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八號
移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三千元罰鍰,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制止,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之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亦訂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十七時五分許,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西向快速道路省道台七十六線道路交岔路口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執勤員警鳴笛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不聽制止而逃逸,經舉發單位依前開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彰警交字第0九二000二七九九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
(二)、其次,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謝聰敏 於本院囑託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訊問時到庭具結陳證:「(當時受處分人違規的情形如何?)當時是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我○○○鎮○○路○○道路的路口執行勤務,就發現QM-六九七八的駕駛人在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我就用手指示並鳴笛請他停車受檢。但那部車的駕駛人並沒有停車反而加速逃逸,我就馬上用照相機將他的車牌拍下來,我也馬上用手提行動電腦查詢是否為贓車,我也怕我開車追他,他會發生危險,所以我就依法逕行舉發。」、「(當時你站在何處?)我站在東西向快速道路與中山路交岔口,也就是加油站的前面。」、「(那時和受處分人的車子距離多遠?)他是在我的正前方通過,距離約一到二公尺左右,我在他的前方就可以看到受處分人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約多遠看到受處分人違規?)他從中山路右轉,要上快速道路的時候,他車子一轉過來我就看到了。」及「(當時是否有看到駕駛人的容貌?)有,我看得很清楚,他的臉四方微胖,我還認得他的臉。」等語無訛(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謝聰敏前開陳證為真實。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違規事實舉證相片中無法辨識駕駛人
正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甲○○駕駛上開車輛有前開違規等情,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謝聰敏,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就異議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駕駛行經前開路段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並經員警制止不聽制止而逃逸,經警逕行製單舉發等本件違規情節均供述明確,而查警員謝聰敏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有前開違規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且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人所駕車之違規情節又與事實相符等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而異議人就其指稱舉發員警舉發有誤乙節,既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四)、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有使用手持
式行動電話不聽員警制止而逃逸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