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4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64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8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路上逆向行駛,過失撞及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左轉往南海
路方向行駛之原告,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
頭部外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70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713元、減少勞動能力68,228元、
受有精神上損害366,089,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速限50公里行駛於南海路上,並已準備左轉重慶南路
而開始減速,迨行駛至肇事現場,方因原告駕駛之車輛未開
啟頭燈,未禮讓被告之車輛先行而造成本件事故,至於談話
紀錄所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每小時40多公里」,係指肇事
前行駛於道路時之速度,迨車行至肇事地點,因該處為設有
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且被告已準備左轉重慶南路而有減速
動作,則被告不僅有減速慢行之措施,且未逾行車速限,被
告並無任何肇事之原因。
㈡對於原告所列編號1至9、12明細及金額不爭執。編號10、11
、13、14、15至20、21至30、31、32至38、39、40之明細收
據,均非醫療費用或增加生活上需要必要費用,被告均予以
爭執,另補充狀所提7筆醫療費用,99年1月12日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之證明書費非必要費用,另未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
年5月6日金額為290元之單據及天心醫院99年1月12日金額為
100元之單據,其餘不爭執。又原告於98年6月18日入院,於
98年6月23日出院,並無4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事,且原告稱於
事故發生前之工作是設計電腦網頁及電腦維修,並無任何資
料足以佐證,況且就原告之傷勢亦不影響其設計電腦網頁之
工作,亦未見原告提出平均每月收入之憑證,原告主張以每
月收入17,057元為計算損失標準,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未負
有侵權責任,自無給付精神慰撫金之義務,且原告日後縱有
置換人工髖關節必要,其費用亦得由健保給付,本件車輛肇
因於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是請審酌肇事責任輕重,而減輕
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㈢若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行經牯嶺街口欲左轉至重
慶南路方向,位於支線道,而未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
且原告車輛之大燈亦未開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
,故原告與有過失。又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已依法請領保險給
付9,357元,於其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扣除。再者,原告
之過失亦造成被告所有車輛受損,被告除支付修車費用16,4
00元,並有4天無法營業,平均1天之收入為710元,被告亦
受有2,840元之營業收入損失,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6月18日凌晨2時20分許,原告騎乘之OMT-317號
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
○路、牯嶺街口發生碰撞事故。
㈡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交易字第63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和平醫院醫療費用80元(98年6月2
3日)、4,957元(98年6月23日)、190元(98年7月6日)、
590元(98年8月3日)、343元(98年8月31日)、343元(98
年9月28日)、434元(98年11月19日)、334元(99年1月14
日)、290元(99年3月1日)、394元(99年5月10日)、290
元(99年6月10日),天心醫院醫療費用320元(99年9月28
日、98年10月9日)、拐杖420元(98年6月23日)、就醫車
資580元(98年8月31日),共9,565元。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過失?原告各項請求(醫療費用、增加
生活需要支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辯稱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
及抵銷(修車費用、營業損失)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有無過失?
被告雖辯稱其已減速慢行,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開頭燈,未
禮讓被告先行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1、被告於98年6月18日3時25分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經警員詢問被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時,被告答
稱約40多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衡之社會常情
,員警係詢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即係指發生事故當時
車速為何,一般人亦可明瞭此問題意涵,殊無可能如被
告辯稱其上述回答係指未至肇事地點之車速,被告上述
辯稱顯不可採。
2、又被告雖辯稱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未開頭燈云云,並舉員
警會同原告之堂哥、被告勘驗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顯示
,該機車發動引擎後車頭燈不亮,只亮左邊小燈,右邊
小燈破損之勘驗紀錄為據,然而,原告騎乘之機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車頭及右側車身撞損之損害,有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則該機車頭
燈於勘驗時不亮或可能係因車輛受損緣故,尚難以此推
認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有未開頭燈之情節,被告此部分
之辯稱亦難採信。
3、再者,觀之兩造車輛受損位置,原告之機車係前車頭及
右側車身撞損,被告則係左前輪圈撞痕、左前、後車門
撞損,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
第18頁),原告雖陳稱前車頭損害係事故前停於商家騎
樓下被鐵捲門壓壞,並非此事件造成云云,惟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之,尚非足採。而被告辯稱其自南海路北向南
行駛,至南海路及牯嶺街口,與由牯嶺街東向西行駛左
轉南海路之原告碰撞等詞,與被告左側車身受損及原告
車頭、右側車身受損之位置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上開辯
稱應屬實在。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南海路為幹線道,牯嶺
街為支線道,且牯嶺街號誌為閃光紅燈,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由兩車碰
撞位置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應係被告車輛先至肇事地
點,蓋若原告機車先至肇事地點,被告車輛之前車頭應
會有損害,原告機車亦應係車身受損而非車頭受損。是
故,被告辯稱原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
固可予以認定。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南海路由南向北
逆向行駛云云,然而,原告於98年6月23日19時35分警
員詢問時陳稱伊看沒車後才左轉,之後就感覺被告車輛
從伊車左側行駛過來等詞,有談話紀錄表附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19頁),惟若依原告所稱,被告車輛應是車頭
或右側車身受損始符合原告所述,原告上開陳述是否真
正已誠屬可疑。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時又改稱被告開著計程車在原告左轉時就直接衝過
來,撞到原告車子的尾部一詞(見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22684號偵查卷宗第42頁),與兩造車
輛受損位置亦不相符。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庭審理及本件審理時復陳稱被告之左前輪擦撞原
告機車左下方後齒輪箱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16頁、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卷宗第89頁
),惟原告提出之照片尚無從認定因本件碰撞而致原告
機車左下方後齒輪箱受有損害,且原告此部分陳述又與
之前陳述被告撞到其車子尾部不同。綜觀原告前後多次
陳述不一,再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98
年12月9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831624200號函覆
:本案案發地(南海路與牯嶺街口),並無設置錄影監
視器;另據本分局南路派出所員警 張耿豪 稱, 戴民 曾於
98年6月23日21時許至派出所觀看設置於南海路42號前
之監視器畫面,惟畫面攝錄角度未涵蓋至案發地點,未
有保存錄影畫面等詞,並檢附南海路42號前之監視器畫
面全景相片1張(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卷宗
第17頁、第18頁),則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
被告有向逆向行駛之情,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取。
4、惟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陳述肇事地點是在不到中
間,剛出來的地方一詞(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
字第83號刑事卷第23頁反面),而以被告車輛左前輪及
原告車輛前車頭受損之情形可知,被告車輛雖先行到達
肇事地點,然原告車輛亦幾乎同時到達肇事地點,本件
事故發生地點是南海路及牯嶺街口,當時南海路方向係
閃光黃燈號誌,而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天天候為晴天,夜間有
照明,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26
頁、第27頁),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通過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見牯嶺街行向有原
告車輛駛近,仍以將近速限(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
,見本院卷第21頁)之速度通過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
件事故,被告應有過失,洵堪認定。
㈡原告各項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需要支出、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被告對本件事故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頭部
外傷等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被告依民法
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自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審
酌之:
1、醫療費用8,970元部分:
⑴被告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醫療費用80元(
98年6月23日)、4,957元(98年6月23日)、190元(
98年7月6日)、590元(98年8月3日)、343元(98年
8月31日)、343元(98年9月28日)、434元(98年11
月19日)、334元(99年1月14日)、290元(99年3月
1日)、394元(99年5月10日)、290元(99年6月10
日),天心中醫醫院醫療費用320元(99年9月28日、
98年10月9日),合計8,565元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9年1月12日斷證明書1
50元部分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原告請求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9年5月6日之醫療費用
290元及天心中醫醫院99年1月12日醫療費用100元,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項支出,且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亦不可採。
2、增加生活需要支出6,713元部分:
⑴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拐杖費420元及98年8月31日就醫
來回車資580元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足採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7月6日及98年8月3日停車費各
100元共200元部分,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98
年度交附民字第240號卷宗第13頁),雖為被告所否
認,然本院審酌上開日期原告確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就醫,應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⑶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鐵牛運功散950元、鯊魚軟骨
素1,099元,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
為醫療必要,原告該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又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傳真律師費用30元、電話卡600元、影印
資料40元、採證照片586元,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240號卷宗第14頁至第21頁
),然亦為被告所否認,單由上開單據內容,尚無法
認定與本件事故發生有關,且縱認上開費用係因訴訟
必要所支出,此項支出亦與事故發生即被告行為本身
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請求應屬無據。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大眾運輸費用2,068元及收據140元部分,
原告雖說明係因原騎乘機車現需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緣
故,然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費用及改騎機車所需加
油費,二者差額究為多少,自無從僅以原告搭乘大眾
運輸工具之全部費用而推定原告受有上開費用損害,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由。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8,228元部分:
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原告於98年6月18日至本院和
平院區急診室就醫時,主要為左髖疼痛無力、無法行
走。術後骨癒合約需3至6個月,期間可能要用拐杖,
人工髖關節是否需要則仍在觀察評估當中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頁),足見原告陳稱術後行動不便之詞,
應可採信。
⑵惟原告陳稱其係從事電腦維修工作云云,已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原告上述所稱
,已難採信。況縱認原告確係從事電腦維修工作,惟
其每月薪資為何,原告僅提出消費刷卡證明為據,然
上開消費資料與原告每月收入實屬無關,尚無從以之
證明原告每月收入為何。至於原告復主張以勞工每月
最低應給薪資為請求依據,然原告自承係從事個人電
腦維修工作,則原告每月收入是否達勞工每月最低應
給付工資亦有疑義,尚無法以上開標準而認定原告每
月收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惟無法證明其確有工作及工作損失金額,原告此部分
請求自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366,089元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自應審酌被害人之受害情形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害
人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其他一切情事
,定其數額。
⑵本件原告遭受被告傷害,致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
頭部外傷等傷害,且癒合期長達3個月至6個月,精
神上自受有痛苦。爰斟酌被告國小畢業,現從事計
程車司機行業,並有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
資等財產,有被告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所得
資料清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
,而原告為高中畢業,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職業、身分、地位,及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
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至於原告所
稱車輛受損或將來可能增加之醫療費用、更換人工
髖關節費用,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上開
費用存在及數額多寡,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亦函覆人工髖關節是否需要則仍在觀察評估當中
等語,業如前述,則原告陳稱上開部分要與精神慰
撫金扣抵云云,顯不可採。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
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亦與有過失。本件
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各減輕其賠償金額。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原因力之
強弱,認為原告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之
車輛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第98年度
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卷宗第78頁)。故原告、被告就本件車
禍所占原因力之比例為七比三,應減輕賠償金額之比例,亦
以此為適當。故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6,9
30元{(8,565+420+580+200+80,000)×30%,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被告辯稱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及抵銷(修車費用
、營業損失)有無理由?
1、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
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
求時,自得扣除之。查被告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357元之情,原告並未爭執
,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
2、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業據被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雖陳稱上開修復費用未包含左
前門與左後輪項目,且被告未提出修復之照片,難認真
正云云,惟觀之被告提出之估價單項目為左後門更換、
拆裝、左後中腿鈑金、左後葉子板鈑金、左後視鏡更換
及左後門、左中腿、右後葉子板烤漆,與被告因本件碰
撞所受損害位置相符,至被告是否捨棄其他項目不向原
告請求,此乃被告之權利,尚難認上開估價單即非真正
,況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並不以原告有無實際
修復為必要,此參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至明,故原告
上述主張並非可採。惟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左後門既已
更換,應不可能再有烤漆費用,故應扣除左後門烤漆費
用1,800元。又被告車輛係93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
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距本件事故發生已超過營業
自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而被告修復費用其中右後視鏡
更換2,500元及右後門更換4,500元係屬零件費用,應予
折舊,故折舊後,應為700元(即2,500+4,500元之十
分之一),加上其他費用,被告得主張之合理修復費用
應為8,300元。又被告主張之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
,原告已否認被告有實際修繕,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
則被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再者,本件原告應負
7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應賠償被告之修復費用應為5,8
10元。
3、被告應賠償原告26,93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
付9,357元及原告應賠償被告之修復費用5,810元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11,763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於原告聲請傳喚救護車人員,僅
欲證明其當時係無意識,惟縱認屬實,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原
告所指破壞現場之舉,尚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文芳
法官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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