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明剛
訴訟代理人 莊志勳
被 告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
劉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愛因斯坦
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12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規定制訂通過「愛因斯坦國際科技
經貿中心規約」,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
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是以,該管理委員會自有
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為 莊志動 ,合先陳明。
(二)查被告將該公司之名稱及LOGO安置在愛因斯坦科技經貿大
樓外,依據愛因斯垣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社區住戶規約第2
條之3之(一)規定:「本大樓週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
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故
被告此舉,已有牴觸規約之情。
(三)原告為顧及雙方和諧,經原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
作成決議,並將之列為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社區住
戶規約第21條之11,其內容為「位本大樓西南側東向高樓
層「(標示)豐邑」之名稱(或題字標示),經新竹縣政
府98年3月6日、府工建字第0980027325號函」說明『本
府於96年5月22日核發(96)府使字第00556號使用執照
時,該大樓已審核完竣(詳竣工照片),故無違章建築之
處』。該『(標示)豐邑』既非屬招牌廣告,則不屬於『
招牌廣告及豎立廣告管理辦法』規定範疇,請豐邑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30日前自行移除,若無意願移除
,因該設置已具有廣告效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請豐
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使用費」,該規約條文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
過,且被告亦有參與該會議,自為被告應遵守且同意之解
決方案。而此會議通過後,經原告多次摧繳,至今被告仍
不支付使用費,且亦不肯折除,自今(98年7月1日至99
年4月30日)已積欠200,000元,爰起訴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一)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並未決議提起本件
訴訟,莊志動擅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所提之本件訴訟,係屬
無權代理,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I項第5款
之規定意旨,裁定駁回其起訴。
1.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堆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
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
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第2
項定有明文。
2.查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下稱系爭大樓)規約第9
條第1項明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
委員會決議執行本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事項。是
以,系爭大樓於99年5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
議中主席已裁示本件爭議事項應由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處理
,然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未曾討論本件爭議事項之處理方案
,亦無任何相關決議,顯不同意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足
證莊志勳未得同意逕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所提之本件訴訟,
代理權顯有欠缺,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I項第
5款之規定意旨,裁定駁回其起訴。
(二)莊志動已非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則原告愛因
斯坦中心管理委員會列莊志動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自有
未合。
1.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問
先命補正。」、「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
委員互堆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I項第4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之管理委
員會起訴或被訴均須列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始為合
法之代理人。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4項之規定:「管理
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前項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
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
3.查原告愛因斯垣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雖然以莊志
勳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然依系爭大樓規約第
7條第4項規定:「委員之任期為一年,其中主任委員連
選得連任一次,其於(餘)委員連選得連任,管理委員為
無薪給榮譽職。」,可知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包含主任
委員)之任期為一年,任期屆滿而未再選任新管理委員時
,即視同解任。觀諸系爭大樓於98年5月間選舉第二屆管
理委員,第二屆管理委員並於98年5月23日互推莊志勳為
主任委員,該屆管理委員包含其主任委員莊志勳自98年5
月23日起即開始行使管理委員職權,其任期至99年5月23
日屆滿,當時愛因斯坦中心第三屆管理委員尚未選舉產生
(第三屆管理委員係於99年5月29日始選舉產生,並於99
年6月6日互推訴外人許明剛為第三屆主任委員),故依
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4項及系爭大樓規約
第7條第4項之規定,愛因斯坦中心第二屆主任委員莊志
動自99年5月24日起視同解任,其已不其有主任委員資格
甚明,則原告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列莊
志動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
(三)系爭字樣原屬大樓外觀,且經主管機關認定非廣告物,則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支付使用費顯無理由。
1.查系爭大樓於96年5月22日核發使用執照時,「豐邑」字
樣(下稱系爭字樣)即已存在附著於系爭大樓,顯見系爭
字樣自始即屬大樓外觀之一部分,而系爭字樣亦僅表彰系
爭大樓為被告公司所起造,根本與所謂廣告效用無涉,況
斯時系爭大樓已銷售完畢,被告實無須再以系爭字樣作為
推銷、廣告之手段。綜上,系爭字樣既屬大樓原本之外觀
,且性質並非廣告物甚明,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系
爭字樣並支付使用費之主張顯無理由,委無可採。
2.再查,新竹縣政府業於99年3月6日發函表示:「按建築
物外牆鋼釘固定之立體不鏽鋼字型如為機關、團體或建築
物等之名稱或題字標示,非屬招牌廣告。故貴社區大樓外
牆上立體不鏽鋼字型非屬前揭之招牌廣告,應無該管理辦
法之適用。」,明白表示系爭字樣非屬招牌廣告,而為系
爭大樓既已存在之原始外觀甚明。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設
置廣告之使用費顯屬無據。
(四)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
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會其他類似之行
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限制。」,亦即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之變更
構造,其權限係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查系爭字樣於96
年5月22日核發使用執照時即已存於系爭大樓外觀,復於
移交復經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確認在案
,倘於移交後欲針對系爭字樣進行任何變更構造、顏色之
行為,自應依法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理,被告
全然無置喙及作為之空間,則原告豈能於系爭大樓移交確
認後,無故要求被告就外觀構造進行變更,再無理強作與
主管機關不同之認定,向被告就屬於外觀構造之系爭字樣
收取使用費,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甚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查訴外人莊志勳係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3日經原告第一
屆第二四次會議暨第二屆委員聯席會推舉為原告第二屆之主
任委員;後原告社區於99年5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改選管理委員,訴外人莊志勳並獲當選管理委員,嗣經原
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於99年6月6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管理
委員會議推舉許明剛為原告之主任委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原告第一屆第24次會議暨第二屆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影本、
及被告提出之原告社區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
原告第三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影本為證,合先敘明。
三、按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為原告社區規約第7條第4項
所明定。雖該社區規約定並未明定管理委員每年任期之起迄
日期,惟參照該社區規約第18條第2項關於社區財務運作之
監督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每年6月1日起至隔年5
月31日止。」之規定觀之,原告社區之管理委員之任期,應
解釋係自每年6月1日起至翌年5月31日止,方屬合理。查
本件訴外人莊志勳係於99年5月31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訴外人莊志勳斯時既尚係原
告之主任委員,其非無權代理已明;且原告已於起訴視為調
解後,於本院99年7月1日調解程序中將其法定代理人更正
為許明剛,並授權訴外人莊志勳到庭參與調解,故縱認原告
於起訴時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亦因其後之更正而已補正,
亦併予敘明。
四、查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曾作成內容為「位本大樓
西南側東向高樓層『(標示)豐邑』之名稱(或題字標示)
,該『(標示)豐邑』,因該設置已具有廣告效用,請豐邑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30日前自行移除,若未
移除,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請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98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新台幣二萬元使用費(不含
電費)。」之決議,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內容相同之原告社區
規約附卷可參,然該規約既為原告社區之規定,應無拘束原
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之效力;又前揭標
示原本即為大樓外觀即原告社區公共設施之一部分,此為雙
方所是認,是原告社區於接受被告移交後,既已取得該公共
設施之所有權,被告即無置喙之餘地,故倘若原告社區認該
公共設施有變更之必要,自應由原告社區另為處置,綜上,
縱認前揭標示具有廣告之效果,然此標示既已係原告社區所
有,使用者即為原告社區,而非被告,故被告顯無使用原告
社區大樓外牆之情形已明,從而,原告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
,依其社區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