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87號原告 藍晨年
(即豐榮蒸飯店)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方浩鍵 被告 王恒育
(即采卉美食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 陸仟 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獨資商號,負責人分別為藍晨年、王恒育。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至6月間向伊購買白飯(下稱系爭貨品)供其營運之用,伊均依被告之訂貨量送貨,惟被告於伊請領貨款時皆藉故拖延,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21,101元未給付。又被告向伊借款週轉已歷時多年,伊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之,被告則不定期償還,然被告自104年間起皆未償還借款,累積欠款共計1,165,300元(下稱系爭借款),嗣經伊請求,被告乃簽發7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惟經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伊屢經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及清償借款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令:(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紙、存摺之匯款紀錄影本(本院卷第6至8、第10至16、第92至106頁)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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