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理由
一、按犯毒品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中午止,在南投縣○○鄉○○村○○路○段○○○號之四其住所等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多次,又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回溯七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廣興保齡球館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安非他三小包驗餘含裝重零點九五二公克。
三、訊據被告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後有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投衛六字第四六六號尿液檢驗單及法務部調查局第00二六八三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上開扣得毒品分別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部分合於真實而堪憑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裁定,將其送往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以投所正總字第一四五0號函所附之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定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宜令入相當處所加強戒治,有上開裁定及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爰不另為觀察勒戒之諭知,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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