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吳榮昌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
四、第八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磚壹塊及散包裝之海洛因貳包(鑑後合計淨重計伍參柒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重貳柒點伍貳公克)、塑膠袋貳大包(內裝夾鍊袋等物)、攪拌器、電子磅秤、研磨機各壹台、二甲醯鹽酸貳包(鑑後淨重計壹捌柒伍點壹公克,包裝重壹玖點參公克)、無毒品反應之白色粉未貳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真空桶(即橘色氣密罐)壹只及榔頭等工具壹批,均沒收。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租賃契約書貳份內、未扣案之租賃契約書壹份內偽造之「壬○○」署名各壹枚、扣案租賃契約書貳份內偽造之「壬○○」印文各肆枚、未扣案偽造之「壬○○」印章壹個,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海洛因磚壹塊及散包裝之海洛因貳包(鑑後合計淨重計伍參柒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重貳柒點伍貳公克)沒收。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錢櫃KTV」前拾獲壬○○(起訴書誤載為 蔡沛元 )遺失之身分證一張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辛○○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塊及散裝之海洛因二包(海洛因磚及散裝海洛因鑑後合計淨重計五三七點七八公克,包裝重二七點五二公克,純度為三七點七五%。純質淨重計二○三點○一公克)後,竟起意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而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並將右開海洛因及塑膠袋二大包(內裝夾鍊袋等物)、攪拌器一台、電子磅秤一台、二甲醯鹽酸二包(鑑後淨重計一八七五點一公克,包裝重一九點三公克)、無毒品反應之白色粉未二包(經調查局標示HR(-))、研磨機一台、真空桶(即橘色氣密罐)一只、榔頭等工具一批等物,藏置於彰化縣某圳溝旁之草堆內。辛○○並因知悉其舊識丁○○有偽造文書前科,而詢問丁○○有無假身分證可用,得悉丁○○持有他人身分證乙情後,辛○○即為藏放上開海洛因及工具等物品於台中市內,而要求丁○○以假身分證去承租房子供辛○○使用。丁○○明知辛○○係為供藏放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品而仍予以應允後,即在台中市○○路、健行路口附近某公寓內,以將上開壬○○身分證上壬○○之照片換貼為丁○○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該身分證,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持右揭變造之壬○○身分證,及其在台中市○○路附近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之「壬○○」印章一枚,在台中市○○路○段○○巷○○號,向不知情之台中市惠雙房屋仲介公司人員丙○○接洽租用 李榮祖 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七一巷一七之一號房屋(下稱上址房屋),並冒用壬○○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壬○○之署名一次(署名部分為複寫,一式三份,計三枚),及將上開偽造之壬○○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丙○○,使丙○○接續在其中二份租賃契約書上蓋用「壬○○」印文各四枚,而接續偽造「壬○○」印文計八枚,丁○○除保留其中一份外,其餘二份則持交予丙○○,由丙○○保留未蓋用「壬○○」印文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將另一份蓋有「壬○○」印文之租賃契約書一份交予 丁雪玉 收持,而足以生損害於壬○○。俟租屋完成丁○○與辛○○即共同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後某日將右述辛○○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辛○○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上述塑膠袋二大包(內裝夾鍊袋等物)、攪拌器、電子磅秤、研磨機各一台、二甲醯鹽酸二包(鑑後淨重計一八七五點一公克,包裝重一九點三公克)、無毒品反應之白色粉未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真空桶(即橘色氣密罐)壹只及榔頭等工具一批等物,自前揭彰化縣某圳溝旁草堆內搬運至上址房屋內藏放,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因丁○○遲繳房屋租金,丁雪玉乃會同丙○○一起前往上址房屋查看,發現屋內藏有上述海洛因等物而報警處理,警員乃要求丙○○如發現有人至上址屋內應立即通知警方。俟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辛○○、丁○○二人再度前往上址房屋時,為丙○○發現通知警員趕至現場而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並在上址房屋內扣得前述海洛因磚壹塊及散包裝之海洛因二包(鑑後合計淨重計五三七點七八公克,包裝重二七點五二公克,純度為三七點七五%。純質淨重計二○三點○一公克)、暨辛○○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二大包(內裝夾鍊袋等物)、攪拌器、電子磅秤、研磨機各一台、二甲醯鹽酸二包(鑑後淨重計一八七五點一公克,包裝重一九點三公克)、無毒品反應之白色粉未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真空桶(即橘色氣密罐)壹只及榔頭等工具一批等物,並自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開橘色氣密罐底部採獲辛○○之指紋一枚,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四號﹚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六號)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 矢口 否認有右開意圖販買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丁○○固對於右揭侵占壬○○遺失之身分證、變造壬○○身分證、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壬○○」印章一個、持變造之壬○○身分證、偽造之壬○○印章,冒用壬○○名義承租上址房屋並偽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辛○○辯稱:警察在上址房屋內查扣之海洛因及工具等物品均非伊所有,應係丁○○綽號黑人之友人所有。丁○○在九十年三月初時,問伊要不要租房子,伊乃於該月某日至上址房屋看房子,當時房屋裏面還有東西,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當天,伊係要去看該屋內之東西是否有搬走,如果有搬走伊就可以搬進去,伊當時已決定要承租該屋,鑰匙是伊帶過去,當日伊係在樓下為警查獲,警察問伊在等誰,伊說在等朋友丁○○,警察帶伊上樓時,丁○○在門口,伊與丁○○尚未進屋,即遭警察直接帶走,故伊不知警察在屋內查獲何物品,該屋內之物品伊均未曾搬動過。扣案之氣密罐底部之所以會有伊之指紋,是因為九十年三月初丁○○帶伊去看房子時可能有摸到,當時伊問丁○○是什麼東西,丁○○說不知道,當時沒有電云云;被告丁○○辯稱:上址房屋是綽號黑人之 林天助 叫伊承租,因林天助知伊有偽造文書前科,問伊有無別人之身分證,林天助說要租一間房子給別人住。
租妥房子後,該屋即交由林天助使用,伊有幫林天助搬電視、沙發、床及二箱透明的箱子及林天助個人用品至屋內,但伊不知林天助有無住在該屋內,而房租均是林天助拿錢予伊交付,第一次林天助拿五萬元押金予伊,事後再每個月交付九千元予伊,伊再匯款予丁雪玉。伊與林天助係認識二、三年之朋友,伊有問林天助為何要租房子,林天助並未說什麼。又伊幫林天助租該屋時,林天助叫伊預留一份鑰匙,如果林天助遺失鑰匙,即可以找伊拿。 嗣伊 於九十年三月間從新聞報導得悉林天助已死亡。警察在上址房屋內查扣之物品應為林天助所有,因伊不知尚有何人去過。扣案物品均非伊與辛○○共同自彰化縣搬至上址房屋,伊未曾見過該等物品。九十年三月初時,林天助有說伊房子不租了,問伊有無別人要租,伊乃問辛○○是否要承租,辛○○說好,伊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帶辛○○去看該屋,而在該屋門口為警查獲,因為在門口時伊用鑰匙打不開,伊乃與辛○○一起去找鎖匠來開門,但因伊與鎖匠一起走,辛○○則自己開另一台車,所以伊與鎖匠先至上址房屋開鎖,鎖匠開鎖離開後,伊即在門口等辛○○,旋即為警在門口查獲,伊並未進入屋內。另在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伊即曾帶辛○○至上址房屋看過一次,那時屋內沒有電,伊用打火機大概照一下,辛○○有進去主臥室,並問伊說在主臥室內地上的是什麼東西,伊說不知道,可能是林天助留下來,辛○○有過去翻動物品,但伊沒有,伊均站在主臥室門口云云。惟查:
(一﹚右揭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及丁○○持變造之蔡沛元身分證,向不知情之丙○○租用上址房屋,並冒用蔡沛元名義與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三份等事實,迭經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中、丁雪玉於警詢中及蔡沛元於警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丁雪玉及被告丁○○所持有之租賃契約書正本及丙○○持有之租賃契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右開被告辛○○如何詢問被告丁○○有無假身分證,而要求被告丁○○租用房子予被告辛○○使用,待被告丁○○冒用蔡沛元名義租妥上址房屋後,被告二人即共同自彰化縣某圳溝旁草堆內,將扣案之海洛因及工具等物品,共同搬運至上址房屋內藏放等事實,已分別經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警詢及偵查中;及被告辛○○於同年月六日偵查中供承在卷,互核相符。再觀諸丁○○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警詢中所供:「(你所遭捕之處所台中市○○路○段○○○巷十七之一號六樓,何人前往承租?有何目的?)我友人辛○○要求我租下,當時他告訴我因須寄放東西,所以要租下一間房間。」、「..房子租好後,我與他各持有房間鑰匙,..」、、「..我曾看見他從主臥房拿出信封袋裝有疑似海洛因之毒品。」、「(你與辛○○前往右述租屋處所幾次?為何前往?)共二次。第一次(時間不記得,大概於八十九年九月左右)是由辛○○聯繫我幫其搬右述攪拌器及二箱置物箱(均放於主臥房);第二次約於今年(時間不記得)亦由其聯絡我陪他前往租屋處所拿東西,當時我留在客廳,辛○○在主臥房並從主臥房拿出一信封袋,袋內裝有疑似毒品之東西。」及於同日偵查中所陳:「..,八十九年九月間,他(辛○○)要我去租房子,當時沒說做何用途,他知我有偽造文書前科,他問我有無假身分證。我因有一張假身分證,他叫我去租房子。租好房子就去搬二個攪拌器及二個塑膠置物箱,各約長一公尺,鑰匙我和他各一付,今年過年前曾和他再進去一次,但我在客廳,沒看到藏放東西還在不在。第三次去,就是被警察查獲的這一次,第二次去時,辛○○曾從主臥室拿一信封出來。」等語,核與被告辛○○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警詢中所供:「(丁○○與你至黎明路之租屋處所共幾次?)他與我共前往二次。」,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從彰化縣圳溝草堆裡)搬到黎明路,丁○○有幫忙?)他幫忙搬攪拌器等物。」等語相符,參以苟非被告丁○○知悉辛○○係為供藏放上開海洛因及工具等物品,及其與被告辛○○所共同自彰化縣某圳溝旁草堆內搬至上址房屋藏放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品,而與被告辛○○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則被告丁○○豈須事先變造壬○○身分證,並持以行使,冒用蔡沛元名義承租該房屋,隱藏其真實之身分,以逃避警察查
緝。況扣案海洛因之數量,鑑後淨重計達五三七點七八公克,純度為三七點七五%。純質淨重高達二○三點○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九日(九○)陸一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價值甚高,如非被告丁○○與辛○○二人間就該房屋係用以藏放毒品海洛因等物之用,存有犯意之聯絡,被告辛○○又豈能放心讓被告丁○○參與搬運,甚且讓被告丁○○亦持有該房屋之鑰匙,並在藏置妥上開海洛因及工具等物品後,再與被告丁○○共同至該房屋拿取物品之理。又扣案之海洛因及工具等物品所佔用之空間不大,一次即可搬運完成,有扣案之物品可考,彰化縣與上址房屋之距離非近,衡情被告二人亦無分二次搬運之理,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且未提及扣案海洛因係與其他物品分開搬運,是該等海洛因及工具顯係被告二人一次同時搬運甚明。
(三)右開扣案之海洛因等物品均為被告辛○○所有,已據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陳不移,參以在上址房屋扣得之橘色氣密罐底部所採得之指紋經台中市刑警隊鑑識組組員戊○○鑑定結果,與被告辛○○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亦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中市警刑字第四六九六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考,並經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再佐以證人丁雪玉於警詢中所證:「(上址房屋)出租(壬○○)前有請前任承租人整理清潔,並且我親自查看清潔無誤。」及證人丙○○於警詢中所陳:「(上址房屋在壬○○承租)之前有租過別人,之前的住戶搬走之後,沒有留下東西,並且還算乾淨。」等語,益證被告丁○○供稱:該等扣案物品為辛○○所有等語,堪為可採。再被告辛○○本人並無施用毒品行為,已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參以被告辛○○並無施用毒品前科,及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辛○○手臂,亦無針孔痕跡,堪認被告辛○○此部分供詞屬實,且扣案之海洛因磚一塊及散裝之海洛因二包,鑑後合計淨重計五三七點七八公克,包裝重二七點五二公克,純度為三七點七五%。純質淨重計二○三點○一公克,數量非少,被告辛○○既為一不施用毒品之人竟持有淨重達五百三十七點八公克之多之海洛因;再佐以扣案之上開物品中,除有已分裝好之散裝海洛因外,並有二甲醯鹽二包(鑑後淨重計一八七五點一公克,包裝重一九點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七六八九三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無毒品反應之白色粉未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稽)、榔頭、攪拌器、電子磅秤、研磨機及真空桶等工具,且扣案之攪拌器、電子磅秤、研磨機及真空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亦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七六八九三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及上開塑膠袋二大包內所裝之大、小夾鍊袋,經本院計算結果計約有六百四十餘個,其中規格且分別為(七×四公分)、(十一×七公分)、(九.五×六公分)、(十八.五×十二公分)、(十一.五×七.五公分)、(十三×八.五公分)及(二五.五公分×十七公分)不等,亦有扣案之夾鍊袋可考等情,被告辛○○要係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之意而持有該等海洛因無疑。
(四)被告辛○○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扣案之海洛因及工具等物品,為伊之好友癸○○所有。癸○○在八十九年六月初為警逮捕前,曾經在癸○○所承租位於台中市○○路○段○號十五樓之八房屋內告訴伊,如癸○○被捕,須替癸○○將該等物品搬離保管。嗣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早上」即伊得知癸○○為警逮捕之翌日,伊乃持癸○○交予伊之磁卡,獨自前往該屋,將該等扣案物品搬離代癸○○保管云云;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丁○○於警詢中雖另辯陳:扣案物品為綽號黑人之林天助所有云云。然查:(1)癸○○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既均堅決否認本案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且本案經警在扣案物品上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並未發現與癸○○、林天助之指紋相符者,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五○一○一號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七九八九九號鑑驗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況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為警查獲後,其所租用之台中市○○路○段○號十五樓之八房屋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十四時三十五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率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實施搜索,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約一千四百四十七˙五公克,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附於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六號卷內足稽,則被告辛○○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前往台中市○○路○段○號十五樓之八房屋將本案扣得之海洛因等物搬離,豈有仍遺留重達一千四百四十七˙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該屋內之可能。(2)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中供稱:「..(我與辛○○)認識有一年之久。我告訴他(即辛○○)我到樓上拿東西你在樓下等我。我沒有叫他一起上去,所以他不知道發生情形。」云云,於偵查中辯稱:「(昨天(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去現場做何事?)我想那些東西放在那裏會出事,想去搬去丟掉。」、「(辛○○與你同去何事?)是請他載我去,因為我車子壞了。」云云;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供稱:「(查扣之一千公克海洛因與製作工具)不是我的。這房子是我幫林天助承租的,我沒有住那裏,我知道林天助死了,所以我趕快過去把裏面東西丟掉,我沒有看到屋內的東西丟掉。但不知道有海洛因。我不知道那裏的東西的用途。」、「(辛○○去那裏做何事?)我叫他陪我去的,他不知情。」、「(知道林天助那裏有毒品?)我只想過去看有無價值的東西,但我沒有拿走任何東西,也沒有看到毒品,第二次我去看是想要把東西丟掉。當時辛○○人在樓下,為警帶上樓的。」云云。被告辛○○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中辯稱:「(昨(二十六)日你為何與 李某 在一起?為何在台中市南區永定里十鄰七一巷一七之一號一樓門口?)因李某昨26日下午約我去台中市○○○路、文心路口吃東西,吃飽後李某說要我載他去找朋友,我不知道路如何走,是李某告知我如何行駛方向到達黎明路一段七一巷一七之一號,我車停於五權西路位置,用走的到一七之一號一樓。」、「(當時為何你會在一樓門口,為何沒有與李某上樓,有無到過該址?)當時李某說要找朋友,我又不認識,我不想上樓,所以在一樓等李某,沒來過。」;於偵查中辯陳:「(昨天為警查獲時去黎明路一段七十一巷十七之一號房屋做何事?)我載丁○○去,他說要找人,我在樓下等,就被警察捉到。」、「(該房屋以前是否曾進入過?)不曾。」云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時辯稱:「(在警方查獲地點做何事?)朋友丁○○叫我載他去找朋友,他叫我在樓下等,警察來了問我何事?我說等朋友,警方要我帶他們上樓找丁○○,才上六樓遇到丁○○。」云云,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是上址房屋苟真係被告丁○○租予林天助使用,被告辛○○是因林天助向被告丁○○說不租了,要被告丁○○看有無其他人要租,被告丁○○始問被告辛○○願否承租該屋,並在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先共同至該屋看過,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再一起至該屋看房子,被告丁○○且辯稱伊不知林天助在上址房屋內藏放何物品云云,則被告二人自可於警詢、偵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時坦然供出此事實,何以須隱瞞此節,被告丁○○竟稱: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係因伊車子壞掉,才叫辛○○載伊至上址房屋,伊告訴辛○○,伊到樓上拿東西,要辛○○在樓下等伊,伊沒有叫辛○○一起上去云云;被告辛○○竟供述:當天伊與丁○○一起吃飯後,丁○○說要伊載丁○○去找朋友,當時丁○○說要找朋友,伊又不認識,伊不想上樓,所以在一樓等丁○○,伊以前沒有到過該處云云。是被告二人遲至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開始調查時起,改口稱:渠二人是因為辛○○要承租上址房屋,才一起至該屋看過二次;及辛○○第一次去時並曾翻動物品云云,顯係事後委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證人即林天助之妻子己○○於本院調查中結證:伊不認識丁○○、辛○○,亦未曾聽林天助提起曾在黎明路承租房屋,林天助在臺灣並無其他住所等語,參以被告丁○○既供稱其曾為林天助搬運電視、沙發、床及林天助個人用品至屋內,後來林天助說不租了,伊與辛○○在九十年三月初第一次去看時,屋子裏面沒有擺設,只有主臥室裏面有擺設,第二次去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那次云云;及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伊至上址屋內查看時,發現該屋空無一物,而以為房客搬走了,於是入內查看,發現屋內僅主臥房反鎖,打開後發現房間內遺留有疑似毒品的粉狀塊物品及器具,於是趕緊報警,警方於十六時三十五分許抵達現場等語,及於本院調查中結稱:伊發現海洛因後會同警察,當時房間內沒有家具,只有如相片所示的扣案物而已等語,則林天助苟真有不願續租而搬離該處情事,其豈有僅搬走電視、床及個人用品,而獨留扣案淨重達五三七點七八公克之海洛因及工具等物品在上址屋內之理。(3)被告辛○○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具狀請求本院提訊因案羈押在台灣台中看守所之證人 許義賢 後,許義賢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八十九年十月份晚上的時候,曾至上址房屋跟林天助拿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因伊未進入屋內,故不知屋內有無扣案物品云云。然而,被告辛○○何以能在本院調查約半年後,找到證人許義賢已足令人啟疑,且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二人與證人許義賢結果,被告丁○○供稱:伊在看守所內有與許義賢接觸過,因為伊與許義賢是在同一工廠,伊和許義賢聊天時,有談到林天助這個人,許義賢說以前有向林天助買過毒品,許義賢有說林天助住好幾個地方,其中有黎明路云云;被告辛○○供陳:伊在台灣台中看守所一工內有看過許義賢,有稍微跟許義賢談一下,許義賢問伊為何會在台中看所守內,伊說是因為毒品,但與伊無關,毒品是一個黑人的,許義賢問伊那一個黑人,伊說在雙十路被搶射死的那個,許義賢說該人是許義賢之舅舅並問伊事情在那裏發生,伊說在黎明路的房子,許義賢說知道這個地方,後來伊對律師說有人知道黎明路這個房子是黑人住的這樣可不可以,律師說可以云云;證人許義賢則證陳:伊在台灣台中看守所內一工,在一工的時候,伊有跟辛○○聊過天,辛○○之前與工廠的幾個朋友在聊林天助的事情,伊在旁邊有聽到,伊就過去跟他們講說林天助是伊隔壁的鄰居,伊只有講這樣子而已。伊並未對任何人講過伊跟林天助買毒品的事情,也沒有跟辛○○與丁○○講過林天助在黎明路的地方的事情,伊認識丁○○,在台灣台中看守所這段期間伊沒有跟丁○○接觸過云云。核被告二人及許義賢間,就被告二人何以知道許義賢曾至上址黎明路處向林天助購買毒品乙節,所陳情節既有不一,則許義賢之證詞即有可疑,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警察在扣案物品上所採集之指紋中雖未發現與被告丁○○相符者,惟警察於上開扣案物品採集指紋結果,只有在包裝袋及密封罐物品上總共採到二十二枚指紋,至扣案之研磨毒品器具及其他工具則因屬於粗糙面而無法採集指紋,已經證人戊○○到庭結證在卷。且被告二人共同搬運扣案物品時,被告丁○○係搬運攪拌器及二箱置物箱,亦經被告二人分別供明在卷,準此,自難以在包裝袋及密封罐物品上採集之指紋中無與被告丁○○相符者乙節,據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六)被告辛○○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開始另辯以:伊在九十年四月六日為警借提詢問時,有遭警員庚○○恐嚇稱:如伊不承認便要從鐵櫃內拿二枝三五七式手槍,並擬將伊帶到大肚山公墓繞一圈後,將該二枝三五七式手槍栽贓嫁禍於伊持有,並說檢察官交待說若配合結案,可轉為污點證人,免羈押,免禁見,可迅速交保,伊因而心生恐懼、迷惘,故選擇配合警員共同製作不實之筆錄,所以該日警詢筆錄均為不實。且當日警詢時,警員甲○○叫伊打電話予律師,叫律師不要過去,伊才配合甲○○打電話至律師事務所云云;被告二人雖均另辯稱:九十年四月四日及四月六日,警察詢問時,並未全程錄音,而係筆錄製作好後,由伊照唸錄音;及被告丁○○且辯稱:九十年四月四日警察訊問時,說要讓伊轉為污點證人等語。惟查:
1、證人即被告辛○○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接受警詢時在場之警員甲○○及庚○○於審理中均結證:九十年四月六日警察詢問被告辛○○時,並未恐嚇被告辛○○等語。又被告辛○○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具狀就其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有何遭警以上開言詞恐嚇情事,有該陳述答辯狀在卷可稽。又嗣經本院傳訊證人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告二人對質時,證人甲○○證稱:「我是依照檢察官交辦的事由追出毒品的上游來製作筆錄而已。」等語,被告辛○○對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詞答以:「(對證人甲○○所言有何意見?)證人古( 瑞麟 )當時也是跟我說檢察官說要讓我轉為污點證人。」、「(有何意見補充?)是證人甲○○要求我打電話叫辯護人不要到警局來的。」云云,被告辛○○亦未曾提及有遭警以上開言詞恐嚇之事,亦有該日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辛○○苟真有其所辯遭警以上開言詞恐嚇,方於警詢中承認扣案物品為其所持有之情事,則其儘可在檢察官於當日訊問時向檢察官陳明此情,其竟不為此,直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開始,方以上揭情詞置辯,已有可疑。再觀諸被告二人右揭共同將扣案物品自彰化縣某圳溝草堆裡運輸至上址房屋之所為,係被告辛○○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始向檢察官供明此節,被告辛○○於當日警詢中並未為此部分之陳述,有各該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考乙情,益證被告辛○○於該日警詢及偵查中係在自由意識下而為自白,否則被告辛○○豈有非但不向檢察官陳明遭警恐嚇之事,且進而向檢察官坦承運輸毒品犯行之理。是被告辛○○辯稱遭警恐嚇云云,要難採信。
2、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警員甲○○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詢問被告丁○○時曾告知被告丁○○證人保護法之內容,並稱:如果供出毒品上游,其可以向檢察官要求將丁○○轉為污點證人等語,嗣被告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並經檢察官告以上開法條意旨,詢問被告丁○○願否該規定指證共犯等節,固經證人甲○○於審理中證明屬實,並有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惟證人保護法乃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警員甲○○及檢察官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告知被告之所為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3、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及辛○○二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及同年月六日之警詢錄音帶,係在警察製作好警訊筆錄後,始由被告二人依筆錄內容,予以照唸錄音乙節,已經本院聽取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四號偵查卷內之警詢錄音帶二捲無訛,固屬真實。然而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接受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確有為如筆錄內容中所載之供詞,既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被告辛○○所為遭警恐嚇之辯詞並非可採,亦如前述,因此警員甲○○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及四月六日詢問被告丁○○及辛○○二人之詢問程序雖因未全程錄音而不無瑕疵,惟既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丁○○於該日警偵訊時所供及被告辛○○於該日偵查中所陳,復均查與事實相符,自可據為不利於被告二人犯罪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七)被告丁○○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中另辯稱:伊係因好奇而換貼照片變造蔡沛元身分證後,才決定要承租黎明路上址房屋云云。惟查,被告丁○○於當日本院調查中,經本院訊以:「為何要換貼壬○○身分證?」,被告丁○○即答以:「因為之前林天助要我幫他承租房子的時候,他要求我不要用我自己的身分去承租,..。」等語,參以被告丁○○甫因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侵占所拾獲之「 程登祿 」身分證,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變造「程登祿」之身分證,而於同年八月二日為警查獲扣得該張身分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該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及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丁○○豈有再因好奇而變造壬○○身分證之理,被告丁○○此部分辯詞顯與常情有悖,尚難採信。再被告丁○○係受被告辛○○委託而代為承租上址房屋,亦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丁○○顯係因辛○○委託後,始另行起意變造壬○○身分證,亦足認定。又被告丁○○既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方偶然拾獲「壬○○」之身分證,則其侵占壬○○遺失身分證之所為,顯亦係另行起意而為之,尚難認被告於侵占「程登祿」身分證之時,即有再侵占蔡沛元身分證計劃之概括犯意亦明。
(八)綜右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均係事後飾詞圖卸刑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磚壹塊及散包裝之海洛因二包(鑑後合計淨重計五三七點七八公克,包裝重二七點五二公克,純度為三七點七五%。純質淨重計二○三點○一公克)、塑膠袋二大包(內裝夾鍊袋等物)、攪拌器、電子磅秤、研磨機各一台、二甲醯鹽酸二包(鑑後淨重計一八七五點一公克,包裝重一九點三公克)、無毒品反應之白色粉未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真空桶(即橘色氣密罐)壹只及榔頭等工具一批等物及卷附之照片二十一張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九)被告辛○○雖請求本院調取九十年四月六日警局電話之通聯紀錄,惟其既始終供承: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警詢時,確有打電話通知律師不須到場等語,且縱調取該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辛○○確有撥打電話之事實,而無從據此查悉被告辛○○撥打電話之原因,本院因認並無調取該通聯紀錄之必要。再被告丁○○雖另請求調查乙○○何以要於本院調查時作出不利於伊之證詞,惟證人乙○○之證詞既未經本院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此項事實與被告二人之犯行間即無何關聯性,本院因認亦無調查之必要。再被告辛○○係於檢察官訊問時始向檢察官供承運輸毒品犯行,且經本院斟酌被告辛○○於檢察官詢問時仍坦承將扣案海洛因等扣案物品搬運至上址房屋之事實等情,因認被告辛○○無遭警恐嚇情事等節,既如前述,則被告辛○○之辯護人請求對警員測謊,本院亦認無為此項調查方式之必要,均附此指明。
二、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此與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須有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國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二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工具等物品時,被告丁○○雖只搬運到攪拌器及二箱置物箱,惟被告丁○○與辛○○既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復有與被告辛○○一起搬運扣案之海洛因等物品之行為,則被告丁○○即仍應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責。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使無犯罪故意之人偽造「壬○○」印章、印文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偽造「蔡沛元」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壬○○」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壬○○」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丁○○與被告辛○○共同運輸毒品,則被告丁○○單純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即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辛○○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二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論處。被告丁○○所犯行使變造國民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之所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再被告丁○○所犯前揭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扣案海洛因及工具等物品為被告辛○○所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辛○○,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事先同意,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雖規定:犯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惟被告丁○○於偵查中供出毒品為被告辛○○所有之行為,既已經本院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丁○○且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扣案物品為林天助所有云云,爰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經其刑,併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辛○○自己並不施用毒品,竟為圖牟利意圖販賣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所持有之海洛因重量淨重多達五三七點七八公克;被告丁○○明知被告辛○○係為藏放扣案之海洛因及工具等物品,仍應被告辛○○之請託,變造「蔡沛元」之身分證,假冒「蔡沛元」名義承租上址房屋,並與被告辛○○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及渠二人犯罪後,被告辛○○均猶狡詞圖卸刑責,被告丁○○亦飾詞圖卸運輸毒品罪責,惟坦承其餘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辛○○所處無期徒刑,依刑法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告奪公權終身;及就被告丁○○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磚一塊及散包裝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五三七.七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重二七.五二公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携帶,即係供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塑膠袋二大包(內裝夾鍊袋等物)、攪拌器、電子磅秤、研磨機各一台、二甲醯鹽酸二包、真空桶(即橘色氣密罐)一只及榔頭等工具一批等物,均係被告辛○○供犯罪所預備之物,且為被告辛○○所有,已經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租賃契約書二份內、未扣案之租賃契約書一份(尚為丙○○所持有中)內偽造之「壬○○」署名各壹枚、扣案租賃契約書二份內偽造之「壬○○」印文各肆枚,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偽造之「壬○○」印章一個,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予宣告沒收。至變造「壬○○」國民身分證上之丁○○照片壹張,雖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被告丁○○撕毀滅失,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辛○○前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辛○○犯本罪之時間既為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距其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五年,則其本案犯行即非屬累犯,公訴人誤認被告辛○○本案犯行係屬累犯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