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宣告之刑,均減刑,各減為如附表「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欄」所示之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受雇於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擔任產業主任,負責保險契約招攬、收取保險費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四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迄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止,分別將其向如附表所示之要保人所收取之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灣人壽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證人趙 王秀銀 於偵訊之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人事任用資料、被告自行製作之侵占款項明細表、保戶聲明書影本、被告簽立之暫收條及收款單據影本、保戶用以繳款之支票影本、續期保費送金單、臺灣人壽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審核書、保單貸款/墊款資料、投資型保險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被告所提出之還款聲明書等影本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七號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被告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同次修法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五次所為之業務侵占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該部分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其成立累犯之範圍較修正後之規定為寬,而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經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五十一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至於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以及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部分,因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一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五次侵占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查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任職於臺灣人壽公司擔任產業主任一職,負責保險契約招攬、收取保險費之業務,是其所為代臺灣人壽公司收取保費之事務,即係被告等在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故被告持有臺灣人壽公司應收保費,即為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五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均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三、四、十一,雖被告分別侵占數張保單之保險費,惟被告乃各係基於單一之侵占行為分別於附表編號三、四、十一所示之時間侵占數保單之保險費,是附表編號三、四、十一之侵占行為應僅各論以一次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二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罪之間,時間有所區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合計達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被害人臺灣人壽公司受損不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迄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被告已償還告訴人公司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並於該日與臺灣人壽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剩餘款項(見本院卷附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被告甲○○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並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除附表所示編號十至十二之犯行以外,均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與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定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要保人│被保險人│侵占時間│侵占金額│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新臺幣)││├──┼────┼────┼────┼────┼────────────────┤│一│ 李文森 │李文森│94年6月│3000元│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下旬││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肆月又拾伍│││ 曾進源 │曾進源│94年7月│5000元│日。│││├────┼────┼────┤││││曾進源│94年10月│5000元│││├────┼────┼────┼────┤│││ 王梅雪 │王梅雪│95年4月│3000元││││││下旬某日│││││├────┼────┼────┤││││王梅雪│95年5月│3000元││││││下旬某日│││├──┼────┼────┼────┼────┼────────────────┤│二│ 林文遠 │林文遠│95年9月│116599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28日││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肆月又拾伍日。│├──┼────┼────┼────┼────┼────────────────┤│三│ 黃進旺 │黃進旺│95年10月│72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17日││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黃維毅 │黃維毅│95年10月│72000元│。│││││17日│││├──┼────┼────┼────┼────┼────────────────┤│四│ 黃秀芬 │黃秀芬│95年11月│38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1日││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肆月又拾伍日。││││黃秀芬│95年11月│43200元││││││1日│││││├────┼────┼────┤││││ 藍鈺鎮 │95年11月│43200元││││││1日│││├──┼────┼────┼────┼────┼────────────────┤│五│ 鄭玉美 │鄭玉美│95年11月│5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21日││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參月又拾伍日。│├──┼────┼────┼────┼────┼────────────────┤│六│ 吳清美賴仲群 │96年2月│18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底某日││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參月又拾伍日。│├──┼────┼────┼────┼────┼────────────────┤│七│ 蔡翠青 │蔡翠青│96年2月│3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中旬某日││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參月又拾伍日。│├──┼────┼────┼────┼────┼────────────────┤│八│ 白淑芳 │白淑芳│96年2月│2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間某日││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參月又拾伍日。│├──┼────┼────┼────┼────┼────────────────┤│九│ 蕭雪娥 │蕭雪娥│96年3月│36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間某日││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肆月。│├──┼────┼────┼────┼────┼────────────────┤│十│ 趙王秀銀趙熙中 │96年5月│106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間某日││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有期徒刑│││││││玖月。│├──┼────┼────┼────┼────┼────────────────┤│十一│ 施淑貞黃元寶 │96年5月8│18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日││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施淑貞│96年5月8│18000元││││││日│││├──┼────┼────┼────┼────┼────────────────┤│十二│ 廖春玉林依締 │96年6月│240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12日││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侵占金額總計│84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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