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內,因欲對乙○○提起告訴,雙方遂起爭執,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之「你是 公田 」、「公田是給 鄭明 岳幹 」等不雅言語,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乙○○告訴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其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說這些話,可能是伊在罵伊太太「講千次萬次不通軟心」,遭對方誤解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核與案發當時在場之告訴人友人 陳神助 於警訊之證述相符,至於被告及告訴人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內確有相互叫罵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再參諸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 吳茂伯 亦證稱:「有聽見甲○○在罵公田、被人幹等字眼,但甲○○沒有指名道姓,我有告誡他在派出所內勿說髒話」等語(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足證被告確實有在大橋派出所內口出前開不雅言語,而被告當時既與告訴人相互叫罵,則上開言語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發,是告訴人之指述屬實,可以採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講千次萬次不通軟心」與「你是公田」、「公田是給 鄭明岳 幹」二者間乃完全不同的話,衡諸常情,一般人不可能在講「講千次萬次不通軟心」時,會讓人誤以為是「你是公田」、「公田是給鄭明岳幹」,故被告所辯,乃無稽之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你是公田」、「公田是給鄭明岳幹」等語,均為貶抑對方人格之言詞,被告以之責罵身為女姓之告訴人,更有侮辱之意甚明;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為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內,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被告於此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右揭言詞辱罵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雖具狀稱「身體不適,有急性氣管炎,宜休養幾天,不能到庭」等語,並檢附茄萣鄉衛生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然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定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已以同一理由而未到庭,經定第二次審判期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仍以同上理由而未到庭,而參諸上開茄萣鄉衛生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急性氣管炎,宜休養二至三天」,應診日期則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則依醫生之囑咐,被告在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休養二至三天之後,在開庭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應可到庭應訊至明,故被告之未到庭顯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