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3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於民國98年7月25日22時20分
許,被告進入原告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雙方
因被告父母公然辱罵原告,原告因而提出告訴之事發生爭執
,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意,徒手毆打原告胸部、頭
部,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併鼻樑撕裂傷之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8日
,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伊並未毆打原告,不願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之傷害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毆打原告,亦據檢
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於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易字第32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之事實亦有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資參憑。被告空言否認上開傷害行
為,不足採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
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被告毆打原告成傷,自係故意對其
身體、健康之不法侵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斟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而傷害
原告,惟原告所受之肉體及精神上之損害尚非嚴重,及被告
不思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竟貿然對原告
暴力相向,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
減為1萬5,000元方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5,000元,及自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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