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許兆慶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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