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丁○○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其餘被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係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樺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植物栽種、移植等園藝工程為業,營業範圍包括將培育完成之大型樹種以移動式起重機之吊桿懸吊搬運,為從事業務之人,京樺公司、丁○○並僱用 葉明昌王祥信 等人負責吊桿操作及園藝栽培等工作,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緣京樺公司自民國八十六、七年間起向榮民工程處承包中二高古坑休息站園藝部分施工工程,須將他處栽種完成之大型樹種以移動式起重機之吊桿先搬運至大貨車上,再移往指定地點種植培育,丁○○本應注意使操作前揭機械之操作手(負責起重機之實際懸吊操作)葉明昌及協助手(負責監視吊桿移動位置及指揮方向)王祥信,先行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尤其王祥信甫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到任,之前並無吊桿操作、指揮相關經驗,更有使其接受教育訓練以明瞭該起重機操作過程危險性之必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葉明昌、王祥信二人均未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訓練之情形下,貿然指派渠等二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台電南州一分高二三號電桿旁,準備將培育完成之樹種以未滿五噸之移動式起重機(車號00-000號)吊桿搬離該處。適於當日下午四時許,渠等二人運用該部移動式起重機將大型樹種吊起時,因指揮操作不慎致使吊桿誤觸路旁高壓輸配電線,操作手葉明昌遭受電擊後隨即倒臥於車下,協助手王祥信見狀即由車上躍下欲搶救葉明昌,卻因碰觸葉明昌之身體而遭致感電,渠等二人均因誤觸高壓電導致心臟麻痺而當場死亡。丁○○於前揭工作場所發生葉明昌、王祥信死亡之職業災害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檢查機構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報告,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前揭勞動檢查機構始接獲丁○○以電話通知上開職業災害發生經過。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京樺公司及丁○○對於 右揭 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延遲報告勞動檢查機構之情事,辯稱:伊在前往現場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就告訴警察要向勞動檢查所報告之事,承辦員警說只要跟他講就可以了,而被害人王祥信因為只到任七天,所以並未參加勞工安全講習;至於被害人葉明昌則有接受安全教育訓練,相關資料均留存於勞動檢查機構云云。然查:被告丁○○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始以電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報告本件死亡職業災害概況,且從未有任何關於被害人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料留存等情,有該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勞中檢綜字第0九一一00四一0二0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速報表附卷可稽,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張景富亦證稱:並未告訴被告丁○○只要向承辦警員講就可以,不用再告知勞動檢查機構等語。況且勞工安全衛生法就死亡職業災害之發生,科予雇主於特定期限內之通報義務,本即在於要求雇主妥適處理相關善後事宜,並能儘速釐清災害發生經過,確保將來勞動檢查機構介入調查時重要證據得以保持完整,此乃雇主之重要作為義務,自不容任意轉嫁他人而置身事外。是以被告丁○○前揭所辯並無所據,亦非妥洽,不足為採。而被害人葉明昌、王祥信確係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之吊桿不慎,誤觸路旁高壓輸配電線致死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工人李明雄及被害人家屬甲○○、丙○○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十張、屍體相驗照片十四張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九月五日台九十勞中檢綜字第五0三八三八七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為憑。渠等二人並因上開電擊導致心臟麻痺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按雇主對於吊升荷重未滿五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葉明昌雖有多年從事操作吊桿經驗,但卻未正式接受相關安全訓練;至於被害人王祥信雖為園藝相關科系畢業,但先前並未從事吊桿搬運工作,此經被害人家屬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警訊時陳述綦詳,其受僱於被告亦僅有六日之時間,更乏相當時數之觀摩學習,即須擔任移動式起重機之協助手,負責監視指揮吊桿方向,難認業已充分適任該項危險性工作。被告丁○○以從事園藝工作為業,又對外承包吊樹工程,本應依循前揭相關勞工安全規定之要求,注意使負責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之二位被害人先行接受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自指派被害人葉明昌擔任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手,被害人王祥信則為協助手,終因二人操作不慎而將吊桿誤觸高壓電線,被告丁○○從事業務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丁○○指派並非熟習吊桿操作之被害人王祥信從事監視指揮吊桿移動方向之工作,而被害人葉明昌負責實際操作吊桿前,亦未接受相關訓練,致使渠等二人操作吊桿不慎觸電死亡,被告丁○○如能貫徹前揭教育訓練義務,當不致於發生本件操作不當之死亡災害,是以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京樺公司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身為雇主,於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檢查機構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報告,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論處;而被告京樺公司則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第一項之罰金刑(公訴意旨漏載被告京樺公司此部分之論罪法條)。被告丁○○以一個業務過失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葉明昌、王祥信二人之生命法益,而觸犯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仍從較重之單一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至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罪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程度,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溪州鄉、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被害人操作機械亦非謹慎小心,同有過失可指,及被告違反通報義務之行為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疏於注意用以吊樹之移動式起重機為危險性機械設備,未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依法不得使用,竟使被害人葉明昌、王祥信於前揭時地操作該部機械,致因吊桿誤觸高壓電死亡,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書漏載處罰條文)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處罰條文中,既科予雇主一定之保護義務於先,再以雇主違反義務導致傷亡之職業災害結果為其結果要件,就其違反義務與傷亡結果間自仍須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觀條文中係將行為與結果二者以「致發生」一詞作為聯繫,而非逕以「而發生」等無須證明特定關聯之用語代之,益足為證。本件被害人葉明昌、王祥信所使用之移動式起重機固然未曾經過法定檢查機構檢查通過,然吊桿碰觸路旁高壓電線係起因於被害人操作不慎所致,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該部機械當時有何機件故障或性能欠缺之情形可指,能否逕將被害人死亡之災害結果歸責於被告丁○○未盡事先檢查機械合格之義務?已有可疑。再經本院函請前往執行職業災害檢查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研判結果,亦認該部移動式起重機是否經檢查合格才使用,與勞工發生死亡之原因,似無直接之相關性,有該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勞中檢綜字第0九一一00二八三0號函附卷足參,尚無從遽認被告丁○○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檢查義務確屬本件發生死亡災害之原因。則公訴意旨就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之因果關係既無從為充分之證明,應不得逕以該項罪名繩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行,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京樺公司係以被告丁○○為負責人,因被告丁○○疏於注意用以吊樹之移動式起重機為危險性機械設備,未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依法不得使用,竟使被害人葉明昌、王祥信於前揭時地操作該部機械,致因吊桿誤觸高壓電死亡,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被告京樺公司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等語。
二、經查:被告京樺公司及丁○○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行為,與發生前揭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從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處罰條文之說明,既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各項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無再就被告京樺公司處以罰金刑之可言;又因此部分犯罪縱使成立,亦與前揭被告京樺公司違反通報義務之罪行應予分論併罰,並非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應就此單獨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關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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