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因而肇事,所幸並無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03號被告陳文霖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霖於民國106年6月4日11時至16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至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五股交流道北上入口處,不慎撞擊前方由 吳建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與(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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