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十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程炎輝 (即原告之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離開台灣返回大陸,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回台灣,惟並未返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證人程炎輝(即原告之父)到庭證明屬實,另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證實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出境前往香港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入境返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按被告之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瑞井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