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十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婚,約定婚後以雲林縣○○鄉○○村○○路○○○號為居所,不料被告竟拒絕至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結婚證書影本、海基會證明影本、公證書影本、旅行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阮士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確於大陸辦理結婚手續,惟原告人品不佳,被告恐至台灣後被原告賣至酒店,故雖約定婚後居所為雲林縣○○鄉○○村○○路○○○號,被告仍不敢隨原告回台灣居住。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阮士廷。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後,約定婚後居所為雲林縣○○鄉○○村○○路○○○號,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以:恐原告人品不佳,來台後將之販賣云云置辯。經查,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憑其對原告人品之臆測即拒絕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難認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為有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瑞井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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