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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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淨重零點肆公克)及該包裝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淨重零點肆公克)及該包裝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因犯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一月,已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其前亦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當日或前四日內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起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在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六八弄二一號後方其農舍內,以放置安非他命於鋁箔紙上,再燒烤使生氣體予以吸食之方式,約每日吸食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六八弄二一號後方農舍處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塑膠袋裝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六公克,淨重0.四公克)。嗣經檢察官依據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0一號裁定實施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已據其自白在卷外,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確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六頁)。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證。參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內,於當日或其後三至四日內,尚可經由其尿液檢驗得知之藥理、生理實驗法則,顯認被告除所自白於查獲當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外,於當日或前三、四日內某日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無訛。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無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之際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於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當日或前四日內某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事實,然前揭事實欄所載,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之其餘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按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與負累,而再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切望被告往後體認歲數已有,自當惕勵自新,革除惡習,斷絕損友,專心戮力於工作及家庭,勿抱持僥倖心理,繼續沈淪墮落,而愧負國家、社會助成戒斷毒癮之苦心與殷望,並見笑鄉里親族,貽羞後世子孫。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之安非他命一包係屬第二級毒品,而該包裝之塑膠袋一個因無從與其內之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自應連同安非他命併認屬毒品,不問何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