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四四七號
原告丁○○
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拾陸萬叁仟壹佰貳拾元,原告丙○○新台幣壹萬零玖佰柒拾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叁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壹萬零玖佰柒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原告丙○○二十萬零九百七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駕駛汽車,在台南市○○路與安吉路
十字路口,自後猛烈追撞原告丁○○汽車後面,使原告丁○○及坐於客座位置之原告丙○○,分別受到傷害,原告丁○○脊椎骨一至二節脫位,必須療養四個月以上,丙○○頭部外傷,此項事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審理中。
㈡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如下之損失:
1醫藥費部分:
丁○○八千零八十元,丙○○九百七十元。
2工作上損失:
原告夫妻從事夜市攤販,販賣日常用品,有里長證明書可稽。被告追撞原告汽車,不僅使原告丁○○受傷不能工作,汽車亦完全損害,無法載送販賣物品出外排攤,至少半年期間喪失工作收入,姑以最低工資每月每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丁○○此部份損失九萬五千零四十元【計算式:15840×6=95040(元)】。
3汽車毀損部分:
原告於事發當時所駕駛之UE-0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遭受被告自後撞擊,已嚴重毀損,經請人估價修理費用之結果,福特汽車修車廠人員表示無法修復,故依規定已將該車報廢。是請求被告賠償該車之價額十萬元。
4原告丁○○所有置於汽車上所載攤位販賣手錶及其他物品之損失共二萬四千八百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丁○○受傷部位在脊椎骨將來恐將惡化成為殘廢,所受精神上痛苦甚大,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慰撫金。原告丙○○受傷部位在頭部,時常發生頭痛,亦請求支付慰撫金二十萬元。
6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丁○○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原告丙○○二十萬零九百七十元。
㈢強制險部分保險公司尚未通知理賠。
三、證據:提出醫療收據三十二張、里長證明、汽車修復估價單、牌照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各一紙、物品收據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對原告主張之傷害事實不為爭執。在車禍剛發生的時候,被告方面就表示願意以
十五萬元與原告和解,但原告不願意。那時被告方面也有表示不然買一部同年份的中古車賠給原告,原告也不要,說要幫原告把車修好,原告也不同意,現在原告要來請求被告賠償,實在沒有道理。
㈡強制險的部分有通知富邦公司處理,富邦公司表示他們會通知原告去處理,至於結果如何被告不知道。
㈢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及鈞院函查結果沒有意見,被告現本人在監服刑,沒有工作收入,無法賠償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九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全卷(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九五0號偵查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00號偵查卷、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二六號刑事卷);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及新化稽徵所函查兩造之財產資料及八十八、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並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台南市立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查原告所受傷勢治療經過、復原情形、須休養多久始能從事一般工作、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中所載之殘廢標準;並向台南市政府函查我國目前每月基本工資;並向台南市汽車同業公會函詢系爭車輛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時之市價。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丙○○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原告丙○○二十萬零九百七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法文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安中路岔路口處,本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竟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由外車道側變換內側車道欲闖越紅燈以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同向內側車道由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丙○○,時值行車管制燈號為紅燈,因而停車等侯燈號變換之際,乙○○因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狀業已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丁○○所駕自用小客車,使丁○○、丙○○二人均受有頭部外傷、丁○○並受有頸椎脫位骨折之傷害。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0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二六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丁○○無肇事因素。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審認屬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己身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二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其中丁○○支出醫療費用八千零八十元,丙○○支出醫療費用九百七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三十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須休養六個月之時間始能從事一般工作,業據本院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查在卷無訛,是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其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即屬有據。而原告丁○○受傷前原在夜市擺設攤位營生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里長證明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按從事擺設攤位營生者,並無固定之收入,亦無扣繳憑單以為收入證明,此為社會大眾所知,是此部份本院認應以我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做為計算原告丁○○工作損失之依據。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函查之結果,行政院核定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目前我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有該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函在卷可參,是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其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九萬五千零四十元【計算式:15840×6=9504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汽車毀損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遭受被告自後撞擊,已嚴重毀損無法修復而報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即屬有據。經本院向台南市汽車同業公會函查系爭車輛(一九九一年一月出廠、福特六和FESTIVA一三二三CC、已行駛七七七三四公里)在無泡水或重大交通事故毀損之情形發生下,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時在市場上所鑑估之價值約為十萬元,有該公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南市汽商治字第四九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時之價值十萬元,即有理由。
㈣物品損失部分:
原告丁○○主張事故發生時其置於汽車上所販賣的手錶及其他物品亦遭被告毀損,共損失二萬四千八百元之事實,雖提出收據四張為證,然事發當時置於系爭車輛上之物品名稱及數量為何,均無法得知,且未能證明,尚難僅憑原告丁○○於事後所購買新品之收據,作為受有其所主張上開損害之證明。是原告丁○○此部份請求,尚難予以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查原告丁○○因本次車禍,受有外傷性第二頸椎齒狀突骨折,須穿戴頸圈固定,日常生活頭頸轉動會受部分影響,轉頭略有不便,約休養三個月後可自理生活,六個月可從事一般工作,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最後一次治療,恢復良好,目前不合傷殘給付,日後有可能變化,但不知是否會造成殘廢;而原告丙○○車禍送醫時,受有挫傷合併頭暈之傷害,經檢查無神經方面之缺損,無明顯外傷,昏迷指數為十五分(滿分),觀察後主訴情況已有改善,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一)奇醫字第0七0二號及同年三月十五日(九一)奇醫字第一0二六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又原告丁○○有車輛一部、投資九筆,原告丙○○及被告名下並無財產,原告二人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並未辦理所得稅申報、而被告在八十八年間亦無所得稅申報資料、八十九年所得總額為十五萬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及新化稽徵所函附兩造之財產資料表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於刑事卷內可參。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丁○○請求一百萬元、原告丙○○請求二十萬元之慰撫金殊嫌過高,應分別酌減為十六萬元及一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丁○○三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元,應賠償原告丙○○一萬零九百七十元。
四、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尚未獲得此部份保險理賠,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是此部份爰暫不予扣除;然日後原告受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時,依前開法文所示,被告在保險人給付範圍內免除向原告給付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三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原告丙○○一萬零九百七十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