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十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TJH
住同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與印尼國國民之被告(TJHINSIAUDJAN)結婚,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返回印尼國後拒未再返台,雖經原告多次請求同居,均置之不理,嗣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四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四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鄭鳳英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四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四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林鄭鳳英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四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出境後,迄今並無入境之紀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境信昌字第0九一二九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