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勞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 律師
被   告 甲○○即富國便當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9,756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9年7月28日
當庭撤回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並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
付16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8年9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廚師及便當外送員,月薪30,000元。被告未幫原告辦理
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嗣於98年11月26日,被告無預警
抽換原告簽到卡,並告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被告雖出
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但因被告未辦理就業保險致原告無
法請領失業給付。為此,被告解雇原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2,500元(計算式:30,000元×1/2×2/12=2,500元
)、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163,620元(計算式:18,180元×9
個月=163,620元),合計166,120元,爰依據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失業給付部份,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
定,勞工必須於三年內加入勞保滿一年才能請領失業給付,
原告不符這項條件,根本不能請領失業給付,縱使我有幫他
投保,原告也不能請領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自98年9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及便當
外送員,月薪30,000元。被告未幫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及
就業保險。嗣於98年11月26日,被告無預警抽換原告簽到卡
,並告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且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及勞資爭議協調會
議會議記錄影本各乙份為證,且被告到庭對於上開事實並不
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上開情辭置辯。
玆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說明如下:
(一)資遣費部分:原告主張自98年9月25日起至11月25日止任職
被告,因被告無預警解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依月薪30,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元(計
算式:30,000元×1/2×2/12=2,500元)之事實,為被告到
庭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執此請求,自屬有據。
(二)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失業給付之
損害賠償163,620元(計算式:18,180元×9個月=163,620
元),無非以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
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
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自86年7月14日起即未加
入勞工保險,此有本院依職權於99年7月29日以板院輔民精
99重勞簡字第30號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復經
該局於99年8月9日以保承資字第09910321080號函檢付原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附卷可稽。核原告投保年
資與期間與上開失業給付要件不符,是原告既未符合就業保
險法規定失業給付之要件,雖被告依法對原告負有投保勞工
保險之義務,然依上開判例要旨說明,自難逕認被告未幫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與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所受之損失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63,620元,即
屬無據,而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2,500元。
五、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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