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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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茂松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仟貳佰捌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原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與該分駐所另一名警員 陳政凱 ,共同至彰化縣○○鄉○○村○○路○○○號丁○○住宅兼營雜貨店處,發現丁○○於該處擺設由丙○○寄放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因認丁○○涉有賭博罪嫌,而予當場查扣以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賭玩之賭博電動機具「象棋」一台、「百萬雄兵」一台、「滿貫大亨」一台,即通知警局工友以卡車載運至分駐所辦公室與職務宿舍間之空地卸下;丁○○則以警用巡邏車載至分駐所前之停車場處,由警員陳政凱予訊問製作筆錄,乙○○則至該分駐所辦公室與職務宿舍間之中庭空地,撬開上開查扣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取點職務上持有之機具內賭客把玩投入之硬幣,其明知查扣之金額,其中「百萬雄兵」機具計有五千三百二十元(即十元硬幣五百三十二個)、「滿貫大亨」機具計一千零二十元(即十元硬幣一百零二個),共計六千三百四十元,竟將其中三千二百八十元侵占入己,將其餘之三千零六十元以機具內原有之木盒裝著,拿至分駐所停車場處,告知製作警訊筆錄之陳政凱,乙○○為掩飾其犯行,乃於職務上掌管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現場檢查紀錄」公文書,虛偽記載查扣三千零六十元而登記不實,陳政凱遂於警訊筆錄記載上開機具各別查扣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公文書記載之正確性,乙○○僅移送三千零六十元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七二號)。嗣丁○○於當日晚七時,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後予飭回,即打電話質問丙○○稱「你不是已打點好管區警員,為何警員還會再來取諦?」。丁○○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陳政凱涉嫌貪污(因當時僅認識陳政凱,不知悉乙○○,故未就乙○○部分告發;陳政凱部分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二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檢察官於偵辦過程中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開侵占職務上持有查獲賭博性電玩內金錢,辯稱本件告發人丁○○欲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前,丙○○曾到分駐所稱伊知悉本件警員移送賭博一案有漏洞,若被告等拿出數萬元賠償損失,即不告發,被告深信執行職務並無不當,因此不予理會,彼是否因此挾怨報復?本件因丁○○雙腳不良於行,故於分駐所停車場訊問製作筆錄,被告於取出電玩機具內硬幣時,因有所顧慮,恰巧伸港鄉泉州村村長甲○○在分駐所內洽公(等候調解案件),遂邀其一起撬開機具,取出內裝硬幣之木盒,甲○○並手端一盒欲穿越辦公室走至停車場(另二盒由被告拿著),他因心想會遭人誤解是密報者,遂於辦公室內將該木盒交予被告,被告帶至丁○○面前當場予點清,丁○○於現場檢查紀錄表及現金袋上並親自簽名,且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其亦陳述上開查扣金額無誤,況於該警訊筆錄丁○○供稱「我會不定時開箱將十元硬幣拿出來...」,並經陳政凱證到庭述屬實。又丁○○供述與丙○○供述前後差距甚大,其曾稱電玩機具內至少有三萬元,亦與起訴書所載該三台電玩機具內有九千九百元不符。另坊間電玩機具易遭人以破壞或干擾方式,造成機具內電子IC板失靈,而丙○○嗣後於法院稱「伊與丁○○分錢,係以電玩機具螢幕左下角處之二碼表為準(最左邊紀錄投幣;再稍右者,紀錄洗分用),有時會忘記將IC板歸零」。本案扣案之硬幣並無短少,被告依法於職務製作現場檢查紀錄表,並無貪污及登載不實行為。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陳政凱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在丁○○處查扣之電玩機具三台,經檢察官函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持該查扣之電子IC板三片,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在丁○○住處,會同丁○○、丙○○解讀,其中一台「象棋」IC板因記憶用電源失效無法解讀,然「百萬雄兵」機具經解讀結果,螢幕顯示總投分數為
532、總退分數220、上次洗分10;「滿貫大亨」機具經解讀結果,總投分數102、總退分數70、上次洗分數50,此有解讀電玩之錄影帶一捲可證
,並經檢察官勘驗及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無誤,而丙○○於檢察官勘驗該錄影帶時並稱「532表示機器內冇5320元,220表示被洗分數,即要給玩客的錢,但無法從機具內拿錢出來」,堪信被警查獲時之「百萬雄兵」、「滿貫大亨」電玩機具內有十元硬幣五百三十二個、一百零二個,即共有金錢六千三百四十元無誤,及若賭客洗分時,由丁○○支付現金,並無退幣口,則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警訊稱會不定時將硬幣拿出來云云,應非事實(丁○○對於被告所稱會開箱從電玩內取出硬幣一節,於本院一再堅稱並無此事;而丙○○亦稱並未交付電玩鑰匙予丁○○)。又起訴書稱電玩內有九千九百元,實係有誤,因據丁○○於本院稱其於會同調查員解讀電玩時,提出之記載數字紙張,係賭客洗分(應付予賭客金錢)之紀錄,並非該電玩內硬幣之數額,公訴人憑以認定,應有誤解。
三、丙○○於偵查中曾供稱伊每次前往丁○○住處開啟電玩分錢,約一個月前往一次,最後一次開機具時間約丁○○最抓前之八十七年三月底,開完機具後,均會將IC板歸零等語,而丙○○於本院稱:「IC板歸零手續相當簡單,將IC板內一細小開關撥按,即可(使螢幕紀錄)歸零」,此並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找來一台機具於本院開庭時,實際操作、驗證屬實。堪信丙○○於偵查中供述屬實,其日後於本院翻異前詞稱有時忘記歸零或以碼表紀錄為分錢依據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若係以碼表紀錄為分錢依據,則根本不用將IC板歸零,況碼表數字跳動,亦依照IC板電子作用所致,兩者間並無衝突)。又警員陳政凱於本院固證稱: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警訊筆錄敍述金額,「象棋」八百六十元、「象棋」二(指第二台)七百八十元、「麻將」一千四百二十元,是在巡邏車做筆錄時,乙○○取出當面排成幾排清點的云云。惟查,陳政凱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二號一案中已供稱:電玩由工友載至分駐所先到,丁○○坐警車後到,被告將電玩開啟後,持硬幣至巡邏車處做筆錄,因錢非伊清點,故該電玩內究有多少錢,伊並不清楚等語,核與陳政凱於本院初訊稱(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審理筆錄)被告有拿一張記載金額紙張,我按照該數額記載筆錄大致相符,應信陳政凱於警訊內所為之電玩金額數額之記載,係依照被告之陳述、記載而製作筆錄的,該警訊筆錄之真實性即有疑問。另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證稱:伊幫忙被告撬開電玩內硬幣,拿一盒硬幣,後來有事先行離去,並無參與清點硬幣等語。則本件扣案電玩機具內硬幣,應確係由被告撬開取出無誤。又據丁○○指出伊被警車載至伸港分駐所時,留置於停車場巡邏車內。而被告撬開電玩機具取出硬幣木盒,係在分駐所辦公室與後方職務宿務間之中庭,二者間相關位置,亦有伸港分駐所圖示一紙可參,被告於撬開電玩機具取出硬幣,既未會同嫌疑犯丁○○,復未於其面前清點,經丁○○多次於本院陳述明確,被告行為自有可議之處。另被告經測謊鑑定,顯示其稱「不知道誰侵占電動玩具金錢」、「沒侵占電動玩具內金錢」時,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七)陸(三)字第八七一七九二四號鑑定通知書足以佐證。此外,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七二號卷內附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現場檢查紀錄一紙、扣押物品清單可稽。另證人 陸俊吉洪百忠 於本院證述者泛指電玩店家與寄放者如何分錢,並非係本案具體事實為證明(本案如何分錢,操作電玩等,僅丁○○與丙○○二人清楚),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縱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為達侵占上開電玩內硬幣,而於職務上掌管之現場檢查紀錄表虛偽記載,以資掩飾,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論處。又被告侵占電玩硬幣僅三千二百八十元,所得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且情節尚屬輕微,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竟利用執勤機會,貪圖蠅頭小利而侵占所查扣賭博電玩內硬幣,凟辱職守,損害警察機關尊嚴、形象,喪失人民對警察敬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又被告侵占所得財物新台幣三千二百八十元,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規定,應予追繳並沒收,如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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