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告甲○○
乙○○丁○○被告華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乃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原告乙○○新台幣參拾肆萬零貳佰伍拾元、原告丁○○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台幣柒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元及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捌佰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對被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負責水電技工工作,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未經通知,無故解雇原告,經原告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被告雖到場,但協調不成,被告並表示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茲因被告解雇原告前尚積欠原告數月薪資未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及依據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與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詳細明細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
1、積欠薪資部分:此部分經兩造核算後,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
2、預告期間工資:原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迨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遭解雇之日,已工作滿四年六個月,依法被告應於解雇前三十日預告,然其未予預告,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茲因原告甲○○遭解雇前月薪為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
3、資遣費:依上說明,原告甲○○已工作滿四年六個月,故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四又二分之一的月薪,即一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連同資遣費為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
(二)原告乙○○部分:
1、積欠薪資部分:此部分經兩造核算後,為五萬九千元。
2、預告期間工資:原告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迨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遭解雇之日,已工作滿六年六個月,依法被告應於解雇前三十日預告,然其未予預告,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茲因原告乙○○遭解雇前月薪約為四萬餘元,為計算方便,以扣繳憑單所得為計算標準,計算月薪為三萬七千五百元,故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為三萬七千五百元。
3、資遣費:依上說明,原告乙○○已工作滿六年六個月,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六又二分之一的月薪,即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連同資遣費為三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元。
(三)原告丁○○部分:
1、積欠薪資部分:此部分經兩造核算後,為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元。
2、預告期間工資:原告丁○○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迨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遭解雇之日,已工作滿六年六個月,依法被告應於解雇前三十日預告,然其未予預告,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茲因原告丁○○遭解雇前月薪約為四萬餘元,為計算方便,以扣繳憑單所得為計算標準,每月薪資僅以四萬元計算即可,故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為四萬元。
3、資遣費:依上說明,原告丁○○已工作滿六年六個月,故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六又二分之一的月薪,即二十六萬元。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連同資遣費為四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元。
三、證據: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不否認原告均是被告的員工,且對原告甲○○、乙○○及丁○○等主張資欠工資事實及數額,及原告工作年資及薪水均不爭執。兩造在勞工局調解時,伊即承諾願意給付原告積欠的薪水,但是因為公司經營不善,對金融機構及國稅局都有積欠債務及稅款,且公司應收的工程款進度遲延,所以才一直未付,希望原告能給公司多一點的時間。至於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伊不願意給付,因為伊並沒有告訴原告要將他們解雇,只是告訴他們公司目前沒工作,要他們先回去。另外原告甲○○只是公司的臨時工,並非一般員工,也不可以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或預告期間之工資。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調閱兩造進行勞資爭議相關資料。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丁○○起訴時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及五十二萬三千九百一十元,迨於訴訟中因薪資計算標準變動,乃減少請求金額為三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元及四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元,顯已變更原來訴之聲明,但因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並無不可,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負責水電技工工作,其中原告甲○○工作年資為四年六個月,原告乙○○及丁○○工作年資則均為六年六個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未經通知,無故解雇原告,經原告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亦協調不成,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先前積欠之薪資及依據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與預告期間之工資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均為其員工,且對原告主張積欠之薪資數額,亦不爭執,表示願意如數給付。但其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辯稱:伊並沒有告訴原告要將他們解雇,只是告訴他們公司目前沒工作,要他們先回去。且原告丁○○只是公司的臨時工,並非一般員工,也不可以向其請求給付資遣費或預告期間之工資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之員工,被告先前即已積欠原告甲○○、乙○○及施鴻益三人薪資,且數額分別為八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五萬九千元及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及原告甲○○、乙○○及丁○○三人任職期間之年資分別為四年六個月、六年六個月及六年六個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本院調閱兩造進行勞資爭議之協調記錄,顯與原告陳述內容相符(參見卷附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南勞資協資字第二九號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且已自認有積欠原告上開薪資之事實,則原告依據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其解雇,依法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乙節,雖經被告拒絕,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惟查:被告辯稱原告甲○○係按日計薪,並非公司正式員工,僅是臨時工云云。然其對於原告乙○○陳稱:我們公司是分時間的,像我們比較早進公司的人是領月薪,之後比較晚到職的員工,都以日薪計算,但是原告甲○○的工作性質及時間跟我們一樣,只是計算薪水方式不同乙情,並不否認。且依原告甲○○所提出九十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平均每月工資為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顯與一般臨時工所得甚少情形不同。則原告甲○○雖計薪方式與其餘原告不同,但原告甲○○工作時間及內容既與其餘原告大致相同,即非一般臨時工,應為正式員工。至被告另辯稱未解雇原告,僅陳稱:公司沒有工作,請他們(即原告)先回去,等到有工作,再找他們回來云云。然本院訊問其經營狀況,其陳述:公司在八十八年底就處於虧損狀態,當時薪水就有遲發的現象,原告他們也很瞭解。公司原本有二十幾個人,後來慢慢縮減,原告等人是最後第二批縮減的員工,最後一批則是會計人員,因為需要會計處理後續帳務等語。可見被告當時雖要求原告返家等候通知,然其已有計畫結束營業,先前即已陸續裁減多名員工,原告等人係因擔任水電技工,為建築業後階段工程,故為最後第二批裁減的人員,則被告當時是否僅單純要求原告等候通知,非無疑義。再由被告之會計人員嗣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電話告知原告甲○○、乙○○二人(原告丁○○部分未由被告公司辦理勞健保,故未通知)可以另行找工作,公司已退掉二人的勞、健保乙情。更足證明被告當時雖告知原告等候通知,然其解雇原告之意思甚為明確,僅表達方式較為含蓄。是被告既因公司營運困難,為辦理歇業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原告解雇,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之事實,應足認定。
五、按雇主因歇業、轉讓、虧損、業務緊縮或其他情形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至於預告期間,於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虧損及歇業,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依法應先向原告預告,且因原告工作年資均逾三年,預告期間均為三十日。然被告竟未予預告,遽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茲依據原告甲○○、乙○○及丁○○三人自九十年一月至八月間薪資扣繳憑單所載,所得分別為二十二萬零二百元、三十萬七百五十元及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經換算每月平均工資分別為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三萬七千五百九十三元及四萬零四百零六元。其中原告乙○○表示僅以每月三萬七千五百元為薪資計算標準即可,原告丁○○則願以每月四萬元為薪資計算標準,則原告甲○○、乙○○及丁○○得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分別為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三萬七千五百元及四萬元。
六、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公司虧損及歇業已將原告解雇在案,已如前述,依法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茲因原告原告甲○○、乙○○及丁○○三人工作年資分別為四年六個月、六年六個月及六年六個月,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分別為四又二分之一、六月二分之一及六又二分之一的平均工資。而原告三人之平均工資,分別為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三萬七千五百元及四萬元之事實,前已敘明。則原告甲○○、乙○○及丁○○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分別為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二十六萬。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員工,於遭被告解雇前,被告業已積欠原告甲○○、乙○○及丁○○薪資依序為八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五萬九千元及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元,且被告嗣後未經預告逕行將原告三人解雇,依法應給付原告甲○○、乙○○及丁○○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分別為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三十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查明屬實,則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乙○○、丁○○三人積欠薪資、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合計依序為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三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元及四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