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廖秀琴
訴訟代理人 謝靜國
被 告 莊元 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参元及自民國99年5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壹拾肆元
,餘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0日中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沿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
許,途經該路段南下75.3公里處,因任意變換車道,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謝
靜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乙車受有損害,原告並因此而
支出修車費用75,000元、高速公路拖吊費用3,000元:又
原告原本欲出售系爭乙車,因此事故價格亦因此下跌100,
000元。又經警方初判及依車禍肇事委員會鑑定報告、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審核結果,均認訴外人
謝靜國無肇事責任,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要求被告向保險公
司簽字賠償,惟被告拒不簽字亦相應不理,爰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所示,以維權益等語。
(二)被告則以:案發時被告以時速80公里之車速行駛於中線車
道,且自始未曾駛離中線車道,系爭乙車位於系爭甲車左
後方約一個車身不到之距離處,以時速110公里行駛於內
側車道,兩車撞擊部位為系爭乙車之左前車頭及系爭甲車
之左後保險桿角隅處,因系爭甲車前車行速度緩慢,意欲
變換車道至內側道前,於顯示方向燈後,發現正行駛於內
側車道之系爭乙車正高速駛近,因而禮讓直行車之系爭乙
車先行,然訴外人謝靜國見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系爭甲車其
方向燈亮起,錯誤判斷系爭甲車當下會立即變換車道至內
側車道,而將方向盤急向右切,因速差及與前車間距不足
之下,致使以左前車頭撞擊系爭甲車左後保險桿角隅處,
因而讓系爭甲車承受及系爭乙車以順時鍾方向之扭轉衝擊
力,導致系爭甲車向左嚴重打斜偏離直行軌道撞向左方之
內側水泥護欄,而系爭乙車則依慣性繼續向右旋轉,終以
逆向之狀態停止於外側路肩上。再者,因系爭乙車車寬1.
71米而系爭甲車車寬1.77米,若系爭甲車向左切入內車車
道而藉由左車尾去擦撞後方系爭乙車之右前車頭,則系爭
乙車之左前方必為系爭甲車所擋住,系爭乙車即無空間得
以有向右打轉且避過系爭甲車而繞過中、外側車道逆向停
止於外車路肩上之可能,因而可認為肇事主因乃訴外人謝
靜國所駕駛之系爭乙車驟然變換車道,並疏於注意安全距
離所引起,故事故應由訴外人謝靜國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等
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
速公路小型車拖吊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報價單、
行車執照(以上為影本)、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維修明
細表、理賠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警察隊調取本件事故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不爭執
,惟辯陳事故當時以時速80公里之車速行駛於中線車道,
且其所駕駛之車輛亦未曾駛離中線車道,是位於內線車道
之駕駛即訴外人謝靜國變換車道,並疏於注意安全距離,
始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等語,並否認其有原告所稱任意變
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情事,從而
,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事故雙方肇事責任歸屬之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在行駛途中,不得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
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定有明文。查肇事路段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係設有中央分
隔帶之雙向六車道及路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可稽;另案發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甲車係行駛
於中線車道,訴外人謝靜國所駕駛之系爭乙車係行駛於內
側車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坦承肇事前曾撥打左
側方向燈準備變換至內車道,其後即與系爭乙車發生擦撞
,惟辯稱其嗣後其並未變換車道,肇事主因乃係訴外人謝
靜國判斷錯誤,而將方向盤急向右切,因速差及與前車間
距不足,致使其所駕駛之系爭乙車以左前車頭撞擊被告所
駕駛之系爭甲車左後保險桿云云,然本院認當時系爭乙車
車速約為時速110公里、系爭甲車時速則約為80公里,此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為被
告所自承;而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甲車後保險桿右側有
擦撞痕跡,另前車頭部受損,尤以左前保險桿處受損嚴重
,車頭面向中央分隔帶橫停於內側車道,而系爭乙車則為
前車頭受損,左前方大燈及前方保險桿掉落,並逆向停於
右側路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倘若
如被告所辯係系爭甲車尚未往左切入內側車道就遭車速較
快之系爭乙車撞擊,則系爭甲車因受往前往右之分力,且
系爭甲車左側將被系爭乙車擋住,系爭甲車實無空間往其
左撞擊內側護欄,故應認在撞擊之瞬間,應係系爭甲車往
左切入內側車道,並依其慣性而繼續左偏並撞擊內側護欄
。綜上,應可認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甲車於變換車道時未
能禮讓內側之系爭乙車先行,並維持行車時之安全距離,
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致撞及系爭乙車而發生本件事故,
訴外人謝靜國並無肇事責任,是被告辯稱其撥打方向燈後
,尚未變換至內側車道,即遭系爭乙車撞及云云,要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被告自行
送請鑑定肇事結果,其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結果認:「一、 莊元烘 駕駛自
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二、謝靜國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
素。」;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9年第16次會
議亦決議維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有原告提出之該會99年3月8
日竹苗鑑990027字第099530068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9年4月26日覆議字第0996
201482號函可參。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之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
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乙車因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毀損,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乙車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
固屬正當,但系爭乙車係於91年1月31日領照開始使用,
此據卷內行車執照影本載明,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8
年12月30日),已使用7年11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而系爭乙車之
修理費用依原告主張所示為7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44,4
98元,有卷附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可稽,但系爭乙車已
使用7年11月,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
(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乙車耐
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上開更新零件折
舊後金額為4,45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據此,原
告所有系爭乙車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
折舊後之金額4,451元,與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30,502元
之合計,而為34,953元,原告請求車損之金額,自應以此
為度。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尚支出拖吊費3,000元,並
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吊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為證
,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
害,自屬有據,可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修復後貶值100,00
0元部分,經核發生事故之車輛縱經修復,其交易上價值
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可能降低而普遍有
所貶值,為公知之事實,是此價值之減損,亦應認屬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告對此亦表同意,故原告請求系爭
乙車因本件事故修復貶值之損害,應屬正當。又原告起訴
時雖主張系爭乙車因本件事故,致其價格下跌100,000元
,然被告認系爭乙車價格至多下跌30,000元,對此原告亦
表同意,是原告請求貶損價格,於30,000元內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謝靜國就未次事故亦
有過失,致系爭甲車輛有損害,其因此支出修繕費153,00
0元、拖吊費2,500元,故主張抵銷等語。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事故乃導源於被告變換車道時未
能禮讓內側之車輛先行,且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應
負全部肇事責任,訴外人謝靜國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是
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謝靜國就未件事故既無責任,被告
既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謝
靜國賠償系爭甲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修復費用,準此,兩
造即無互負債務可言,從而,被告主張以其所受損害之支
出為抵銷,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9
53元(34,953元+3,000元+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秀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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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乙車即5D6685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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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44498×0.369=16420│
├─────┼─────────────────────┤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10361│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369=6538│
├─────┼─────────────────────┤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369=4125│
├─────┼─────────────────────┤
│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2603│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451│
├──────────┴────────────────┤
│備註:一、第五年後之折舊則不予列計,蓋第五年後,系爭車│
│輛仍堪用。│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