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選任辯護人鄭懷君律師
楊啟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志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該附表所示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誌仁 1次、 陳郁全 1次、 劉建邦 2次(詳細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對象、數量、經過、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陳志豪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8570公克)、不明粉末膠囊2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一部分:訊據被告陳志豪固坦承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之前1、2日,陳誌仁曾當面向伊表示需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始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聯絡綽號「 妹仔 」之成年女子,並於向陳誌仁收取款項後,至臺北市○○路附近向「妹仔」購買毒品,但「妹仔」僅先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翌日始交付15.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再由伊交予陳誌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替陳誌仁向「妹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未賺取利潤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就陳誌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前,提供助力,幫助陳誌仁向「妹仔」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應係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節。惟查:
㈠證人陳誌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9月21日其與被告約
在松仁路見面拿毒品,渠係買了15.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渠係把錢交給被告,渠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和渠向其他賣家購買之行情價差不多,渠不認識「妹仔」,也沒有「妹仔」之電話,102年9月21日當天渠亦未見到「妹仔」,渠當天就是去找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又稽諸102年9月21日被告陳志豪與陳誌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414號卷,下稱第19414號卷,第22頁)略以:
「(A:陳誌仁、B:被告,102年9月21日晚間10時37分)A:喂。
B:喂,大哥。
A:嘿。
B:這個魚的體重是...。
A:我還沒...我剛到...。
B:喔!好。
A:等我一下喔。
B:好,我現在要到市○○道了。
A:好,我等一下打給你。」「(A:陳誌仁、B:被告,102年9月21日晚間10時50分)B:喂。
A:兄弟。
B:嘿。
A:那個是,魚的重量是156。
B:喔。
A:全部是。
B:那個,沒有算加外套的嘛,對不對?
A:對,沒加。
B:OK,好,了解,那等會我就會過去問看看。
A:嗯,好。
B: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證人陳誌仁閱覽後,證人陳誌仁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這是伊與被告間之對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的「魚」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加外套」係指加塑膠袋之重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8頁反面)。足徵證人陳誌仁確實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5.6公克甚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伊給陳誌仁15.6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陳誌仁給伊大約1萬多元上下,具體數字伊忘記了,伊販毒的利潤很少,伊賣給陳誌仁等人幾乎沒什麼利潤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9349號偵查卷,下稱第9349號卷,第19頁反面)。是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提供證人陳誌仁甲基安非他命應仍獲有利潤甚明。又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被告亦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證人陳誌仁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供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
㈢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二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18頁),核與證人陳郁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19414號卷第107頁反面、第9349號卷第11頁正反面)。另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見第19414號卷第111頁正反面)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等物足憑。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伊販賣毒品的利潤很少等語(見第9349號卷第19頁反面),足認其有從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㈡證人陳郁全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其在製作警詢筆錄時
,員警脅迫其要這麼說,不然會對伊不利云云(見本院卷第
154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陳郁全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認為警員和陳郁全於詢問過程中以臺語一問一答,警員詢問陳郁全時,語氣平順,並未聽到拍桌、辱罵、斥責之聲,又警員於詢問問題完畢後,均有給陳郁全時間回答,並未逼迫陳郁全要如何回答,而關於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等節,均係陳郁全主動陳述告知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4頁反面)。且於本院當庭勘驗陳郁全警詢光碟完畢後,再次訊問證人陳郁全是否曾遭詢問警員脅迫,證人陳郁全即保持沉默不答,亦有本院審理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堪認證人陳郁全此部分之證述,應係當庭迴護被告,始於本院審理時故為不實證稱遭警員脅迫云云,委無可採。從而,證人陳郁全前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三、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18頁),核與證人劉建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19414號卷第122頁正反面、第9349號卷第13頁正反面)。另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見第19414號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等物足憑。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伊販賣毒品的利潤很少語(見第9349號卷第19頁反面),足認其有從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㈡證人劉建邦雖於本院審理時先為證稱:當時係警員於警詢時
要求伊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伊才配合警方說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劉建邦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為證人劉建邦陳述時仍可與警員閒聊並大聲呵笑,當警員詢問到證人劉建邦家庭狀況、親戚、長輩喪葬事宜,證人劉建邦均可額外陳述並對親戚頗有怨言,且證人劉建邦之陳述內容亦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其精神狀態、語氣均正常,警員詢問時態度、語氣平順並無任何威脅利誘情形,且證人劉建邦在回答警員問題時,仍可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指正警員詢問之錯誤並主動補充毒品交易過程之細節、時間、地點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反面)。本院當庭勘驗劉建邦警詢光碟完畢後,再次訊問證人劉建邦是否曾遭詢問警員脅迫,證人劉建邦隨即改口證稱:警員不是在警詢時脅迫伊,應該係帶伊到警局之小隊長叫伊配合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嗣本院傳訊當日偵查隊小隊長 蔡振哲 訊問解送及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過,經蔡振哲證稱:其不記得當日是否由其解送劉建邦,但一般情況不會由小隊長來解送,其在劉建邦製作筆錄前並未與之溝通,其只是跟劉建邦說依照事實說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是以,綜合證人劉建邦之警詢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證人蔡振哲之證詞以觀,尚難認證人劉建邦於警詢時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係遭警員脅迫所為之陳述。證人劉建邦於本院所為,就其於警詢中遭受員警脅迫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等過程,與本院中證述內容先後翻異不一,又核與其在警詢過程之情節不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證人劉建邦在本院所為此部分之證言應係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詞,尚難憑採。從而,證人劉建邦前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足堪憑信。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附表編
號三、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於附表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所示犯行自白,已如前述,且其就此部分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販賣行為(見第9349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揆諸上揭規定,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多次販賣他人施用,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販賣之次數及獲利之金額,暨衡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又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且不法所得僅為1
萬2500元,毒品亦未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不法所得之金額、危害之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上開所請,於法尚有不合,自難以准許。
㈤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誌仁所用之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前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第19414號卷第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該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在附表編號一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且係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販賣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販賣毒品而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1萬元、500元、10
00元、1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販毒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販賣毒品罪刑宣告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5公克),雖係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然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等語(見第19414號卷第5頁反面),並非供本案販賣所用,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時間為103年6月18日,與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均相隔已久,衡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應非供本案販賣所用,是被告此部分所供,應非子虛。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與本案有關,尚難逕於本案為沒收銷毀之諭知,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之不明粉末膠囊2顆,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蔡守訓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交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1│陳誌仁│102年9月21日│臺北市松仁│甲基安非│10,000元│陳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路277號│他命15.6││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公克││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陳郁全│102年12月21│臺北市士林│甲基安非│500元│陳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區○○○路│他命1包││刑肆年。扣案之門號0九七三九六│││││附近│││六六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劉建邦│103年4月25日│臺北市信義│甲基安非│1,000元│陳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區○○路附│他命1包││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九七三│││││近│││九六六六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劉建邦│103年5月26日│臺北市大同│甲基安非│1,000元│陳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區○○○路│他命0.2││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九七三│││││附近│公克││九六六六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