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建號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及其上建號589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之房屋(以
下簡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弟 林聖棋 所有。嗣林聖棋於民
國92年6月26日因車禍事故死亡,而由原告依法繼承林聖棋
所有之系爭房地。詎被告竟在未得原告同意下,即逕自占用
系爭房地,經原告催告返還仍置之不理。又被告無權占用原
告系爭房地,原告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系爭
土地面積為119.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4分之1,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於94年7月至98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3,800元,於99年1月至同年6月為每平方公尺14,900元,
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為131,500元,是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
告使用系爭房地所得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應返還自原告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之日起至遷讓返還之
日止所得之不當得利,原告爰就起訴之日前5年間之金額請
求之。計算方式如下:⑴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59,175元(計算
式:131,500×10%×(4+1/2)=59,175,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148,493元(計算式:119.56×1/4×13,800
×80%×10%×(4+1/2)=148,493),則被告應返還之不
當得利為207,668(計算式:59,175+148,493=207,668)
。⑵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被告應返還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6,577元(計算式:131,500×10%×
1/2=6,575,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17,814元(計
算式:119.56×1/4×14,900×80%×10%×1/2=17,814),
則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24,389(計算式:6,575+17,81
4=24,389)。⑶另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其不當得利,故依最近年度之土地及房屋
申報總價百分之10計算每月之不當得利為4,065元(計算式
: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131,500×10%×1/12=1,096
,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119.56×1/4×14,900×80%×
10%×1/12=2,969,①+②=4,065元)。為此,請求被告
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
99年6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32,057元,並應返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房屋日止,原告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每月4,065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屋主林聖棋是我女兒的男
朋友,他需要買車需要貸款,所以我女兒要我把房屋登記在
林聖棋名下,系爭房屋是我出錢買的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所有權狀、公告地價表、99年房
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
,係借名登記予林聖棋乙節,業經原告否認,則被告自應就
其所為之抗辯事由負證明之責。惟被告迄未就本件有借名登
記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8
條規定,認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真正不動
產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甚明。是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自
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足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
爭房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是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現值為131,500元,有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9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
,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4年之公告地價為13,800元,自
99年1月起變更為14,900元,亦有原告提出新莊市公告地價
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繁榮
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合理。基此計算,被告自
94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不
當得利為232,057元{計算式:〈131,500×10%×(4+1/2
)+119.56×1/4×13,800×80%×10%×(4+1/2)〉+〈1
31,500×10%×1/2+119.56×1/4×14,900×80%×10%×1/2
〉=232,057〉}。又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被告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不當得利之租
金4,065元(計算式:131,500×10%×1/12+119.56×1/4×
14,900×80%×10%×1/12=4,065元),亦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232,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6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