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告 張賢彬
戊○○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00巷五號乙○○住訴訟代理人丑○○住被告甲○○住
丙○○住辛○○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六樓丁○○住子○○住陳己○○住陳庚○○住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住被告寅○○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
巳○○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辰○○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卯○○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九五三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伍陸貳公頃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H部分、面積各為零點零壹柒零、零點零參參零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張賢彬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肆捌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肆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D及G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肆、零點零壹肆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甲○○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貳貳貳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癸○○、丁○○、子○○、陳己○○、陳庚○○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陸柒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辛○○、寅○○、巳○○、辰○○、卯○○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貳貳玖公頃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各按兩造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九五三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一五六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或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依附圖方案而為分割並保留其所有之建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埸。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乙○○、丁○○、子○○、陳己○○、陳庚○○、癸○○: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附圖方案之分割方法,被告丁○○、子○○、陳己○○、陳庚○○、癸○○等五人願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貳、被告辛○○、寅○○、巳○○、辰○○、卯○○:除被告辛○○外,均未餘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稱以: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等人願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同意附圖方案之分割方法並希望所分得部分與渠等所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九五二地號土地相連。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參、被告張賢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場稱以: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分割後不願與他人維持共有。
肆、被告丙○○、甲○○: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渠等建物應予保留,分割後彼此願維持共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九五二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賢彬、寅○○、巳○○、辰○○、卯○○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系爭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九五三地號,地目屬建地,面積為零點一五六二公頃,地勢平坦,地形以土地東、南方與鄰地交接較為平整,出入孔道為西方約三米寬之巷道及南方之小巷道,其上有原告所興建之加強磚造樓房及原告所使用之老舊磚造平房、被告卯○○等所共有但未使用之老舊磚造平房、被告乙○○作為住家使用之磚造平房、被告丙○○作為住家使用之加強磚造樓房及被告丙○○及甲○○所使用之老舊平房,此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審酌上情、共有人主觀意願與利益、以及土地之有效利用等因素,認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最為適當,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業經到場被告戊○○、乙○○、辛○○、丁○○、子○○、陳己○○、陳庚○○、癸○○等之同意,未到場之被告寅○○、巳○○、辰○○、卯○○等,亦以書狀表示同意。(二)被告丁○○、子○○、陳己○○、陳庚○○、癸○○等五人願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辛○○、寅○○、巳○○、辰○○、卯○○願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丙○○、甲○○願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三)原告所有及被告丙○○所有之加強磚造樓房,較具經濟價值,另被告乙○○所有磚造平房則供為住家使用,均予保留外,是遷就其房屋位置而為分割,再被告丙○○所有之加強磚造樓房因部分坐落於隔鄰之同地段九五五地號土地(該土地被告丙○○稱為其所有),為保持建物完整,爰將鄰近九五五地號土地之部分分歸被告丙○○所有,其餘之磚造平房或屬老舊或無人使用,並不具經濟價值,不予保留。
(四)兩造所分得之部分,地形尚稱完整,土地深度及面寬,均符合建築法規最低之標準,無損及往後土地之利用,又被告辛○○、寅○○、巳○○、辰○○、卯○○等所分得部分,復能與渠等共有之同地段九五二地號土地相鄰接。(五)再考量土地分割後部分共有人之出入,使能與系爭土地西方之巷道相通,爰將附圖所示之E部分供為道路之土地,且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四、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共有土地依附圖方案而為分割,各分歸兩造單獨取得或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在公平妥適之情形下,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被告等雖全部敗訴,惟渠等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命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壬○○十八分之二張賢彬二十四分之九戊○○二十四分之一乙○○十八分之一甲○○十八分之二丙○○十八分之一辛○○二十四分之一丁○○九十分之三子○○九十分之三陳己○○九十分之三陳庚○○九十分之三癸○○九十分之三寅○○二一六分之三巳○○二一六分之二辰○○二一六分之二卯○○二一六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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