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
自訴人安筌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己○○自訴代理人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積欠自訴人安筌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零二百四十元之本票票款,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持被告甲○○所開立之本票四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經該院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六九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甲○○並未提出抗告或提起確認該四紙本票係偽造、變造之訴,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由該院民事庭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與自訴人,自訴人隨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聲請調閱被告甲○○之財產清單,發現斯時被告甲○○尚有房地二筆,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里○○路○○○巷○號及臺南縣永康市○○里○○街○○號,另有投資一筆,即統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盛公司)價值四百五十萬元之股票,足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然被告甲○○於收受上開裁定而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概括犯意,先後將其所有前開臺南縣永康市○○里○○街○○號之房地及前開統盛公司之股票逕行處分。嗣自訴人一再催討前開本票債款,被告甲○○均置之不理,自訴人迫於無奈,擬聲請強制執行而再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調閱被告甲○○之財產清單時,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而自訴人之指訴,亦有前開判例之適用。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所稱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即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五臺非字第一一八號、八十六年臺非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收受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猶先後將其所有前開臺南縣永康市○○里○○街○○號之房地及前開統盛公司之股票逕行處分,並提出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民事聲請狀一份、被告甲○○開立之本票影本四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六九九號民事裁定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確定證明書一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二紙(詳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十一頁)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不法犯行,並辯稱:伊所有前開臺南縣永康市○○里○○街○○號房地之買賣,在自訴人前開本票債權確定並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前,即已出賣與案外人辛○○;伊本係統盛公司之負責人,嗣退出該公司之經營,而由案外人 徐振榮 擔任負責人,且於八十九年間因向證人戊○○、丙○○租借鋼骨等建材,致積欠戊○○四百多萬元,積欠丙○○一百多萬元,嗣因伊無力清償上開債款,乃以其統盛公司面額共計四百五十萬元之股票抵償債款,其中面額三百萬元之股票早於九十年四月間即轉讓與戊○○,另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股票亦早於九十年四月間即約定轉讓與丙○○抵償債款,至丙○○要將股票登記何人之名義非伊所能過問,故前開財產處分之行為實與自訴人嗣後始確定之本票債權無涉,伊並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因積欠自訴人安筌公司六十三萬零二百四十元之本票票款,經自訴人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持被告甲○○所開立之本票四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經該院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六九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甲○○並未提出抗告或提起確認該四紙本票係偽造、變造之訴,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由該院民事庭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與自訴人乙情,業據自訴代理人丁○○指訴在卷,並為被告甲○○所是認,復有前揭民事聲請狀一份、被告甲○○開立之本票影本四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六九九號民事裁定一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確定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準此,上開民事裁定之確定時間經計入十日之抗告期間後,最早亦遲至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方有確定之可能,換言之,自訴人係遲至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之後,始有可能取得對被告甲○○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㈡被告甲○○處分系爭房地部分:
⒈被告甲○○原有臺南縣永康市○○段第六七地號、同段第六八地號及同段六八之
一地號之土地及同段第六八地號上臺南縣永康市○○段第一二四八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里○○街○○號之房屋,有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所登記字第0九二000四六五八號函及檢附之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資料、臺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存卷(詳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四四頁)可參,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六紙、建物登記謄本二紙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一0四號假扣押執行卷第三四頁至第四一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提出被告甲○○及案外人
吳燦孺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四百七十萬元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經准予假扣押後並查封被告甲○○所有前開房地,嗣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向本院民事庭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一0四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又被告甲○○自八十八年間起陸續向證人乙○○借款,致積欠證人乙○○一百五十萬元,惟以被告甲○○所有前揭房地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以供擔保,嗣證人辛○○委請仲介人與證人乙○○商談欲購買被告甲○○所有前開房地後,約定被告甲○○如能清償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債款,證人乙○○即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以利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情,已據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並有前開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所登記字第0九二000四六五八號函及檢附之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資料、臺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足參及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所登記字第0九二000五三六五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卷(詳本院卷第六四頁、第八四頁至第八七頁)可憑。
⒊證人辛○○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總價金一千零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元之
價格,向被告甲○○購買上開房地,且因被告尚積欠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證人乙○○債款,被告甲○○、辛○○乃在仲介人與上開債權人之協商下,約定由辛○○清償被告甲○○在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款六百九十六萬二百零九元、清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十萬元及證人乙○○一百五十萬元等款項以為價金之支付,並藉以取得上開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及塗銷抵押權之同意,俾利辛○○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證人辛○○之女庚○○名下等情,業據證人辛○○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七頁),並有被告甲○○與證人辛○○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帳戶資金交易明細一紙、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傳票四張、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條一紙、證人乙○○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出具之同意書、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出具之同意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出具之協議書及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所登記字第0九二000四六五八號函及檢附之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資料、臺南縣土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建物登記謄本一紙附卷(詳本院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八頁、第二五頁至第六六頁)可憑。
⒋基上各情相互參核,被告甲○○早於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後可能取得
對被告甲○○強制執行名義前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即已處分其所有前揭房地,且被告甲○○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前積欠證人乙○○一百五十萬元、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百九十六萬二百零九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十萬元等債款,並以其出賣上開房地之價金清償上開債款等情,應堪採憑。
㈢被告甲○○處分系爭投資部分:
被告甲○○原係統盛公司之負責人,嗣退出該公司之經營,而由案外人徐振榮擔任負責人,且於八十九年間因向證人戊○○、丙○○租借鋼骨等建材,致積欠戊○○四百多萬元,積欠丙○○一百多萬元,嗣因被告甲○○無力清償上開債款,乃以其統盛公司面額共計四百五十萬元之股票抵償債款,其中面額三百萬元之股票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即轉讓與戊○○,另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股票亦早於九十年四月間即約定轉讓與丙○○抵償債款,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將面額六十萬元之股票登記與證人丙○○之子 林士傑 名下,另面額九十萬元之股票則登記與證人丙○○之另一子 林志鴻 名下等情,業據證人戊○○、丙○○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0頁、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七頁),核與被告甲○○上開所辯相符,且為自訴人代理人丁○○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九二六七0號書函及函附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單等文件、請款單十一張,及統盛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統盛字第九二00七號函及函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二紙、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三紙在卷(詳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一八七頁至一九七頁、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六頁)可佐。足證被告甲○○早於九十年四月間即為系爭股票之處分行為,而將上開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統盛公司股票轉讓與證人戊○○及丙○○之子林士傑、林志鴻,以抵償其積欠證人戊○○、丙○○之前開債款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處分系爭房地及股票投資行為之時間均早於自訴人對被告甲○○取得上開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前,其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況被告甲○○處分其上開財產係用以清償其先前積欠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證人乙○○、戊○○、丙○○等人之債務,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損害自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前揭自訴人指訴之不法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鍾邦久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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