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螢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螢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貳玖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林螢慎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0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竟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4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新棋大旅社」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4日18時許,在上開旅社30
2室,因警偵辦其他案件執行搜索時在場,林螢慎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306公克,驗後淨重為0.29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支,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林螢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FS13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38)各1份。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7張。
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31日檢驗鑑定書(報告編號:DR00-0000-000)。
6.如前所載之扣案物。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90年11月14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科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為小康情形、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為0.306公克,驗後淨重為0.296公克),此有上開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殘渣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