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丙○○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一三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被訴傷害罪、教唆毀損罪部分及戊○○、丙○○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丁○○、甲○○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八時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路旁,因不滿被告丙○○替友人 陳怡吟 (起訴書誤載為陳梅菊)先占停車位,乃下車與被告丙○○理論,詎雙方一言不合,即均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對方,被告戊○○見其妻即被告丙○○被毆,亦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趨前與被告丁○○互毆,致被告丁○○、丙○○、戊○○分別受傷。詎被告丁○○與其女友即被告甲○○認在上址前經營「雙峰檳榔攤」之乙○○知悉何人毆打被告丁○○,乃對乙○○施壓,要求乙○○交出毆傷被告丁○○之人,惟乙○○不知係何人所為,而無法回應,被告丁○○、甲○○二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恐嚇乙○○稱:
「若再不把人交出來,要妳好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但乙○○仍無法提出毆打被告丁○○之人之姓名等資料,被告丁○○、甲○○二人竟共同基於教唆他人毀損「雙峰檳榔攤」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被告甲○○駕駛一輛自用小客車搭載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搭乘另一輛計程車,共同前往「雙峰檳榔攤」,該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到場後,即持鐵棍砸毀乙○○之檳榔攤,致該榔攤不堪使用,且該檳榔攤碎片亦擊中乙○○,致乙○○右眼鞏膜充血嚴重(被告丁○○、甲○○二人此部分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公訴人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該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毀損檳榔攤後,即與被告甲○○離開現場。被告丁○○復為逼迫乙○○交出毆打之人,遂再於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至前開檳榔攤前,恐嚇乙○○稱:「若再不交人出來,每天要打妳一次」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戊○○與丙○○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被告丁○○涉有同條項傷害罪嫌:被告丁○○另與被告甲○○二人,共同涉有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唆毀損罪嫌等語。
二、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戊○○及丙○○被訴傷害部分,及被告丁○○、甲○○被訴教唆毀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二罪分別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告訴人即被告丁○○、戊○○及丙○○等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審理時,分別聲請撤回其告訴,經本院載於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前開被告丁○○遭被告戊○○、丙○○二人傷害後,即與被告甲○○,共同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雙峰檳榔攤」,恐嚇乙○○稱:「若再不把人交出來,要妳好看」等語;及被告丁○○另於同年月廿日下午六時卅分許,在上址,恐嚇乙○○稱:「若再不交出人來,每天要打妳一次」等語,而認被告丁○○與甲○○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被告依法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以上證據法則,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暸。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此部分公訴人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陳怡吟所證,而認被告二人涉有恐嚇犯嫌。訊據被告丁○○、甲○○二人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曾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去找乙○○,問她打伊的男子姓
名,但並未恐嚇乙○○;伊又於同年月廿日下午去找乙○○,但係因乙○○於檳榔攤被毀損後,帶警員來找伊,誣指伊教唆他人毀損,伊才又去找乙○○,想要向她解釋,但也未恐嚇乙○○等語(九十年三月十日警訊筆錄、九十年七月廿五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甲○○則辯稱: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上午,未與丁○○一起去找乙○○,也不曾恐嚇乙○○等語(九十年七月廿五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
(四)經查,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第一次警訊時,係指訴: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先是丁○○的妹妹(指案外人 孫修華 )來檳榔攤告訴伊,要伊休息以免受傷。後來丁○○來要求伊交出丙○○等人云云(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參照);乙○○復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二次警訊時指訴: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下午檳榔攤被毀損,同年月廿日下午六時卅分許,丁○○再到檳榔攤恐嚇伊,要求伊找出戊○○夫婦,否則要再來砸檳榔攤云云(九十年三月六日警訊筆錄參照)。據上可知,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警訊前,乙○○均僅指訴係被告丁○○一人來檳榔攤要求交人及恐嚇,而未指訴被告甲○○有共同前來並恐嚇之情。後乙○○於九十年七月廿五日偵訊時,則指訴:檳榔攤未被砸之前,被告丁○○及甲○○二人來檳榔攤要求伊交人,不然要伊好看;於九十年二月廿日下午,被告丁○○則來說每天要打一次云云(九十年七月廿五日偵訊筆錄參照)。另於九十年九月廿八日偵訊時,則指訴稱:被告丁○○被傷害後包紮回來,到伊檳榔攤,要伊把人交出來,否則要伊好看云云(九十年九月廿八日偵訊筆錄參照);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時,則指訴稱: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上午,被告丁○○及甲○○二人來檳榔攤要求伊交人,係被告丁○○恐嚇伊,警訊時未提及被告甲○○,則係因只有被告丁○○說恐嚇的話,所以只講重點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乙○○又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時指訴稱:被告丁○○來檳榔攤二次,第一次與被告甲○○一起來,被告丁○○有稱要給伊好看,被告甲○○則只有罵伊三字經,並未恐嚇。於檳榔攤被砸後,伊帶警員去找被告丁○○質問他何人叫人砸店,但他否認,等警員走了之後,被告丁○○又一人來檳榔攤,說不是他叫人砸的,並說如果是他砸的,不會只有這樣,會每天砸一次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據上可知,乙○○關於被告甲○○是否曾與被告丁○○共同前往檳榔攤要求交人、被告甲○○是否有共同恐嚇及被告丁○○第二次前來檳榔攤時,是否曾恐嚇等情,前後指訴並不一致。
(五)再查,證人陳怡吟證稱:被告丁○○被傷害包紮後與被告甲○○來檳榔攤,伊當時在場,被告丁○○來要求乙○○交人出來,但二人並無恐嚇,只是口氣不好等語(九十年九月廿八日偵訊筆錄參照),而陳怡吟係告訴人乙○○之友人,當無飾詞迴護被告丁○○、甲○○二人之理,其所證自堪採信,公訴人則以證人陳怡吟既證明被告丁○○、甲○○二人前來找乙○○時,有口氣不好之情形,即認乙○○恐嚇之指訴與常情無悖,而推定被告丁○○、甲○○二人恐嚇犯行,參諸前引證據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容有未洽。故證人陳怡吟既證稱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上午,被告丁○○、甲○○二人並無恐嚇之情事,此外,此部分又除告訴人乙○○上開前後並不一致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丁○○、甲○○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恐嚇犯行,揆諸前引證據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甲○○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