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 黃賜料 訴訟代理人 毛健三 被告 黃金山
施春夫 吳施双鳳 施里子 施月子 施金環 陳 施月霞 施高莧 施明忠 施智明 施秋絹 施清香 施春娥 施清吉 蔡寶玉 施寶郎 施秋燕 王丁暵 王寶添 王寶進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錦昌 被告陳 施玉秀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冊所遺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四一四‧0四平方公尺)、第九四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二0‧四七平方公尺)及第九四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二一‧四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四一四‧0四平方公尺)、第九四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二0‧四七平方公尺)及第九四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二一‧四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二一‧四四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面積二0六‧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三‧九三平方公尺)及編號丁部分(面積四一四‧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金山、施春夫、吳施双鳳、施里子、施月子、施金環、 陳施月霞 、施高莧、施明忠、施智明、施秋絹、施清香、施春娥、施清吉、蔡寶玉、施寶郎、施秋燕、王丁暵、王寶添、王寶進、施錦昌、 陳施玉秀 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金山、施春夫、吳施双鳳、施里子、施月子、施金環、陳施月霞、施高莧、施明忠、施智明、施秋絹、施清香、施春娥、施清吉、蔡寶玉、施寶郎、施秋燕、王丁暵、王寶添、王寶進、施錦昌、陳施玉秀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四一四‧0四平方公尺)、第九四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二0‧四七平方公尺)及第九四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二一‧四四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而黃冊已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死亡,其部分繼承人如 施老映 、 施金虎 、 施急水 、 王施玉環 等亦相繼去世,惟被告迄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長期以來無法申請建築使用,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均屬建築用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各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求為命被告就黃冊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按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丙、丁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保持公同共有,而為分割之判決。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乙所示之土地上,現有原告於五十六年六月一日建造之房屋一間(即附圖編號A),附圖編號丁所示之土地上,則有施老映(即黃冊之夫,已於八十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先後於四十六年二月間、五十一年二月間建造之房屋各一間(即附圖編號B,目前為被告施春夫所居住,中堂並供奉被告祖先牌位;附圖編號C,目前為被告施春夫所居住),此實因系爭土地早由原告及黃冊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管使用至今,從未改變,而被告係因黃冊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死亡後,才本於繼承關係,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系爭土地既為黃冊於生前與原告一致同意合併並分管使用確定,其繼承人即被告自當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
(三)附圖編號丙、丁所示之土地係位在南側位置,面臨八米計劃道路及四米私設巷道,而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土地係位在北側位置,僅面臨四米私設巷道,相較之下,附圖編號丙、丁所示之土地,雖地形稍欠方正,然其實際價值卻未減少,準此,可見原告請求將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丙、丁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實係合情、合理。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各三份、戶籍登記簿、黃冊繼承系統表、門牌證明書各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金山、施春夫、吳施双鳳、施里子、施月子、施金環、陳施月霞、施高莧、施明忠、施智明、施秋絹、施清香、施春娥、施清吉、蔡寶玉、施寶郎、施秋燕、王丁暵、王寶添、王寶進、施錦昌部分:渠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準備程序到庭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為兼顧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及使用上之方便,應遵照被繼承人黃冊生前與原告間之約定,依目前分管使用之現狀進行分割,渠等完全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貳、被告陳施玉秀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人數眾多,將來被告仍須就被繼承人黃冊之遺產進行分割,而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土地形狀為長方形,將來被告較容易辦理分割,不致於閒置浪費土地,對每位被告均有利,而原告僅一個人,如分得附圖編號丙、丁所示之土地,不受地形影響,可以任意處分,故應將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保持公同共有,附圖編號丙、丁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南縣安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判決(見本院卷第九十一年度南調字第一一八號卷),茲因共有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冊已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死亡,然被告迄今仍未辦裡繼承登記,原告乃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具狀追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九一頁),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金山、施春夫、吳施双鳳、施里子、施月子、施金環、陳施月霞、施高莧、施明忠、施智明、施秋絹、施清香、施春娥、施清吉、蔡寶玉、施寶郎、施秋燕、王丁暵、王寶添、王寶進、施錦昌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而黃冊已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死亡,惟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長期以來無法申請建築使用,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均屬建築用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各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求為命被告就黃冊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按附圖所示編號甲、乙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丙、丁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保持公同共有而為判決等語。
四、本件被告黃金山、施春夫、吳施双鳳、施里子、施月子、施金環、陳施月霞、施高莧、施明忠、施智明、施秋絹、施清香、施春娥、施清吉、蔡寶玉、施寶郎、施秋燕、王丁暵、王寶添、王寶進、施錦昌等人,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而被告陳施玉秀則以:被告人數眾多,且將來仍須就黃冊之遺產進行分割,而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土地形狀為長方形,被告將較容易辦理分割,不致於浪費土地,對每位被告均有利,而原告僅一個人,如分得附圖編號丙、丁所示之土地,不受地形影響,可以任意處分,故應將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保持公同共有,附圖編號丙、丁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而黃冊已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死亡,惟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各共有人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各三份、戶籍登記簿、黃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南調字第一一八號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冊之繼承人,且被告迄未就黃冊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合併請求被告應就黃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採移轉主義,分割後,各分別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互相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與被告陳施玉秀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各有所主張,且系爭土地之分割糾紛,自兩造纏訟迄今,就分割方案仍無法達成一致之意見,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確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又系爭三筆土地互相毗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就系爭三筆土地進行合併分割,是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八、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許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尚未就黃冊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而黃冊尚有其他遺產,且未經被告辦理分割遺產一節,業據被告陳施玉秀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0頁),是被告就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仍屬公同共有狀態(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部分繼續保持公同共有一節,應予准許。
九、再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茲查:
(一)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坐落方向呈南北向,東與同段九三九、九四六地號相鄰,西臨約三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南臨約四公尺寬之供公眾通行道路,北與同段九三七之二地號土地相鄰,而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建有鐵皮屋一間,黃冊之夫施老映則於附圖編號B、C所示位置,建有磚造平房各一間,現由被告施錦昌、施春夫分別居住使用,且附圖編號B之房屋中堂,亦為供奉被告歷代祖先牌位之所在地,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且有上開地籍圖謄本及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九二000一0二四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丙、丁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則兩造將來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尚稱完整,對外均有聯絡道路,無礙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及通行,且與兩造長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大致相符,並可保留系爭土地現有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具有經濟價值之三間房屋,避免上開房屋因分割後之坐落基地異其所有人,面臨拆除之危險,是應以維持現狀之分割方法,較不會浪費社會經濟資源,而得顧及系爭土地之整體發展,且此一分割方案,亦經除被告陳施玉秀外之全體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一八三、二0一頁),可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雖被告施錦昌居住使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房屋坐落基地,占有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乙所示之部分土地,然原告於本院勘驗時亦當場表示其同意被告施錦昌自行拆遷完畢後,再將該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此亦為被告施錦昌所同意(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則原告既與被告施錦昌達成協議,以解決將來分割後如何交付土地之問題,自無損於兩造之利益,是本院審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使用現狀,並兼衡兩造於分割後對於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認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施玉秀雖以被告人數眾多,為顧及全體被告將來分割遺產之需要,而抗辯系爭土地之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保持公同共有,附圖編號
丙、丁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惟查,依被告陳施玉秀所主張之此一分割方案,不僅與兩造長久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不符,且將使供奉被告歷代祖先牌位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房屋,及原告、被告施春夫使用如附圖編號A、C所示之房屋,因坐落之基地異其所有人,而有遭致拆除之危險,嚴重損及兩造之利益,且浪費土地經濟資源,再徵之,本件除被告陳施玉秀外,其他共有人均不同意此分割方案,則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權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之經濟效用予以決定,自難僅以被告將來有何分割遺產之需要,而犧牲多數共有人之權益,是被告陳施玉秀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案,尚無可採。
(四)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雖此分割結果將使原告所分得之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土地,僅於西側面臨約三公尺寬之私設道路,不若被告分得如附圖編號丙、丁所示之土地,可藉由西、南側分別約三公尺、四公尺寬之道路出入方便,然將附圖編號甲、乙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乃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況系爭土地乃地處鄉村之一般建築用地,並非商業區土地,且於九十一年七月份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新台幣一萬元,土地價值尚屬有限,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是依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以觀,衡情原告所分得位居巷道內之土地反較適宜居住,是本院認尚無庸以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不若被告分得土地之出入方便,而認兩造分割後之土地有何價值上顯不相當之差異,易言之,本件共有人間要無相互補償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冊業已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長期無法建築使用,因之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合併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亦無不合。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之經濟上利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能為最高之利用價值,並兼顧社會經濟效用,認以如附圖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丙、丁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保持公同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合理、公平,爰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兩造就其分割方法之主張、陳述及其他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爰命兩造依主文第三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蔡雅惠~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