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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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0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會期、死會應繳會款、活會應繳會款、標會日期、會員人數詳如附表一所示;會員名單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均採排定方式收取會款。詎丁○○因經濟困難,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年十月十日,連續向丙○○、癸○○、乙○○諉稱:有某活會會員需款孔急,可否將收取會款之順序挪至最後一會,先禮讓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語,丙○○、癸○○、乙○○誤信其言,予以應允。丁○○再以先行排定之順序,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誤以為係丙○○、癸○○、乙○○收取會款,而由丙○○、癸○○、乙○○等活會會員如期將活會會款交付與丁○○,丁○○因此共計詐得會款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六千元(詳如附表四、五所示)。嗣丁○○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停止上開互助會後,經丙○○、癸○○、乙○○查知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丙○○、癸○○、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因經濟困難,致週轉不靈,而於收取前開會款後私自挪為己用,且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上開互助會止會後,丙○○、癸○○、乙○○仍為活會之事實,惟仍辯稱:伊所為並非詐欺之行為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癸○○、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再參以被告自承未經會員同意即於收取會款後,私自挪用會款之情,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偵訊時坦承:伊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時,曾表明有其他會員要先收取會款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八號卷第二四頁反面),此外,復有 會單 二紙在在卷(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九四號卷第七頁、第八頁)可稽,被告詐欺犯行已甚明灼。被告雖辯稱伊所為並非詐欺之行為云云,然被告於附表四、五所示時間,於告訴人丙○○、癸○○、乙○○等人原定收取會款時,向其等訛稱有某活會會員需款孔急,可否將收取會款之順序挪至最後一會,先禮讓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語,嗣收取會款後,又擅自挪為私用,其施用詐術,並藉以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每次詐欺均以佯稱其他會員先行收取會款之方式,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先後多次詐取活會會款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雖自承附表一編號㈠、㈡之互助會其各擅自挪用四會會款,惟經本院多次訊問,被告對究係於何時、挪走何會員之會款始終無法確認,從而自難以被告未臻明確、又無佐證之供述,遽認被告尚涉犯其他詐欺犯行,併此敘明。又被告是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乙節雙方生有爭執,惟據告訴人丙○○不爭執為真正之卷附(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八號卷第二七頁)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之和解書,業已載明被告本應償還告訴人丙○○互助會會款四十七萬二千元,然因被告無力償還,而將 毛俊一 所欠之會款十六萬八千元,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償還與告訴人丙○○,告訴人丙○○並同意和解,同時放棄法律追訴權,另本件附表一編號㈠之互助會會款,縱由告訴人丙○○收取尾會,會款之總金額亦不可能達四十七萬二千元,況告訴人丙○○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供稱:「(既然和解,為何還要告被告?)因為被告沒有依約履行,我不服氣,所以才又告他。」等語(詳本院卷第五二頁),足見被告供稱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應堪採憑,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丙○○、乙○○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並有乙○○署名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協議書一紙附卷(詳本院卷第七三頁)可憑,詐取金額五十八萬六千元(216,000+370,000)所得利益非微,及尚未與告訴人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前揭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編債之第十九節之一合會契約,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佈生效之新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前述債編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本件合會契約,係開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則依前述法條之規定,並不適用前述修正通過之新法,而仍應依據私法自治原則來論其法律關係;又在新法生效施行以前,係認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各會員間締結之契約,會首取得請求各會員按期給付會款之債權,並負責收齊會款及交付得標會員之債務。各會員僅於得標時,取得請求會首交付得標會款之債權,並非因其得標而當然取得得標會款之所有權,該項會款在會首交付與得標會員之前,屬會首所有,故會首於收齊會款後,拒不交付與會員,而擅自花用,乃係債務不履行問題,不成立侵占罪,此最高法院前著有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此解釋,會首乃合會契約之實質權利人與義務人,其收取之會款,所有權當然移屬於會首,則縱會首有挪用收取自會員之會款時,應係對得標會員之債務不履行,並無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是公訴人此之起訴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觸犯該罪,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鍾邦久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表一:
┌──┬───────┬──────┬─────┬─────┬─────┐│編號│會期│死會應繳會款│活會應繳會│標會日期│含會首會數│││││款│││├──┼───────┼──────┼─────┼─────┼─────┤│㈠│八十八年一月十│一萬元│八千元│每月十五日│三十六會│││五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㈡│八十九年一月十│一萬二千元│一萬元│每月十日│三十六會│││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表二:
┌──┬───────┬───┬──┬───────┬───┐│排序│年月│姓名│排序│年月│姓名│├──┼───────┼───┼──┼───────┼───┤│一│八十八年一月│丁○○│二│八十八年二月│ 董秀美 │├──┼───────┼───┼──┼───────┼───┤│三│八十八年三月│ 蔡燕珠 │四│八十八年四月│壬○○│├──┼───────┼───┼──┼───────┼───┤│五│八十八年五月│ 蔡宗真 │六│八十八年六月│己○○│├──┼───────┼───┼──┼───────┼───┤│七│八十八年七月│ 王玉玲 │八│八十八年八月│ 楊玉花 │├──┼───────┼───┼──┼───────┼───┤│九│八十八年九月│ 楊進山 │十│八十八年十月│丙○○│├──┼───────┼───┼──┼───────┼───┤│十一│八十八年十一月│ 王柔 │十二│八十八年十二月│ 張文達 │├──┼───────┼───┼──┼───────┼───┤│十三│八十九年一月│ 周秀戀 │十四│八十九年二月│ 黃敬中 │├──┼───────┼───┼──┼───────┼───┤│十五│八十九年三月│ 謝鴛鴦 │十六│八十九年四月│ 吳秀惠 │├──┼───────┼───┼──┼───────┼───┤│十七│八十九年五月│吳秀惠│十八│八十九年六月│楊玉花│├──┼───────┼───┼──┼───────┼───┤│十九│八十九年七月│ 阿秀 │二十│八十九年八月│ 周至仁 │├──┼───────┼───┼──┼───────┼───┤│廿一│八十九年九月│周至仁│廿二│八十九年十月│庚○○│├──┼───────┼───┼──┼───────┼───┤│廿三│八十九年十一月│庚○○│廿四│八十九年十二月│ 杜彥谷 │├──┼───────┼───┼──┼───────┼───┤│廿五│九十年一月│楊玉花│廿六│九十年二月│ 李政達 │├──┼───────┼───┼──┼───────┼───┤│廿七│九十年三月│ 王玉是 │廿八│九十年四月│ 吳幸子 │├──┼───────┼───┼──┼───────┼───┤│廿九│九十年五月│ 張文雀 │三十│九十年六月│ 黃雪花 │├──┼───────┼───┼──┼───────┼───┤│卅一│九十年七月│ 吳英傑 │卅二│九十年八月│ 董淑宜 │├──┼───────┼───┼──┼───────┼───┤│卅三│九十年九月│ 朱悅子 │卅四│九十年十月│ 王天賜 │├──┼───────┼───┼──┼───────┼───┤│卅五│九十年十一月│ 吳英倩 │卅六│九十年十二月│辛○○│└──┴───────┴───┴──┴───────┴───┘附表三:
┌──┬───────┬───┬──┬───────┬───┐│排序│年月│姓名│排序│年月│姓名│├──┼───────┼───┼──┼───────┼───┤│一│八十九年一月│丁○○│二│八十九年二月│ 吳玉秀 │├──┼───────┼───┼──┼───────┼───┤│三│八十九年三月│ 王秋棉 │四│八十九年四月│ 張秀月 │├──┼───────┼───┼──┼───────┼───┤│五│八十九年五月│ 施美鳳 │六│八十九年六月│甲○○│├──┼───────┼───┼──┼───────┼───┤│七│八十九年七月│ 蔡小松 │八│八十九年八月│丙○○│├──┼───────┼───┼──┼───────┼───┤│九│八十九年九月│ 李景雪 │十│八十九年十月│毛俊一│├──┼───────┼───┼──┼───────┼───┤│十一│八十九年十一月│己○○│十二│八十九年十二月│己○○│├──┼───────┼───┼──┼───────┼───┤│十三│九十年一月│甲○○│十四│九十年一月│董秀美│├──┼───────┼───┼──┼───────┼───┤│十五│九十年三月│戊○○│十六│九十年四月│癸○○│││││││(會單│││││││載為宋│││││││太太)│├──┼───────┼───┼──┼───────┼───┤│十七│九十年五月│ 劉來香 │十八│九十年六月│ 吳秀齡 │├──┼───────┼───┼──┼───────┼───┤│十九│九十年七月│ 周金貞 │二十│九十年八月│甲○○│├──┼───────┼───┼──┼───────┼───┤│廿一│九十年九月│ 杜金塗 │廿二│九十年十月│乙○○│├──┼───────┼───┼──┼───────┼───┤│廿三│九十年十一月│ 林金水 │廿四│九十年十二月│王玉是│├──┼───────┼───┼──┼───────┼───┤│廿五│九十一年一月│ 黃敬仲 │廿六│九十一年二月│ 阿鳳 │├──┼───────┼───┼──┼───────┼───┤│廿七│九十一年三月│ 黃麗敏 │廿八│九十一年四月│甲○○│├──┼───────┼───┼──┼───────┼───┤│廿九│九十一年五月│癸○○│三十│九十一年六月│ 劉榮珠 ││││(會單│││││││載為宋│││││││太太)││││├──┼───────┼───┼──┼───────┼───┤│卅一│九十一年七月│戊○○│卅二│九十一年八月│蔡小松│├──┼───────┼───┼──┼───────┼───┤│卅三│九十一年九月│甲○○│卅四│九十一年十月│ 林詒芳 │├──┼───────┼───┼──┼───────┼───┤│卅五│九十一年十一月│吳英傑│卅六│九十一年十二月│吳英傑│└──┴───────┴───┴──┴───────┴───┘附表四(如附表一編號㈠互助會所示之詐欺明細):
┌──┬──────┬──────┬──────┬──────────┐│會次│詐欺日期│實際活會數│該會次原排定│詐得金額│││││會款收取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會│丙○○│二十一萬六千元(8,00│││十五日│││0〈活會應繳會款〉×2││││││7〈活會會數〉)=216││││││,000│├──┴──────┴──────┴──────┼──────────┤│總計共詐得│二十一萬六千元│└───────────────────────┴──────────┘附表五(如附表一編號㈡互助會所示之詐欺明細):
┌──┬──────┬──────┬──────┬──────────┐│會次│詐欺日期│實際活會數│該會次原排定│詐得金額│││││會款收取人││││││││├──┼──────┼──────┼──────┼──────────┤││九十年四月十│二十一會│癸○○│二十一萬元(10,000〈│││日│││活會應繳會款〉×21〈││││││活會會數〉)=210,00││││││0│├──┼──────┼──────┼──────┼──────────┤││九十年十月十│十六會(包括│乙○○│十六萬元(10,000〈活│││日│癸○○一會)││會應繳會款〉×16〈活││││││會會數〉)=16,000│││││││├──┴──────┴──────┴──────┼──────────┤│總計共詐得│三十七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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