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被告未○○
卯○○子○○甲○○○申○○○己○○庚○丙○○癸○○宇○○地○○寅○○○丁○○天○○辛○○辰○○訴訟代理人巳○○
午○○被告 楊德豊
酉○○亥○○○○○○
住 邱素英 住 邱珮瑜 住 邱麗卿 住邱 潘美慧 住 邱文仁 住 邱蘇 水仙住 邱文添 住 邱榮霖 住 邱王近 住張 邱秀禎 住于 邱秀治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 邱蘇水仙 應就其被繼承人壬○○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地目:建,面積肆仟壹佰壹拾陸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九00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邱文添、邱榮霖、邱王近、邱 張秀禎 、于邱秀治應就其被繼承人丑○○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地目:建,面積肆仟壹佰壹拾陸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九00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邱素英、邱珮瑜、邱麗卿、 邱潘美慧 、邱文仁應就其被繼承人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地目:建,面積肆仟壹佰壹拾陸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九00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地目:建,面積肆仟壹佰壹拾陸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貳佰零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肆佰壹拾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伍佰玖拾平方公尺歸被告辰○○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貳佰陸拾肆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伍佰零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捌佰零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陸拾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肆佰陸拾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地○○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壹佰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己○○、癸○○、庚○、丙○○、邱蘇水仙、邱文添、邱榮霖、邱王近、 張邱秀禎 、于邱秀治、邱素英、邱珮瑜、邱麗卿、邱潘美慧、邱文仁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1部分面積伍拾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陸拾玖平方公尺分歸楊德豊、酉○○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捌拾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M部分面積壹佰玖拾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所有、編號N部分面積壹佰零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0000000所有、編號O部分面積貳拾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壹佰肆拾柒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未○○應依序分別給付原告乙○○、被告丁○○新台幣陸拾萬零玖仟零伍拾玖元、貳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
被告辛○○應給付被告丁○○新台幣叁萬零叁佰叁拾叁元。
被告宇○○、地○○應依序分別連帶給付被告子○○、己○○、庚○、丙○○、癸○○、邱蘇水仙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叁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壹拾捌萬零貳拾玖元、壹拾叁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 陸萬零玖 元、陸萬零玖元。
被告宇○○、地○○應連帶給付被告邱素英、邱珮瑜、邱麗卿、邱潘美慧、邱文仁新台幣壹拾捌萬零貳拾玖元。
被告宇○○、地○○應連帶給付被告邱文添、邱榮霖、邱王近、張邱秀禎、于邱秀治新台幣壹拾捌萬零貳拾玖元。
被告楊德豊、酉○○應連帶給付被告申○○○新台幣貳拾萬零玖仟壹佰柒拾柒元。
被告卯○○應依序分別給付被告天○○、寅○○○、辰○○、甲○○○、丁○○、子○○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叁萬玖仟捌佰叁拾柒元、肆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肆萬肆仟捌佰叁拾貳元、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壹仟貳佰零捌元。
被告亥0000000應依序分別給付被告申○○○、丁○○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肆仟肆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卯○○、子○○、己○○、庚○、丙○○、癸○○、宇○○、地○○、寅○○○、丁○○、天○○、辛○○、邱素英、邱珮瑜、邱麗卿、邱潘美慧、邱文仁、邱榮霖、邱王近、張邱秀禎、于邱秀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辰○○及楊德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戊○○、丑○○及壬○○均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九00分之二,應分別由被告邱蘇水仙等人繼承,惟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即被告邱蘇水仙應就被繼承人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00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邱文添、邱榮霖、邱王近、邱張秀禎、于邱秀治應就被繼承人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00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邱素英、邱珮瑜、邱麗卿、邱潘美慧、邱文仁應就被繼承人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00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兩造對系爭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依土地使用現況不能分割情事,而系爭土地無法經由協議方式分割,原告始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三)查系爭土地分管之事實已存在多年,各共有人均在分管位置上建有房屋,系爭土地現被告天○○建有平房, 邱顏秀英 建有地上物,辰○○建有老舊平房,未○○建有樓房、平房及豬舍,原告建有三合院建物,宇○○、地○○建有樓房,卯○○建有樓房,丁○○、 邱玉蘭 、酉○○、楊德豊建有樓房,申○○○建有鐵皮屋,業經鈞院勘驗屬實。系爭土地地形不完整,共有人分別建有地上物,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斟酌各共有人分管現況以保存地上物為目的,避免因分割後造成共有人拆屋之不經濟及損害,應係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至於共有人中有因保存地上物而逾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相互找補,此據台灣公證鑑定中心製有鑑定報告,可資為相互找補依據,不生不公平現象。
(四)再查編號D部分現為私設道路使用,該部分由各共有人共有保持,私設道路現況符合共有人分管現況,更可避免共有人因分割產生無法通行之窘況。另被告申○○○、酉○○、戌○○、邱玉蘭及甲○○○抗辯因分割無道路可通行云云,然而渠等建物已有三十餘年,鄰地為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地目祠)現為寺廟建築及廟前廣場,為被告日常通行之處,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亦為被告所自承,被告辯稱因分割後無道路可供通行,顯有誤會,並不可採,況且如因被告等通行之便而另設私設道路,則各共有人之地上物恐全數面臨拆除命運,對各共有人而言甚為不利,當無另設通行道路之必要。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子○○、己○○、庚○、丙○○、癸○○、宇○○、地○○、寅○○○、天○○、邱素英、邱珮瑜、邱麗卿、邱潘美慧、邱文仁、邱榮霖、邱王近、張邱秀禎、于邱秀治部分:
被告子○○、己○○、庚○、丙○○、癸○○、宇○○、地○○、寅○○○、天○○、邱素英、邱珮瑜、邱麗卿、邱潘美慧、邱文仁、邱榮霖、邱王近、張邱秀禎、于邱秀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辛○○、辰○○、楊德豊、未○○、丁○○部分:被告辛○○、辰○○、楊德豊、未○○、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如下:
⑴被告辛○○部分:同意分割。
⑵被告辰○○部分:同意分割,希望分在辰○○所有建物所在之部分。
⑶被告楊德豊部分:我要與酉○○保持共有。
⑷被告未○○部分:我分割到的土地必須前面、後面都有路可走。
⑸被告丁○○部分:我與邱玉蘭的房屋間有一條中線,希望我們間以該中線為準。
(三)被告卯○○部分:被告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
被告卯○○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土地並未規畫出道路,希望能明確規畫出道路圖。
(四)被酉○○部分:我要與楊德豊保持共有。如有需要相互找補,希望我與我哥哥戌○○、我母親申○○○互相找補。我所分得部分土地並未規畫出道路,希望能明確規畫出道路圖。
(五)被告申○○○部分: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我分得的位置沒意見,但我的坪數有短少的部分,希望能補償。我所分得部分土地並未規畫出道路,希望能明確規畫出道路圖。
(六)被告亥0000000部分:希望我的房子能包含在分得的土地上,並能完全保留我的房子。我沒有錢補償別人。我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土地並未規畫出道路,希望能明確規畫出道路圖,當初買土地時,地主說前面要留路給我們。
(七)被告甲○○○部分:希望分得的坪數要夠。我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土地並未規畫出道路,希望能明確規畫出道路圖。
四、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共有人中之戊○○、壬○○及丑○○均已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九00分之二,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惟戊○○之繼承人邱素英、邱珮瑜、邱麗卿、邱潘美慧、邱文仁、壬○○之繼承人邱蘇水仙、丑○○之繼承人邱文添、邱榮霖、邱王近、張邱秀禎及于邱秀治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項、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亦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第一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即戊○○之繼承人邱素英、邱珮瑜、邱麗卿、邱潘美慧、邱文仁、被告即壬○○之繼承人邱蘇水仙、被告即丑○○之繼承人邱文添、邱榮霖、邱王近、張邱秀禎及于邱秀治,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則本件被告即戊○○之繼承人邱素英、邱珮瑜、邱麗卿、邱潘美慧、邱文仁等人因繼承關係自須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公同共有;同理,被告即丑○○之繼承人邱文添、邱榮霖、邱王近、張邱秀禎及于邱秀治等人因繼承關係亦自須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公同共有。
七、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0號判決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O號判決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為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應顧及均衡原則,並須就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所處之位置、有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等因素加以考量。經查,系爭土地之西邊與中間有部分面臨道路,東邊與台南縣新營市○○○段四六七、四六七之二地號土地相接,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上現為朝隆宮及其廟前廣場,系爭土地上坐落多棟被告各自所有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地上物現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經審酌上開情狀,及共有人數、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各人分得部分可否完整保存其原有之建築物,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與兼顧各共有人之最大經濟效益,且被告戌○○與酉○○表示原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關係等各情,本院認如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又被告子○○、己○○、癸○○、庚○、丙○○、邱蘇水仙、邱文添、邱榮霖、邱王近、張邱秀禎、于邱秀治、邱素英、邱珮瑜、邱麗卿、邱潘美慧、邱文仁雖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本院審酌被告邱素英、邱珮瑜、邱麗卿、邱潘美慧、邱文仁係繼承其被繼承人戊○○之應有部分,被告邱文添、邱榮霖、邱王近、張邱秀禎及于邱秀治係繼承其被繼承人丑○○之應有部分,則渠等因繼承關係自須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公同共有,且被告子○○、己○○、癸○○、庚○、丙○○、邱蘇水仙、邱文添、邱榮霖、邱王近、張邱秀禎、于邱秀治、邱素英、邱珮瑜、邱麗卿、邱潘美慧、邱文仁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且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不高,為避免土地過於細分影響其日後對土地之使用,及兼顧其他共有人現有在系爭土地建物保持之完整性,爰將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分歸被告子○○、己○○、癸○○、庚○、丙○○、邱蘇水仙、邱文添、邱榮霖、邱王近、張邱秀禎、于邱秀治、邱素英、邱珮瑜、邱麗卿、邱潘美慧、邱文仁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有不足其原有應有部分者,再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另被告酉○○、楊德豊、申○○○、甲○○○、卯○○與亥0000000雖表示希望其所分得之土地,能明確規畫出道路圖云云,惟查被告酉○○等人其屋前現有空地為不規則形狀且面積不足,其屋後亦有其他共有人之建物存在,苟在被告 楊德人 等人之屋前另闢道路通往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道路,勢必必須拆除被告酉○○、戌○○、申○○○、甲○○○、卯○○與亥0000000其現有之部分建物,及在其屋後之其他共有人之部分建物,造成重大之不利益,而被告酉○○、楊德豊、申○○○、甲○○○、卯○○與亥0000000現有之建物,屋前各有一小塊不規則形狀之空地緊鄰朝隆宮之廟前廣場,三十多年來,被告酉○○等人均由此出入,業據被告酉○○、申○○○、甲○○○、亥0000000 陳明 在卷,則其出入通行並無困難,爰不在其屋前另闢由兩造保持共有之道路,附此敘明。
八、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除當事人同意外,應以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符合其持分始適當,而土地價格之高低,係以其使用價值為標準。本件兩造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乙○○、被告天○○、寅○○○、辰○○、子○○、 邱水 、癸○○、庚○、丙○○、邱蘇水仙、邱文添、邱榮霖、邱王近、張邱秀禎、于邱秀治、邱素英、邱珮瑜、邱麗卿、邱潘美慧、邱文仁、申○○○、甲○○○及丁○○就不足其應有部分價值之部分,自應由其餘之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之使用價值,依其應有部分計算相差若干以為斷(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O三號判決參照)。本院爰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依該鑑定結果,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分割後分配後之價值、分配前之價值與應相互找補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上開鑑定中心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之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憑,又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由被告子○○等十六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有不足其原有應有部分者,應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其應受補償之金額共為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九百零八元,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個人應受補償之金額則詳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至第十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國欽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乙○○│16089/75000│215/1000│├────────┼──────────┼──────────┤│未○○│11675/75000│156/1000│├────────┼──────────┼──────────┤│卯○○│3735/75000│50/1000│├────────┼──────────┼──────────┤│子○○│879/45000│20/1000│├────────┼──────────┼──────────┤│甲○○○│1475/75000│20/1000│├────────┼──────────┼──────────┤│申○○○│1658/75000│22/1000│├────────┼──────────┼──────────┤│己○○│593/51450│11/1000│├────────┼──────────┼──────────┤│庚○│6/900│7/1000│├────────┼──────────┼──────────┤│丙○○│20/4116│5/1000│├────────┼──────────┼──────────┤│癸○○│2/900│2/1000│├────────┼──────────┼──────────┤│宇○○│3/40│75/1000│├────────┼──────────┼──────────┤│地○○│1/40│25/1000│├────────┼──────────┼──────────┤│寅○○○│1/9│111/1000│├────────┼──────────┼──────────┤│丁○○│1566/150000│10/1000│├────────┼──────────┼──────────┤│天○○│1/18│55/1000│├────────┼──────────┼──────────┤│辛○○│1271/75000│17/1000│├────────┼──────────┼──────────┤│辰○○│646/4116│157/1000│├────────┼──────────┼──────────┤│楊德豊│261/50000│5/1000│├────────┼──────────┼──────────┤│酉○○│261/50000│5/1000│├────────┼──────────┼──────────┤│趙邱玉蘭│1566/75000│21/1000│├────────┼──────────┼──────────┤│(戊○○之││││繼承人)││││邱素英││││邱珮瑜│6/900│7/1000││邱麗卿││││邱 潘美惠 ││││邱文仁│││├────────┼──────────┼──────────┤│(壬○○之││││繼承人)│2/900│2/1000││邱蘇水仙│││├────────┼──────────┼──────────┤│(丑○○之││││繼承人)││││邱文添││││邱榮霖│2/900│2/1000││邱王近││││張邱秀禎││││于邱秀治│││└────────┴──────────┴──────────┘附表三(即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共有比例及應受補償金額表)┌───────┬───────┬──────────┬──────┐│J部分共有人│原應有部分│J部分持分比例│金額│├───────┼───────┼──────────┼──────┤│子○○│879/45000│301497/702987│527483│├───────┼───────┼──────────┼──────┤│己○○│593/51450│17790/702987│31124│├───────┼───────┼──────────┼──────┤│庚○│6/900│102900/702987│180029│├───────┼───────┼──────────┼──────┤│丙○○│20/4116│75000/702987│131216│├───────┼───────┼──────────┼──────┤│癸○○│2/900│34300/702987│60009│├───────┼───────┼──────────┼──────┤│(戊○○之│││││繼承人)│││││邱素英│││││邱珮瑜│6/900│102900/702987│180029││邱麗卿│││││邱潘美惠│││││邱文仁││││├───────┼───────┼──────────┼──────┤│(壬○○之│││││繼承人)│2/900│34300/702987│60009││邱蘇水仙││││├───────┼───────┼──────────┼──────┤│(丑○○之│││││繼承人)│││││邱文添│││││邱榮霖│2/900│34300/702987│60009││邱王近│││││張邱秀禎│││││于邱秀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