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之五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公司業務,明知「失戀煙」之歌詞、歌曲等著作物係著作人丙○○享有著作權之物,並未授權金嗓公司或乙○○重製使用,竟基於侵害丙○○著作權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失戀煙」等歌詞、歌曲著作物翻譯編入「電腦伴唱點播系統程式」內,製成電腦樂曲,並將歌曲依台語及其字數予以編排成目錄,賦予編號,於上揭時間,隨其合法所有之電腦伴唱機販售與吳子亮、 羅文良簡永承 等人(均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其等在所經營之茶藝館、KTV、啤酒城等處,散布予不特定之顧客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十七時三十分許,為告訴人之代理人 楊榮基 會同警方於南投縣○○鎮○○街○○號「金園茶藝館」、南投縣○○鎮○○路○段三十六之一號「阿宏露天啤酒城」、南投縣○○鎮○○路○段○○○號「風情萬種KTV」等處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三台、點歌簿三本(均已發還)。因認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擅自重製罪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散布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均設籍桃園縣,又其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實施地(含重製及散佈銷售部分)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之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及銷售合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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