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日產牌大貨車乙輛(原車號00~四○五號,引擎號碼RF八~○一三八七七號),未懸掛車牌,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而持有之,並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前往 馬天城 承包位於臺南縣○○鄉○○○○○路之工地處,向該工地不知情之工頭丁○○應徵載運土方工作,雙方約定由甲○○提供車輛及工人,日薪新臺幣(下同)六千元,雙方約定既成,甲○○即於次日即同年三月一日,囑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駕駛該大貨車前往工地載運土方。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因該大貨車上有土方,停放工地影響通行,且「阿林」尚未上班,馬天城即囑由不知情司機 吳榮財 駕駛該大貨車外出傾倒土方時,在臺南縣○○鄉○○村○段○○○路○○○號前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始發覺該大貨車係贓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經營砂石車行的丙○○到該工地載運砂石,我不認識綽號「阿林」的男子,也不知道他所駕駛的大貨車是贓車云云。惟查:據證人丁○○於警詢中指稱: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到工地來向我應徵司機,我們約定連車帶人每天工資六千元,同年三月一日,有一名姓名不詳的司機駕駛未懸掛車牌的大貨車前來,並對我說是甲○○叫他來上班,後來因「阿林」開來的大貨車擋住道路,我的老闆馬天城叫吳榮財將該大貨車開走,並將車上的土方倒掉,途中發生車禍,「阿林」就不見了,但「阿林」的工資是由甲○○領走的等語(警卷第十二至一五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在臺灣高速鐵路工地擔任紀錄砂石車載運土方出入工地的車次,甲○○聽到我老闆馬天城說這個工地需要大貨車和司機,就介紹綽號「阿林」來這個工地,包括「阿林」及大貨車,日薪總共六千元。「阿林」在這個工地只有工作三天,他的大貨車就因吳榮財駕駛不慎而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後,「阿林」就跑了等語(本院卷第頁)。又證人馬天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阿林」的工資是甲○○具領的等語(警卷第一一頁、偵查卷第二四頁)。參之上開丁○○及馬天城之證詞,「阿林」既係被告介紹到該工地擔任司機,且「阿林」的工資亦為被告所具領,則該大貨車應被告提供「阿林」駛用無疑。又該大貨車初至證人馬天城承包位於臺南縣○○鄉○○○○○路之工地時,即未懸掛車牌,則被告就該大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雖以「阿林」之人係其友人丙○○所經營砂石車行之司機,前開大貨車則係丙○○所提供云云置辯,按「阿林」者,既係其友人丙○○所經營砂石行之司機,其豈有可能不知其友人丙○○砂石行設於何處,及「阿林」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或聯絡通信方法之理,又苟其與丙○○非交情深厚密切,斷無可能任意介紹其連車帶人赴上開高鐵工地受僱運載土方,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其竟無法找出「阿林」或丙○○到庭作證,以實其說,顯違常理,所辯要難採信。此外,該大貨車係登記政揚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三堪段二九九號遭竊乙情,亦據證人即政揚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警詢指述綦詳(警卷第三頁),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乙紙在卷(警卷第三二頁)可佐。又該大貨車為警查扣後已發還證人乙○○乙節,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警卷第一八、一九頁)足憑。綜前論述,被告明知上揭大貨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仍予收受,甚為明確,其所辯純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毀棄損壞等犯罪前科(詳上引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否認行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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