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四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貳元,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零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萬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往小埔社方向行駛至獅子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原告行車路向之右側獅子路往緣和橋方向駛出,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停讓幹道車猗優先通行,而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擦傷、右踝扭傷、雙膝擦傷等傷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
(二)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被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害甚大,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請求賠償之明細臚列如后:
1、醫療費支出: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五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其中原告至埔里綜合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為一萬八千二百十七元,於祝安堂西藥房支出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至順安整骨專門支出六千四百元。
2、薪資損失:原告原任職於昶銘企業從事磁器注漿員屬按日計酬,每日一千五百元,平均每月收入三萬九千元,加上獎金一千五百元及交通津貼一千五百元,每月平均可得四萬二千元,惟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受傷後,迄九十年一月十日始勉力上工,計損失五個月收入合計為二十一萬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擦傷、右踝扭傷、雙膝擦傷等傷害,經為期數個月之追蹤始能勉力上工,迄未能正常行動,仍持續復建中,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長且鉅,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計七十六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埔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影本一件、藥品明細及收據影五十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十八件、收據影本一件、薪資袋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幹線道之中正路設有閃光黃之路口時,確實有停車觀看左右兩方皆無來車之後,始以時速二十公里緩慢速度往前繼續行駛,於通過中正路已過了馬路中央之時,突遭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鎮○○路由南往北方向,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之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來不及剎車,而於中正路之路中央撞擊被告所駕M三─0七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後,再使左後門及兩門中間之直立保險桿及左後窗破裂,車子損毀,及因玻璃碎片往車內四處飛散,造成原告及一名乘客多處擦傷及挫傷,亦造成精神上驚恐,原告亦因此而受到胸部挫傷、右踝扭傷及背部、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於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雖陳述:其車速為時速僅四十至五十公里,而警員 柳勝文 應訊時略稱:「肇事路段速限六十公里,調查表上我誤記為四十公里」,惟肇事路段之速限究為多少,有實地調查之必要,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肇因原告之車速過快,來不及剎車而肇事,被告認其當時之速度已超過時速六十公里,而非其事後所述之四十至五十公里。又肇事路段係山坡路路段,且於現場交岔路有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時,原告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於行經肇事路段僅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時,固因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稍有過失,然若非原告超速及不遵守交通規則,諒亦不至肇事,顯見原告之過失程度大於被告,被告主張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分擔其損失,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原告提出之埔里綜合醫院藥品明細及收據影本五十紙,費用一萬八千二百十七元部分,若屬自付額及必要支出部分,原告同意認列,其所提出之順安整骨專門收據一紙,費用六千四百元,因非正式合格醫師及醫療院所出具之收據,且無法證明與其因本件肇事受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同意認列,至所提出之祝安西藥堂之收據十八紙,費用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元部分,亦因非正式合格醫師及醫療院所出具之收據,且無法證明與其因本件肇事受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同意認列。
(四)原告所受傷勢僅胸部挫傷、右踝扭傷及背部、雙膝擦傷,非重大之傷害,不久即可痊癒,是否必須休養五個月始能工作,令人存疑,且原告所受傷勢並不足以其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原告主張以喪失工作能力之標準請求被告全額賠償五個月之薪資尚無理由,又原告雖提出薪資袋證明其收入有四萬二千元云云,惟薪資袋非正式之薪資證明,原告應提出所得稅薪資扣繳單,以資證明。
(五)原告所受傷勢均屬皮肉傷,並未傷及內臟、骨骼或神經系統,休養一至二週即可痊癒,其肉體疼痛在治療後應已減輕,其精神上痛苦亦屬有限,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金額,顯屬過高。
(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遭原告撞擊,亦受致左前車門凹陷、左後車門凹陷、兩門中間之直立保險桿扭曲變形,左後車門玻璃破裂,車子嚴重毀損,因而支出修理費七萬元,又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係00年份之車輛,肇事前之殘值約為三十五萬,於肇事後雖經修復,惟因屬事故車,其殘值僅餘二十五萬元,此項交易性之貶值十萬元,亦屬原告過失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十七萬元,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債權,於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範圍內,被告主張抵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號乙○○過失傷害偵審刑事案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往小埔社方向行駛至獅子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原告行車路向之右側獅子路往緣和橋方向駛出,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擦傷、右踝扭傷、雙膝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1醫療費:五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2不能工作之損失:二十一萬元;3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肇事路段係山坡路路段,且係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口,原告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於行經肇事路段僅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時,固因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稍有過失,但原告之過失程度大於被告,被告主張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分擔其損失,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有部分非正式合格醫師及醫療院所出具之收據,被告不同意認列,且原告所受傷勢,非重大之傷害,不久即可痊癒,不足以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原告請求被告全額賠償五個月之薪資尚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金額五十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往小埔社方向行駛至獅子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原告行車路向之右側獅子路往緣和橋方向駛出,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擦傷、右踝扭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埔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影本等各一件為證,且原告確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往小埔社方向行駛至獅子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原告行車路向之右側獅子路往緣和橋方向駛出,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停讓幹道車之原告優先通行,而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號乙○○過失傷害一案一、二審偵審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埔交簡字第二七號、偵查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查明屬實,被告對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時,未停讓幹道車之原告優先通行,而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原告一節亦自認在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照之人(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堪認前開交通規則為被告應注意,而依當時情形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停讓幹道車之原告先行,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屬灼然,自應負過失責任。至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所駕車輛相撞,對本件車禍發生同有過失,亦有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投鑑字第九00一三二號函之鑑定意見可參,本院九十年度字埔交簡第二七號及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亦認原告與有過失等情,惟本件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其受傷結果之發生,雖同俱原因力,仍無法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五、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被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此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主張之各項數額是否可採,爰分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五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經查:其中原告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一萬八千二百十七元,業據原告提出該院之藥品明細及收據影本五十紙為證,該費用應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一萬八千二百十七元醫療費用,自屬有據。另原告購買鐵牛運功散等藥品,支出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固據提出祝安堂西藥房之免用統一發票十八紙,惟原告並未提出醫師處方簽證明上開物品確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且為被告所否認,是難認原告該部分之支出與被告賠償責任有關,再原告至順安整骨專門支出六千四百元部分,雖據順安整骨專門出具收據一紙為證,惟被告否認係醫療費用之支出,而查,原告並未提出其在順安整骨專門接受治療係在中醫師或其他領有醫師執照之人指示上所從事之醫療行為或提出醫師處方簽等證據供本院審酌,實難認該部分六千四百元之支出,係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該部分支出,即應認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六千四百元費用,亦難准許。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約有五個月不能工作,受有損失共二十一萬元一節,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起任職昶銘企業社,以日計薪,日薪一千五百元,有原告提出薪資袋,並經本院向該社函查無誤,有該社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回覆之說明書一紙附卷足參,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擦傷、右踝扭傷、雙膝擦傷,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二日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治療,有該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埔基醫字第九00八0九A號函一紙附卷可憑,原告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至埔里綜合醫院診療,經一週治療後,其酸痛應屬後遺症,其功能並未受損等情,有該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埔綜醫字第九00九二0號函一紙在可佐,是上開二醫院之回函,得認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因本件車禍受受胸部挫傷、背部擦傷、右踝扭傷、雙膝擦傷,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八月十二日及八月十九日治療後再經一週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即經二十一天後其所受傷勢應可復原至得工作之狀態,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始再昶銘企業社上班工作,亦有該社上開函文可參,是原告請求就其上開傷勢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二十一日共三萬一千五百元(1500X21=31500),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顯係被告不法侵害所致,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另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受傷後,至九十年一月十日始得至昶銘企業社勉力上班一節,雖與該社回函本院原告上班情形相符,惟查,原告係受胸部挫傷、背部擦傷、右踝扭傷、雙膝擦傷等傷,依其傷勢以觀,應不可能須休養五個月後其工作能力始恢復,雖埔里綜合醫院上開函文另稱原告之酸痛屬後遺症,經治療到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完全復原等情,惟查,原告受有右踝關節扭傷,固有酸痛之後遺症,但其功能並未喪失已如上述,應不致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是原告請求超過三萬一千五百元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擦傷、右踝扭傷、雙膝擦傷,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二日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治療,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至埔里綜合醫院診療,經一週治療後,其酸痛應屬後遺症,其功能雖未受損,但治療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始完全復原等情業如上述,則原告身體因本件車禍雖僅受有挫傷、擦傷、扭傷,惟因有酸痛之後遺症,亦持續治療一年餘始完全康復,身體所受痛苦不小,精神必然大受折磨,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身份、地及經濟狀況(被告有汽車二部,此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核),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八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於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停讓幹道車之原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之過失固為本件肇事因素,然而原告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所駕汽車相撞擊以致肇事,其行為亦係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上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件即有上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三十,被告負擔百分七十之責任,本件原告之請求,自應依此比例予以酌減,以示平允。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被告抗辯過失相抵後,其金額為九萬零二元((18217+31500+80000)x7/10=90002,元以上四捨五入)。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遭原告撞擊,亦受致左前車門凹陷、左後車門凹陷、兩門中間之直立保險桿扭曲變形,左後車門玻璃破裂,車子嚴重毀損,因而支出修理費七萬元,又認該車之交易價值貶值十萬元,認原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十七萬元,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債權,於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範圍內,被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為伊所有,且依據被告於過失傷害一案中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修復該車之統一發票修復零件之買受人非被告而係被告之夫 何堂源 (見本院九十年度埔交簡第二七號刑事卷第二三頁),是被告既未能證明係上開車輛之所有人或已自所有人處受讓債權,被告即無任何權源得請求原告賠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修車費用或交易性貶值,故被告上開抵銷抗辯,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九萬零二元及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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