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家庭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十一年任職於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冠吉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收貨及代收客戶貨款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將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臺北鵝肉店」等二十六家客戶所繳交之貨款二十六筆及未報帳現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嗣經金冠吉公司發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代表人所述事實屬實?)屬實」,「(證明書及本票是你簽的?)是我簽的」,「(侵占告訴人所提之廠商金額無誤?)對」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發查字第四一0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意見?)實在,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經核與金冠吉公司告訴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偵訊中所指述:「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任職本公司業務員兼送貨員有拓展業務及取收貨款回公司等職務,詎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利用職務之便,將客戶交付之貨款予以侵吞入己,...,本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發現上情,被告承認侵占貨款,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簽下證明書及開本同額本票交付本公司,被告避不見面,且不付款,是事後我才知道被告之住處被火燒了,我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我原諒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發查字第四一0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確認其所侵占之金額應為三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足證被告客觀上就上開款項,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洵無疑義。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為何用掉這些貨款?)我母親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住院,急需用錢,所以就先挪用這些貨款」,「(為何不向老闆借?)因為時間急迫,就將收取之貨款直接挪用」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發查字第四一0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足徵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屬灼然。此外,尚有應收帳款明細、被告所簽立之證明書、本票及和解書各乙紙在卷足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發查字第四一0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第十六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母親住院所致,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理筆錄)、侵占之手段非輕、所生危害頗重、惟犯罪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法官蔡奇秀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