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八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內,因欲對丙○○提起告訴,雙方遂起爭執,詎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之「你是 公田 」、「公田是給 鄭明 岳幹 」等不雅言語,公然侮辱丙○○。
二、案經丙○○告訴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日在該派出所並未出言悔辱告訴人 蘇品誼 ,而僅有罵其配偶不要心軟云云。惟查(一)被告如何以前開言詞公然悔辱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証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告訴人友人 陳神助 於警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二)再查被告及告訴人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內確有相互叫罵一節,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而証人即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甲○○於警訊時亦證稱:「有聽見乙○○在罵公田、被人幹等字眼,但乙○○沒有指名道姓,我有告誡他在派出所內勿說髒話」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足證被告確實有在大橋派出所內口出前開不雅言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証述有聽聞【有上開言詞】等語;(三)再參酌被告當時既與告訴人相互叫罵,已如上述,而被告又係因其子 鄭明岳 與告訴人感情糾葛之事而起衝突等情觀之,則被告口出上開言語顯係針對告訴人而發,應可認定,是告訴人之指述屬實,可以採信。(四)至於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証人鄭明岳於警訊時亦証稱【並未聽見被告罵告訴人,只有聽見被告有講「千次萬次都講不聽,不要心軟」等語。然「講千次萬次不通軟心」與「你是公田」、「公田是給鄭明岳幹」二者間乃完全不同的話,衡諸常情,一般人不可能在講「講千次萬次不通軟心」時,會讓人誤以為是「你是公田」、「公田是給鄭明岳幹」,被告所辯,自無足取,而証人鄭明岳上開証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你是公田」、「公田是給鄭明岳幹」等語,均為貶抑對方人格之言詞,被告以之責罵身為女姓之告訴人,更有侮辱之意甚明;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為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內,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被告於此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右揭言詞辱罵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