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叄個月。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國安街一五六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自岔路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反以持速直行,欲穿越交岔路口,適有 楊慧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國安街一五六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自岔路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反而貿然持速而行,致異議人避煞不及,自用小客車左側保險桿與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楊慧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第三、四頸椎損傷脫位之傷害,故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因而肇事致人受重傷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陸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四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至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到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至該路與國安街一五六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交岔路口,可能會有人車由岔路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以採取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反而持速直行欲通過岔路口,適有楊慧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國安街一五六巷由北向南方向行抵而至,亦疏未注意該處為設有無號誌交岔路口,可能會有人車由岔路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反而持速直行欲通過岔路口,致異議人煞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遂與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自用小客車車左前保險桿裂損、右前方向燈受損,被害人機車右車身受損,被害人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第三、四頸椎損傷脫位之傷害等情,業據異議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可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基督長老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再由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撞擊被害人駕駛機車後,將被害人機車行向改變,而撞至異議人行向前方轉角處,並依慣性作用,在肇事現場(撞擊地點至被害人機車停止處)留有七.七公尺之刮地痕,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其上之事故現場圖繪明可考,審酌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重量,與被害人人、車相較,二者重量差異懸殊,足認被害人人車偏離其原有行進方向而改變為異議人之行車方向,並留有前述刮地痕,均是因異議人之行車加速度動力所造成,足見異議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通過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甚明。而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異議人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南鑑字第九一一五七0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憑參酌。異議人辯稱其已減速,自己並無違規云云,顯係卸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則異議人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又車禍被害人楊慧怡固因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惟並無任何資料足供佐證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已達難治或重大不治之程度,是本件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並未達刑法第十條所指之重傷害程度,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雖因而致人受傷,惟傷害並未達刑法所指之重傷程度,則移送機關據以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四個月之處分,經核於法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決不當,即非無理由,而本件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又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既甚明確,故本院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並審酌其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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