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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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壹個及鋼珠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竟為供獵殺松鼠、麻雀之用,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之某日在高雄縣旗山鎮某夜市買受可發射鋼珠具有殺傷力之以液化氣體式小型二氣化碳鋼瓶為發射動力之改造玩具長槍一支、瓦斯鋼瓶一個及小鋼珠彈乙盒,並將之藏匿於台南縣南化鄉東和村金馬高幹一一五右四電桿附近之工寮內,經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查獲,扣得上開槍枝一支、瓦斯鋼瓶一個及小鋼珠彈乙盒。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經本分局會同鎖匠前往該工寮開鎖進入搜索時,你當時是否目睹及在場?當場查獲何物?)我有目睹及在場,當場查獲釣魚袋內有空氣槍乙把及小鋼珠彈乙盒」,「(警方搜索時當場查扣之物係何人所有?)是我所有」,「該空氣槍乙把及小鋼珠彈乙盒係在你姐夫工寮內何處查獲?)該工寮內左側牆角所發現」,「(你持有空氣槍作何用途?)因為我種植之水果經常被松鼠吃完無法收成,所以才用空氣槍打松鼠」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卷第一、二頁),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槍枝(空氣槍)乙支及鋼珠乙盒是你的?)是我的,在高雄縣旗山鎮夜市十多年前買五千元,買來之後就一直放在查獲地點」等語無訛(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五頁),經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對於檢察官的起訴事實有何意見?)無意見,查獲的槍彈都是我的沒有錯」,「(對於槍彈鑑定書,有何意見?)無意見」,「(是否將前開槍枝藏匿於台南縣南化鄉東河村馬高幹一一五右電桿附近之工寮內?)是的」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理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理筆錄),並有改造空氣長槍一支、瓦斯鋼瓶一個及鋼珠一盒及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足稽。而查獲之長槍、瓦斯鋼瓶及鋼珠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該長槍係以液化氣體式小型二氧化碳鋼瓶為發射動力之玩具長槍,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分別達每平方公司四十六點0四焦耳、四十五點五0焦耳及四十四點九七焦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應堪認為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三二五一三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槍械之目的、動機並非為犯他罪所用、惟於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之際,被告猶非法持有長槍,嚴重威脅社會治安,然被告並無持上開長槍犯案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於七十四年間因恐嚇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另扣案改造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三二五一三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稽,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另鋼瓶一個及鋼珠一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蔡奇秀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