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號,有其戶籍謄
本一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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