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八七七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調偵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訴外人丁○○、 蘇榮 能與乙○○間有訴訟事宜,甲○○為丁○○及 蘇榮能 之鄰居、丙○○則為乙○○之兄,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時許,甲○○陪同丁○○及蘇榮能、丙○○則陪同乙○○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於是日十時四十六分許,開完偵查庭後,甲○○、丁○○及蘇榮能先行離開,丁○○及蘇榮能二人行走最前方,甲○○行走在丁○○父子後方,丙○○及乙○○二人則走在後方,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大廳轉角之服務台處時,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以左手徒手接續二拳毆擊丙○○之右胸處(起訴書誤載為三拳﹚,正要出第三拳時,丙○○立即往後退致未受毆擊,適時有法警前來勸阻二人後始離開,並致丙○○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陪同鄰居丁○○及蘇榮能二人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故意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並沒有打告訴人,當天約十時許到檢察署開庭,開完庭後約十一時許,伊等三人離開,伊突然聽見後方有一陣腳步聲,回頭就見到告訴人衝過來,伊立即以雙手推著告訴人之肩膀處擋住告訴人,法警立即過來問有何事,並叫伊等人快回去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於鈞院調查時係指述左胸遭被告毆擊,證人乙○○亦證稱告訴人係左胸遭受毆擊,但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是右胸受傷,足見告訴人及證人乙○○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且證人乙○○係告訴人之胞弟,其證詞明顯偏頗,並不足採。另被告是慣用右手之人,如欲攻擊他人理應以右手攻擊,而告訴人及證人乙○○均稱被告是左手毆打,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再者,告訴人年方少壯,體格魁武,但被告年於花甲,告訴人豈有受被告接連二次攻擊而毫無遭架之力,殊難令人想像,再者,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才提出受傷照片,但依一般人受挫傷之狀況,受傷後逾一個月仍傷勢明顯亦難以想像,另告訴人之弟乙○○與證人丁○○及蘇榮能父子間有許多訴訟糾紛,是如水火,顯然亟欲羅織證人丁○○、蘇榮能父子罪名,才誣陷被告涉犯傷害罪,此目的乃係為嫁禍予丁○○、蘇榮能父子,以逞姦佞。並據證人丁○○所證述之內容,足認被告是基於勸架之意而阻擋告訴人上前與證人丁○○發生衝突甚明,是被告之行為係出於防衛證人丁○○之身體、健康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有推擠等之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陪同胞弟乙○○前往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在開完庭後走出地檢署大廳欲離去時,當時被告突然擋去伊去路,並以左手握拳朝伊左肩近左胸處毆擊,連續毆擊二拳,還稱「你要怎麼樣」,伊往後退,被告又再欲出拳時,伊胞弟乙○○趕緊過來,法警亦過來勸阻,返家後感覺左胸疼痛,先往骨科求診並敷藥,過二天仍尚未好轉,才至台南市立醫院治療等語綦詳,復有證人即在場目擊並為告訴人胞弟之乙○○在庭證稱:伊當天開完庭後約十一點要離開,到地檢署正廳轉角處,被告突然轉過頭,以左手握拳「碰、碰」二拳打伊哥哥右胸,伊即告訴人均楞在那裡,被告又要出拳打告訴人,法警就衝過來,並拉開被告等情大致相符。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擊而受有胸挫傷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
(二)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稱:應是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那天,伊陪鄰居來開庭,開完庭後在大廳一樓服務台,告訴人在伊後面撞到伊,並喊警察來,伊並未打告訴人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六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訊問筆錄),嗣另改稱:伊並沒有打告訴人,是面對告訴人推告訴人之肩膀而以(見九十年調偵字第一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訊問筆錄),因為告訴人要出手打丁○○,伊才出手擋著告訴人肩膀(同見前開筆錄第三十頁及其背面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則稱:當天開完庭後,約十一點時,伊與丁○○、蘇榮能等人走到大廳前面,告訴人從我們後面衝過來,是要衝去找丁○○,伊就用雙手過去擋告訴人之肩膀,旁邊就有人在叫「打架」等語,法警就過來,伊即說沒事,法警就叫伊等人回去,當時伊走在告訴人前面,而丁○○及蘇榮能走在伊前面,距離約三公尺,三人前後走,突然一聽見一陣腳步聲,伊即回頭看,剛好看到告訴人衝過來,伊就擋住告訴人等語,另證人即被告友人丁○○在庭則證稱:伊開完庭後,見到告訴人坐在外面椅子上,告訴人見伊就有敵意,伊當時是走在最前面,伊父親及被告走在伊後面,告訴人則走在被告及伊父親後面,伊一直回頭注意告訴人,被告好像要衝到前面找伊理論的樣子,但伊並未見到告訴人衝過來,後來伊回頭看,就看到被告以雙手推告訴人,被告並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二人還有用胸部互相碰等語。是被告有關當時情形,先稱是告訴人撞到伊云云,事後始改稱因告訴人要出手打丁○○伊才以雙手擋著告訴人胸部云云,先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與證人丁○○就有關證人丁○○、蘇榮能行走之距離與位置,被告稱伊走在證人丁○○、蘇榮能後方約三公尺處,然證人丁○○稱:伊走在最前方,被告與伊父親蘇榮能走在一起顯有不同,另有關被告有無告訴人有口角及是否有以胸部互相碰撞部分,被告稱伊並無此情形,為何證人丁○○卻稱有此情形,是證人丁○○之證述顯有可疑,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被告雖是慣用右手之人,然毆擊之行為,只需有足夠力道即可為之,不論左右手均得使用,而使用左、右手之區分,係在拿筆寫字、繪畫、使用筷子吃飯、持刀切菜等或其他較具特殊性之行為,尚難認慣用右手之人即無法以左手重力出拳,被告以此為辯,尚不足取。
(四)再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係因為防止告訴人衝過去找證人丁○○,而為防衛丁○○之身體、健康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有推擠之防衛行為云云,然按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並無對被告或被告之友人丁○○有任何現實侵害之行為,被告係陳稱:聽見腳步聲,而回頭看,剛好看到告訴人衝過來,伊就擋住告訴人,是告訴人是否有往前衝乙節已有疑義,且告訴人衝過來作何事?告訴人有無任何要打人之舉動?告訴人尚距離證人丁○○有一段距離,被告如何判斷告訴人是要去找證人丁○○理論?或是要打丁○○?被告均無法具體說明,顯係個人臆測,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不能採取。
(五)另有關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所載告訴人及證人乙○○所陳有關告訴人受傷部位「左胸」部分,實則告訴人及證人丙○○確實均以手勢比出受攻擊及受傷部位,然因方向顛倒而誤載為「左胸」部分,業經本院更正為「右胸」,尚不因之影響告訴人及證人乙○○此部分之指述,附此說明。
(六)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當天開庭之蘇榮能證明本案發生當時所見聞,並傳訊證人即宏安堂損傷接骨國術館接骨師 蔡同麟 與證人台南市立醫院醫師 黃旭加 到庭證明告訴人當石製醫院就診時之傷勢如何,即告訴人所受傷害可能是由何原因所造成。惟查,被告已在庭陳稱:友人丙○○及蘇榮能走在伊前面約三公尺,伊擋住告訴人時,丁○○及蘇榮能沒有看到,是在法警問伊及告訴人有何事時,丁○○及蘇榮能始知道等語,證人蘇榮能是否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起糾紛之過程顯有疑問,再者,本件糾紛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發生,告訴人係於當日及同月二十九日前往宏安堂及台南市立醫院就診,診療時間距今相隔已相隔約三年,當時進行診療之醫師就三年前病患之傷勢情形,是否仍有明確記憶,實難以期待,且通常均是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為說明。又依常情,醫師僅係對於傷患之傷勢情形即挫傷、裂傷、瘀傷、燙傷等不同情形判斷,對於患者傷勢造成之「原因」,均係以該病患之主述為準,或是陳述所有可能的原因,是並無傳訊之實益與必要,均併此說明。
(七)綜前說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施行,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雖該條文經修正,惟對於被告並無影響,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法官楊國祥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