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建超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2年8月24日22時許,在「鳳雄國小」(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旁,見 鄭豐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工具自該車左側前方車門車窗隙縫撬開而破壞玻璃後(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入車內開啟門鎖,進入車內竊取放置車內之SONY型汽車音響面版1台【型號CDX-GT522U,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行車紀錄器1台【型號F880HD,價值約3000元】得手。嗣經鄭豐燁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8月25日12時30分,前往現場採證,於破壞的車窗隔熱紙上採獲曾建超指紋1枚,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曾建超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建超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不順心,喝了酒之後,拿路邊的磚頭打破該車車窗玻璃,但沒有偷東西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8月24日22時許,在「鳳雄國小」(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旁,破壞停放於該處、為鄭豐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嗣經鄭豐燁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8月25日12時30分,前往現場採證,於破壞的車窗隔熱紙上採獲曾建超指紋1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鄭豐燁於102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發現上開車輛內之SONY型汽車音響面版1台及行車紀錄器1台遭竊等情,證人即被害人鄭豐燁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8-10頁);並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21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資料(見警卷第12-29頁,本院審易卷第16-1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參以證人即岡山分局偵查隊鑑識人員 葉人豪 於偵訊時證稱:就現場所看,是先從玻璃縫用撬開方式;如果是石頭擊碎,玻璃會有蜘蛛網狀的散開,如果是尖物從角落擊破,會整個裂掉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再觀之現場勘驗照片(見警卷第17頁),該車左側前方車門之玻璃是整面均掉落,而沒有遭石頭等物擊破之蜘蛛網狀散開的情形,可認被告上開拿路邊的磚頭打破該車車窗玻璃之辯詞,不足採信。再者,上開被告指紋所採集之位置在車窗玻璃隔熱紙上,已如上述,若被告僅係以磚塊敲擊破車窗即離開現場,其手指應係緊抓磚頭而擊往車窗玻璃,至擊破車窗玻璃而離開為止,其手指應不至於正面貼及車窗玻璃而於車窗玻璃隔熱紙留下指紋,況且,一般汽車車窗玻璃隔熱紙之張貼位置均係自車窗內側緊貼,而非貼於外側車窗,是被告若僅係單純以磚塊自車外敲擊破車窗即離開現場,應不至於在張貼於內側車窗上之隔熱紙留下指紋,被告應係為撬開該車車窗玻璃而進入車內行竊,始於張貼於內側車窗上之隔熱紙留下指紋。此外,除於上開車窗隔熱紙上採獲被告指紋外,另於上開車輛左前側車門把手上開採集橫條狀血跡,經送驗後,該血跡DNA與被告之DNA相符,有勘驗照片(見警卷第18頁)及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21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若被告僅係以磚塊敲擊破車窗即離開現場,尚不一定會遭車窗玻璃割傷或刺傷,會留下上開被告血跡,應係被告破壞車窗後,欲竊取車內財物,始伸手入車內打開車內之門鎖,其手臂或手腕遂遭玻璃割傷或刺傷,始留下該血跡。綜上,本院認被告係以不詳工具自該車左側前方車門車窗隙縫撬開而破壞玻璃後,伸手入車內開啟門鎖,進入車內行竊,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破壞被害人汽車玻璃後,竊取被害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