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自訴人租用P五-一八五號汽車一輛,詎被告駕駛該車發生車禍損壞後棄置路旁不管,由自訴人找到該車後自行修理後才恢復原有功能,且被告以地下油行販售之油品加油致汽車引擎損壞,被告顯涉毀損罪嫌云云。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發生車禍毀損其所有汽車,及認被告使用地下油品致毀壞引擎一節,自訴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以製造車禍故意毀損自訴人之車輛。另加地下油品係可仍可燃燒推動引擎運作,如果被告真係對自訴人汽車使地下油致生毀壞,自訴人仍應舉出證據證明被告對自訴人所有之汽車灌加地下油係在故意毀損自訴人之汽車,因刑法毀損罪並不罰及過失,自訴人既不能舉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毀損汽車情事,而本院依自訴人所訴事實亦查無被告有故意毀損自訴人汽實之犯罪事實,依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順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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