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被告庚○○○被告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庚○○○、甲○○及乙○○與己○○、丙○○、戊○○及丁○○係親戚關係,又仳鄰而居,雙方相處不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因丁○○(起訴書誤植為戊○○)酒後返家大聲吵鬧叫喊,雙方因而開啟鐵門並發生口角,辛○○、庚○○○及乙○○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或持木棍或持扁擔,毆打己○○,己○○亦搶得木棍予以反擊,致己○○受左手肘骨折、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乙○○復賡續前開之普通傷害犯意,以木棍毆打丙○○及戊○○,進而互毆,致丙○○受有左尺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蓋裂傷、左膝挫傷、胸部瘀傷之傷害,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蓋裂傷之傷害,乙○○復與甲○○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蓋裂傷、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己○○、丙○○、戊○○及丁○○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庚○○○、甲○○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辛○○辯稱:伊聽到丁○○在外叫囂,一開鐵門,即遭己○○一家人分持木棍及扁擔毆打而昏倒,並未還手云云,庚○○○辯稱:伊一開門,己○○即拿扁擔打伊之頭,丁○○以木棍打伊左手臂,並未還手云云,甲○○辯稱:伊與弟弟乙○○一到家剛要下車即遭己○○持扁擔毆打頭部,丁○○要打伊,因伊轉身而打中其母,伊並照顧昏倒之父親,並未毆打他們云云,乙○○辯稱:一下車即遭分持扁擔及木棍之丙○○及戊○○毆打,之後搶下戊○○手中之木棍抵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丙○○、戊○○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迭次指訴甚詳,而被告庚○○○於警訊時坦承將己○○之扁擔搶下打己○○,被告乙○○於警訊時亦坦承搶下戊○○之木棍還手,抵抗丙○○及戊○○,復有告訴人之診斷書在卷可稽,又依卷附之告訴人及被告之診斷書可知,雙方均有受傷,且告訴人己○○及丙○○均受有左手骨折、頭皮蓋裂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丁○○及戊○○則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蓋裂傷之傷害,傷勢不輕,倘被告所為未還手毆打,或僅有單純抵抗屬實,豈會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此之傷害,可見雙方係因互毆成傷,是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辛○○、庚○○○、乙○○及乙○○與甲○○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乙○○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告訴人己○○及丙○○以被告乙○○及甲○○打斷其左尺骨,造成骨折之傷害,係犯重傷害罪,惟本院函詢開立診斷書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醫院 劉錦嗇 醫師覆稱:己○○雖已接受手術,但左肘功能大受影響,屬難治之症,丙○○祇是普通骨折治療,有該答覆之資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規定,傷害四肢之重傷,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即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同條項第六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是乙○○及甲○○所為僅屬普通傷害,併此敘明。另公訴人認被告係一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多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木棍及扁擔,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