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如果根據通常生活上的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本案被告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四二毫克,已有違前揭不得駕車之規定,復酒後駕駛,肇發本件車禍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斯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要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