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銀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60號、112年度偵字第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銀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銀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9時13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圓環
西北角內側停車格,以徒手將 鄭郭阿雪 所有停放於前址之手推車推入凱基銀行巷子內之方式,竊取鄭郭阿雪之手推車,復徒手竊取手推車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留下水推車後離去。嗣經鄭郭阿雪發覺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月12日20時56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2時許,應予更
正),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騎樓,徒手竊取 蘇岑妍 所有擺放於騎樓桌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蘇岑妍發覺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銀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郭阿雪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蘇岑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21頁),復有前開二處犯罪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3張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9至25頁;警二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需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惟並未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為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依前揭之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甫於11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未思悔改,於路上見他人財物處於監督權鬆弛狀態,即率爾行竊取,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直至偵訊方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手段、動機、竊得之金額,暨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一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犯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所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價值1鄭郭阿雪個人衣物、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凱基銀行存摺1本、私人印章1個、玩具印章1個(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現金新臺幣1,000元2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造型裝飾品1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