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新建建築物驗收及建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民國八十二年間高雄市長竺建設公司(下稱長竺公司)於屏東縣○○鄉○○村○○○段興建「長竺大鎮」住宅,因擬節省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元之建築成本,由長竺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照一 及總經理 曾銘仁 指示前後任工地主任 王正法 、 戴傳輝 不依設計圖施工並向上訴人關說。遂由王正法以學長關係兩度在屏東縣內埔鄉中華餐廳邀宴上訴人,而由長竺公司支付費用。王正法乃向甲○○表示:「長竺大鎮檢驗之事,要依行規處理,若想要何好處,公司會處理」等語。八十三年九月間「長竺大鎮」完工,上訴人負責現場勘驗,明知「長竺大鎮」住宅區一樓挑高部分設計上應填砂石級配,二樓前半部應留陽台,但實際未按圖施作,一樓挑高部分逕改建成車庫,二樓陽台則更改為室屋,依法不能發給使用執照。上訴人竟未令補正,並基於圖利長竺公司之不法利益,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蓋章,呈由不知情之課長覆核,並由秘書代為決行,核給屏建市農內使字第B一○九至第B一四一號,第B一四二至第B一六五號,第B一五二至第B一七二號之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屏東縣內埔鄉鄉公所對於建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而圖利長竺公司免除填砂石級配暨驗收後拆除重作二度施工之工程款約四百八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人即「長竺大鎮」之工地主任戴傳輝於第一審曾證述:「偵查卷第五一頁是驗收的照片,後來公司再二度施工,將牆壁打掉,再蓋窗戶」、「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開始施工,請臨時工施工的」、「驗收當時車庫部分是用磚塊砌成的,成封閉的,後來二度施工,再把砌磚打掉」、「八十幾戶都有二次施工」、「把車庫的牆壁及陽台打掉,車庫用紅磚封起來,都是叫臨時工做的,封起來做二個星期,拆的時候做了一個星期」、「二樓本來有陽台,將陽台後面牆壁打掉,再裝鋁門窗」等語;證人 徐富山 亦證稱:「我是替戴主任做工,我去工地找他,他叫我將一樓牆壁打掉而己,當時有
五、六人在做」、「大約是在八十三年雙十節過後」(見第一審卷第二二、四三、四
四、一二二、一二三頁),如果無訛,「長竺大鎮」似有於上訴人勘驗後二度施工之情形。第一審未就上開證人之證詞,詳細調查,僅於判決理由內略謂:戴傳輝就二度施工之時間,先後供述不一,且證人徐富山祗證稱將一樓密封處打掉,其餘部分則未敘述,顯係為上訴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疑點未予澄清,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判決理由記載不完備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八十三年九月間,「長竺大鎮」完工,上訴人負責現場勘驗,明知「長竺大鎮」住宅區二樓前半部應留陽台,但實際未按圖施作,將二樓陽台更改為室屋,依法不能發給使用執照,上訴人竟未令補正,逕行核發使用執照等情。然卷查長竺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拍攝建築物竣工照片,長竺大鎮二樓均有陽台之設置(尚未裝設鋁門窗)(見偵卷五一、六六頁),則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往勘驗時似仍應有陽台之設置。事隔約三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前往拍攝時,二樓陽台均已改裝成室屋,並裝有鋁門窗(見偵卷第六四、六五頁),第一審及原審均以上訴人勘驗後事隔約三年之照片作為認定上訴人不利證據,其所認定之事實即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即足構成撤銷之原因。第一審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圖利長竺公司約四百八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元,無非以卷內所附圖利金額計算表為據(見偵卷第三五頁),但卻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已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且依上開金額計算表所載:應填砂石而未填,節省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若已填砂石,二度施工需僱工挖取砂石,節省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二者應擇一計算,乃第一審判決將二者合併計算圖利之金額,與長竺公司實際節省之金額即有所出入,而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瑕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