可能因其酒醉受擊後身體重心不穩而倒地),鍾振富接著出手朝著已倒地之楊登隆臉部毆擊四、五下;丙○○繼而將楊登隆架起,以右手扣住其頸椎,將之推向牆壁撞擊(有撞及牆角),渠等對於如此傷害結果,足以引起死亡,非不能預見而竟未預見,致楊登隆頭部外傷併左頂部裂傷、第一、二頸椎骨折合併神經性休克而倒地。乙○○、鍾振富以為楊登隆僅酒醉未醒即先行離去,丙○○續留現場觀察楊登隆情況搖動其身軀,圖喚醒 楊某 之際,適巡邏警車到場,丙○○乃拔腿逃逸,經警在上開左營大路二九九巷口處逮獲,而楊登隆經警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丙○○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將被害人頭部推撞牆壁致其倒地不起之事實不諱,惟辯稱:鍾振富有打被害人臉頰並把他打倒在地,乙○○祇是拍打他手臂,要他付帳而己,被害人的死,應只有我和鍾振富負責,與乙○○無關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祇是拍打一下楊登隆的左手臂,要他酒帳自己付而已,並無傷害他的意思,其後 鍾振瑞 、丙○○毆打他、推他撞牆與我無關,我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楊登隆他在店中叫的東西沒有付帳就走出店,我就和『阿炳』(指被告乙○○)、『阿富』(指鍾振富)一起追出去,我就問楊登隆,他叫的東西吃完後不付錢我付,這樣不夠朋友,我很生氣,就用右手打楊登隆左臉,『阿炳』與『阿富』二人見狀就向前與楊登隆理論為何叫東西不付錢,楊登隆不理他們,『阿炳』、『阿富』二人就毆打楊登隆,打到楊登隆倒地。」等語(見警卷㈠第二頁背面、第三頁甲面)。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楊登隆突然走出再起卡拉OK店外,而『阿傑』就跟我們說楊登隆不付帳要跑走,而後『阿傑』就走出店外,我與鍾振富也跟著出去看,看見楊登隆與『阿傑』在爭吵,我當時就走過去用拳頭打了楊登隆左手臂一下,而楊登隆當時大概酒醉而躺在地上(應係遭被告乙○○一拳打倒在地),鍾振富用拳頭打了臉部四、五下:::」等語(見警卷㈡第九頁甲面);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那天因唱歌喝酒才認識死者:::我有看到丙○○用手扶著死者的頭撞牆壁。」、「我有打楊登隆一拳,另二人亦有打他」、「(為何打他?)之前在KTV(應係卡拉OK)喝酒時,丙○○坐在我們這一桌,告訴我楊登隆喝酒不付錢,然後問我要不要站在他那邊,我們表示願意,才會打他。」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二九二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二一頁背面)。同案被告鍾振富於警訊時亦供稱:
「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我與阿炳由花蓮坐火車到找○○○區○○街○號風雲再起卡拉OK工作之 黃鈺珺 ,我與阿炳就在該店喝酒喝歌,大約二十二時左右有二位客人到店內飲酒唱歌,因坐不同桌且相互鼓掌,後在二二時三十分左右和桌相互介紹,一位自稱『阿傑』,一位自稱『阿邦』,大家一起喝酒唱歌到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阿邦突然離去,『阿傑』也跟著走出店門外,我與『阿炳』大約五分鐘也走出店外看發生何事,我便問『阿傑』怎麼回事,『阿傑』就說『阿邦』走了,『阿傑』就很不爽,因為店內消費還未付帳就走了,說找『阿邦』回來,而『阿邦』不知何處又走回來,『阿傑』便與『『阿邦』理論說『阿邦』不夠朋友未付錢就想走了,我與『阿炳』也跟著走近,『阿炳』便用右手打了『阿邦』的左手臂:::我見狀也接著用雙手打『阿邦』臉部四、五下,突然『阿傑』就用雙手從『阿邦』背後將『阿邦』架起:::『阿傑看我
和『阿炳』未再動手打『阿邦』後,就自己動手用右手扣住『阿邦』的脖子,並將『阿邦』推去撞牆,『阿邦』人己經倒地上,『阿傑』就叫我們先走,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㈡第十二頁甲面)。又證人 吳榮照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到庭結證稱:「(有無看見丙○○、乙○○、鍾振富毆打楊登隆?),有是三個人毆打沒錯。」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二號卷第二九頁甲面)。另證人 呂祥甲 (即至現處之警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到現場有看到在牆角有血跡,高度不會很高,不及被害人站立之身高」等語(見一審卷第六七頁背面)。綜合被告乙○○、丙○○、鍾振富上開之供詞及證人吳榮照、呂祥甲上開之證詞,被告乙○○、鍾振富確實有出拳毆打被害人,另被告丙○○有將被害人從地上架起後推被害人撞牆角之行為。準此,被害人確實係遭被告乙○○、鍾振富、丙○○等三人共同出手毆打受傷致死,已至為明確。被告乙○○事後所稱「僅拍被害人手臂一下」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另被告丙○○及鍾振富事後附和被告乙○○上開之詞,均稱被告乙○○僅拍被害人手臂一下云云,亦屬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均無可取。
(二)按共同甲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聯絡,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甲犯之成立。又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司法院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二三六四號判例意參照)。依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鍾振富前開供述之情節觀之,被告等三人係因誤會被害人楊登隆未付酒帳而心生不滿,並接連動手教訓,行為當時對於毆傷被害人顯有相互認識,且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縱非事前有所協議,亦無礙於共同甲犯之成立。本件被告乙○○、丙○○與鍾振富對於被害人楊登隆未付酒帳乙節(事實上被害人已付清帳款,而為被告等所誤會),有共同之不滿,並上前與已呈酒醉狀態之被害人理論,而後被告等先後出手接續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倒地,姑不論何者之毆打動作直接造成被害人之死亡,被告乙○○、丙○○與鍾振富等三人仍應負共同甲犯之責。
(三)被害人楊登隆確因被告乙○○、丙○○與鍾振富等三人共同傷害行為,致其頸椎骨折併神經性休克及頭部外傷併左頂部裂傷,傷重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及國軍八0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四、七~十三頁)。依被告等前開所述,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等人之毆打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被告等已知被害人因喝酒過量而站立不穩,若出手毆擊,使其仆跌,或推撞牆壁,傷及頭部,可能造成傷害致死之結果,究非不能預見。惟被告丙○○、乙○○及鍾振富與被害人楊登隆原不相識,僅因當晚在卡拉OK店飲酒喝歌而結識,在被害人楊登隆離開該前店,彼等尚相談甚歡,縱因誤會被害人楊登隆酒帳未付而不快並出手毆擊,亦非出於深仇大怨,且被告乙○○與鍾振富僅施以拳腳數下,被告丙○○扣住被害人頸椎,將之推撞牆壁一下之動作而已,並無持續激烈之圍毆行為,衡情被告等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決心,亦未預見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否則,被告丙○○不會在被害人倒地後,告訴乙○○、鍾振富可先離開,而自己仍留在被害人旁,畢竟其與被害人原係同行結伴飲宴者。而姜、鍾二人亦以為無事而各自返家為甲常作息,待警方聯絡彼等二人到案時仍不知被害人已死亡,足見被告等共同毆打被害人楊登隆時,並無殺害被害人楊登隆之犯意,被告等僅應負共同傷致人於死之罪責。
(四)本件被害人楊登隆受毆後受有①頸椎骨折併神經性休克②頭部外傷併左頂部裂傷,經國軍八0六總醫院急救不治死亡,此有國軍八0六總醫院出具之斷書在卷可憑(附於相驗卷第二頁背面),雖然驗斷書局部勘驗欄有記載被害人「右頂骨有部分凹陷」(見相驗卷第九頁背面),被害人上開右頂骨凹陷,應屬被告丙○○推被害人撞牆角所致(牆角有血跡,已據證人呂祥甲證述在卷),而非被告等有持磚塊毆打被害人所致(蓋被告等於警訊時未供述有持磚塊毆擊被害人,現場目擊證人吳榮照亦未目擊被告等有持磚塊毆擊被害人之情事,亦無有扣留染有血跡之磚塊可資證明),自不能因上開被害人右頂骨有部分凹陷,即推定被告等有持磚塊毆擊被害人並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行。
(五)本件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當時乙○○只有拍被害人手臂,叫他去付帳,鍾振富則將被害人打倒在地,還說『給他死』,我才將被害人推向牆角,被害人之死亡,應由伊與鍾振富負責,與乙○○無關」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一八頁背面),惟被告丙○○上開所述,與其及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鍾振富前開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不符,被告丙○○上開之供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殊無可採。
(六)至被害人之母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指稱:「在肇事現場我弟弟 蔡明校 有尋獲一塊沾有血跡之磚塊,交由派出所主管帶走」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上更㈠字第三四號第一卷第一九四頁)。惟查:證人蔡明校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
稱:「楊登隆是我外甥,他被害後,我隔二天才去現場,現場有花瓶、磚塊,但磚塊無血跡,我沒有拿磚塊給派出所主管。」等語(見本院更㈡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 潘志民 (即高雄市政府警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主管)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命案現場在KTV店外,西陵街的巷口,當場有在機車置物箱(指被告丙○○機車)內查到磚塊,但沒有血跡,因與本案沒有關係,故沒有保留,現場沒有遺留行兇工具。」等語(見本院更㈡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依證人蔡明校、潘志民上開所述,足證被害人之母丁○○上開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之指訴,並非真實,自無法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應無故意殺人之犯意,僅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能預見而未預見致死之結果。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等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誤認被告等傷害被害人係為劫取被害人之皮夾及金項鍊一條而援引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強劫因而致人於死罪起訴,尚有未合(被告等並無強劫之犯行,詳如後敘理由),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乙○○與鍾振富等三人間,就前開傷害致死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甲犯。被告丙○○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搶劫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原審則認定被告等有共同搶劫被害人財物之犯行,而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強劫因而致人於死罪論處,依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處無期徒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強劫財物,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丙○○、乙○○等僅因酒帳細故即毆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致死,剝奪他人生命,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傷痛打擊之情節重大;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所犯情節較被告乙○○為重,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而被告乙○○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乙○○有期徒刑七年,並依被告等二人所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性質,本院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被告丙○○褫奪公權八年,被告乙○○褫奪公權五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夥同鍾振富於右揭時地因喝酒付帳發生嫌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聯手毆打楊登隆致其昏倒不能抗拒後,劫取楊登隆所携之皮夾一只、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各自逃逸云云,因認被告乙○○、丙○○亦涉有懲治盜條例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罪嫌。公訴人認被告等尚涉有共同強劫之犯行,所憑無非以被告丙○○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證人吳榮照於警訊中之供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並未拿取被害人之皮夾一只、金項鍊一條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㈠、被告乙○○於警訊至本院審理中及同案被告鍾振富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均自始堅決否認有劫強被害人楊登隆身上之皮夾及金項鍊等財物。㈡、被告丙○○雖於警訊時供稱:「:::阿炳、阿富兩人就毆打楊登隆:::就搜楊登隆身體並拿走他的皮夾及一條金項鍊:::」、「(楊登隆身上的皮夾及金鍊在那裏﹖)在阿富、阿炳身上。」等語(見警卷㈠第三頁),惟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花東防衛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有無看見乙○○及鍾振富搜楊登隆的身體並取走金項鍊乙條及皮夾乙個﹖)無:::」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九頁甲面),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調查時復一再供稱:「沒有看到乙○○、鍾振富取走楊登隆身上皮夾及金項鍊」或「我並沒有說他們有搶被害人財物的話」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八頁甲面、本院上訴卷第六一頁背面、本院更㈠卷第四五頁背面);則被告丙○○對於有無看到被告乙○○、鍾振富二人拿走被害人之皮夾及金項鍊乙事,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疑義。而被告丙○○於警訊中原亦否認動手將被害人推撞牆壁,而供稱「是阿炳、阿富二人毆打楊登隆,打到楊登隆倒地:::他們用拳頭毆打楊登隆並推他去撞牆壁」等語,待原審偵審中與乙○○、鍾振富應訊時,始坦承係伊自己推被害人去撞牆壁。由此可見,被告丙○○因被警員逮獲,即將被害人傷重送醫及警方追查被害人之皮夾、金項鍊下落之事全部諉責於已先行離去之姜、鍾二人身上,其因利己之動機所為對被告乙○○、鍾振富二人不利之供述自難採信。㈢、次查證人吳榮照固曾於警訊時證稱:「看見三位年青人共駕VZW-二四八的輕機車,在路口轉彎處痛毆被害人:::並且抓起被害人的頭部撞路口的牆角:::同時有人在搜被害人的身,不知道取走何物:::」等語(見警卷㈠第六頁),惟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花東防衛司令部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當時我只看到一個人躺在地上,另一個人跑掉,我只看到這樣:::」、「(知否毆打被害人楊登隆的人有幾個﹖)不知道有幾人,因為我開門時就只見到一人躺在地上,一人跑掉。」云云(見一審卷第九八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有無看見乙○○、丙○○、鍾振富毆打楊登隆呢﹖)有,是三個人毆打沒錯。」、「(嗣後是否看見有人搜楊登隆身上的東西﹖)沒看見」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二號卷第二九頁),於原審調查時證人吳榮照又證稱:「我只知有人在打架,至於幾人在打,用什麼打我都不清楚:::警員請我去做筆錄,是因我是當地的里長:::」、「(你在警局為何說三位年輕人同乘一輛輕機車在路口打被害人﹖)我並沒這樣說,我不知警察為何這麼寫」、「(在警局為何有看到嫌犯抓被害人的頭去撞牆又有搜被害人的身體﹖)我沒那麼說,我有跟警員說不要冤枉人家。」等語(見一審卷第六五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仍證稱:「未見到何人搜被害人之身體」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五九頁背面)。其於偵審中一再否認警訊筆錄所載屬實,而警訊筆錄之證言又未經具結,自不足採為被告等不利之依據。㈣、至於當時巡邏發現現場之警員 李俊郎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遠遠的就看到被害人楊登隆已經趴倒在地上,丙○○蹲扶在他身上搜東西,並無看到乙○○等人,當時楊登隆已經昏迷了,丙○○看到我們警車之後,拔腿就往左營大路方向跑了,大概跑了一百公尺左右,就被制服了,是由我及 柯展旭 負責追他的,潘志民留守現場看被害人,追到後由柯展旭拿槍抵住他,我們就回案發現場了,當時案發現場並沒發現皮夾及金項鍊」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七頁);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我在車內看到死者趴在地上,丙○○有搜身的動作:::有一位老伯伯喊說跑走的那位(指丙○○)在偷死者的東西:::在追丙○○時人在他跑過轉角的一下子脫離視線,後來他要上一部計程車時被我們追上:::我們有沿路尋找丙○○是否丟棄東西,都未找到,當晚視線不佳,因為是巷子,路燈很少,所以被告究竟有無丟棄東西,我們在追時看不清楚。」等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九七頁背面)。惟其既稱當時坐在巡邏車內遠遠看見,又稱當晚視線不佳,路燈又少,其如何清楚看見被告有「搜身」之動作﹖而被告丙○○始終否認有搜身行為,辯稱其僅蹲扶在被害人身旁試圖搖醒他而已。則搖動被害人身軀之肢體動作在遠觀又視線不明下被誤認為搜身非無可能。且依現場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之柯展旭警員到庭證稱:「我隨同被害人去醫院:::被害人身上有別著一張識別證;我沒有去搜他身體,亦未注意有無戴項鍊,海軍總醫院依其識別證通知部隊。:::其身上的衣物均由醫院處理並交與家屬,我均未經手。李俊郎與主管事後趕到醫院,家屬有向李俊郎反應,死者身上尚有金項鍊及皮夾,我們回到現場找,沒有找到。被害人急救時我在現場目睹,醫護人員取其衣物時沒有皮夾及項鍊:::」、「死者之現場有很多人圍觀,何人抬死者上救護車,我已不記得」等情觀之(見本院更㈠卷第二0七頁),縱被害人遭被告等毆打時仍㩦有皮夾及金項鍊,惟其倒臥現場直至被抬上救護車之間,既有不少旁觀群眾,甚何人將被害人抬上救護車,在場之警員亦無記憶,則被害人之金項鍊、皮夾是否有人乘隙取走或因遺落現場被拾取均不無疑問。此外,又無任何人親睹被告丙○○、乙○○劫取被害人財物,亦未扣得被害人之皮夾、金項鍊以為佐證,自不得以推測之詞認定被告等有盜匪犯行。被告等否認強劫取被害人財物尚屬可信。惟此部分檢察官係以被告等所犯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與之結合為強劫因而致人於死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法官陳啟造
法官蕭權閔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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