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總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九千元。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向原告承租同年六月甫出廠之牌照號碼II–二六一八號自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約定每日租金二千元。詎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ZE–四一五五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往老埤村方向駛至該路六十四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等規定,竟於喝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屆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之地步,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超速行駛。適有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亦沿同一道路對向駛至同一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等規定,竟貿然迴轉。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其修復費用為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已逾出廠時五十二萬九千元之價格,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以出廠價格計算之修復費用,以及該車自發生車禍後至原告取回為止之二十日期間內,因不能出租,受有每日二千元計算之所失利益四萬元。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租賃約定書、估價單、行車執照、購車單各一份,以及照片六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二人確因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惟無力賠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四號交通事件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係九十年六月出廠,且為原告所有,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租用系爭車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二千元,詎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ZE–四一五五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往老埤村方向行經該路六十四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等規定,竟於喝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屆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地步,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超速行駛。適有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沿同一道路對向駛至同一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等規定,竟貿然迴轉,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而其修復費用為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已逾五十二萬九千元之出廠價格,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系爭車輛五十二萬九千元價格計算之修復費用,以及該車自發生車禍後至原告取回為止之二十日期間內,因不能出租,受有每日二千元計算之所失利益共計四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其等確因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惟無力賠償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九十年六月出廠時價值五十二萬九千元,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租用該車,雙方約定每日租金二千元,而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ZE–四一五五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往老埤村方向行經該路六十四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等規定,竟於喝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屆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地步,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超速行駛,適有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沿同一道路對向駛至同一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等規定,竟貿然迴轉,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毀損,其修理之必要費用為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另自車禍發生至取回系爭車輛止計二十日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租賃約定書、估價單、行車執照、購車單各一份,以及照片六張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四號交通事件卷宗審閱其內證物並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二九四號鑑定意見書無訛,堪認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因為過失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乃至為灼然。其等雖稱無力賠償云云,惟與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及存在與否,並無關聯,所辯自不可採。
四、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亦有規定。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九十年六月出廠時之價值為五十二萬九千元,嗣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同年九月已出廠已達三月之久,則該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經折舊之價格應為四十八萬零二百元(計算式:五十二萬九千元乘以零點三六九再乘以十二分之三等於四萬八千八百元,爾後,五十二萬九千元減去四萬八千八百元等於四十八萬零二百元)。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修理費用為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惟逾購入相同車齡、車型之車輛價格,應以系爭車輛經折舊後之四十八萬零二百元價格作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始符公平。此外,原告本得以每日二千元之價格出租系爭車輛,自本件車禍發生至取回該車之二十日期間內,因車禍緣故,原告無從出租車輛獲取利益,應認其於此二十日內受有以每日二千元計算,總計四萬元之所失利益。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致生毀損,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四十八萬零二百元,所失利益則係四萬元,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道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陳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