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竊得之贓物已全
數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本次所受財物損失已獲填補之情,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